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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阴市友江机械锻造有限公司与江阴市宏能科技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澄滨商初字第0551号
原告江阴市友江机械锻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周庄镇砂山大道433号。
法定代表人卞友学,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永清,江阴市周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阴市宏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云亭街道小***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钱小春,江阴市云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江阴市友江机械锻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江公司)诉被告江阴市宏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能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友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卞友学、委托代理人高永清、被告宏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小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友江公司诉称:2013年6月开始他公司与宏能公司发生业务往来,由他公司为宏能公司加工锻件。2013年12月30日双方对账,确认宏能公司结欠他公司加工费59609元。2014年1月27日宏能公司支付加工费30000元,余欠加工费29609元。他公司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宏能公司支付加工费2960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宏能公司承担。
被告宏能公司辩称:他公司与友江公司确实发生过锻件加工往来,共计发生加工费142329元。2013年12月30日双方对账,确认他公司结欠友江公司加工费79609元,友江公司结欠他公司配料和废料费59609元。2014年1月27日他公司支付友江公司30000元,故友江公司尚结欠他公司10000元应予以返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友江公司与宏能公司发生加工承揽业务往来,由宏能公司为友江公司加工锻件。至加工业务结束,友江公司共计为宏能公司加工锻件142329元,宏能公司陆续给付加工费。截止2013年12月30日宏能公司结欠友江公司加工费59609元。2014年1月27日宏能公司给付友江公司加工费30000元,尚结欠29609元未给付。2014年9月25日友江公司具状诉讼来院,要求宏能公司给付加工费等。
以上事实,有往来对账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宏能公司结欠友江公司加工费29609元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宏能公司虽陈述友江公司处有属于宏能公司的原材料未退还给宏能公司,但友江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宏能公司也未有证据证明,故对宏能公司认为未退还的原材料费用应予以抵销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宏能公司未及时支付加工费是纠纷的起因,对此应承担继续履行之责。综上,友江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江阴市宏能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江阴市友江机械锻造有限公司加工酬金2960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元、保全费330元,合计600元(江阴市友江机械锻造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江阴市宏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江阴市友江机械锻造有限公司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江阴市宏能科技有限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江阴市友江机械锻造有限公司。
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