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锡商终字第09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阴市宏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云亭街道小***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江苏天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阴市友江机械锻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周庄镇砂山大道43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永清,江阴市周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江阴市宏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阴市友江机械锻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江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4)澄滨商初字第05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友江公司一审诉称:2013年6月开始其与宏能公司发生业务往来,由其为宏能公司加工锻件。2013年12月30日双方对账,确认宏能公司结欠加工费59609元。2014年1月27日宏能公司支付加工费3万元,余欠加工费29609元。请求判令:1、宏能公司支付加工费2960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宏能公司承担。
宏能公司一审辩称:其与友江公司确实发生过锻件加工往来,共计发生加工费142329元。2013年12月30日双方对账,确认其结欠友江公司加工费79609元,友江公司结欠其配料和废料费59609元。2014年1月27日宏能公司支付友江公司3万元,故友江公司尚结欠其1万元应予以返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友江公司与宏能公司发生加工承揽业务往来,由宏能公司为友江公司加工锻件。至加工业务结束,友江公司共计为宏能公司加工锻件142329元,宏能公司陆续给付加工费。截止2013年12月30日宏能公司结欠友江公司加工费59609元。2014年1月27日宏能公司给付友江公司加工费3万元,尚结欠29609元未给付。
以上事实,有往来对账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宏能公司结欠友江公司加工费29609元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宏能公司虽陈述友江公司处有属于宏能公司的原材料未退还给宏能公司,但友江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宏能公司也未有证据证明,故对宏能公司认为未退还的原材料费用应予以抵销的陈述不予采信。宏能公司未及时支付加工费是纠纷的起因,对此应承担继续履行之责。综上,友江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该院判决:江阴市宏能科技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江阴市友江机械锻造有限公司加工酬金29609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元、保全费330元,合计600元,由江阴市宏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江阴市友江机械锻造有限公司。
宏能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友江公司提供的对账单,载明宏能公司结欠友江公司79609元,友江公司结欠宏能公司59609元,友江公司在数额无误处盖章,根据对账单,宏能公司结欠友江公司2万元;2、2013年12月30日,宏能公司交给友江公司20万元承兑汇票,友江公司找回17万元,如宏能公司结欠友江公司59609元,友江公司完全可以在20万元中直接扣除,故宏能公司已不欠友江公司款项。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友江公司辩称:对账单是友江公司法定代表人***本人至宏能公司与财务核实后确认。友江公司认为宏能公司结欠79609元,宏能公司认为只结欠59609元,手写添加了该金额,友江公司认可了该金额。对账后宏能公司给付了3万元,故宏能公司结欠29606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友江公司提供的对账单载明:致宏能公司:截止2013年12月30日,“贵公司欠我公司79609元”,另一栏载明“我公司欠贵公司59609元”上述“59609元”为手写,其余内容均为打印。本院询问宏能公司手写“59609元”是在何时形成,其回答不清楚。本院要求宏能公司提供该59609元是友江公司结欠其的配料和废料费相关证据,宏能公司表示没有证据提供。
双方的争议焦点为:至2013年12月30日宏能公司结欠友江公司59609元,还是2万元。
本院认为:友江公司与宏能公司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约。友江公司提供的对账单为友江公司向宏能公司发出,对账单载明的“贵公司欠我公司79609元”,是宏能公司结欠友江公司79609元的意思表示,双方对此无异议。对账单另一栏载明“我公司欠贵公司59609元”,友江公司认为是对账时宏能公司确认宏能公司结其59609元,而宏能公司则认为是友江公司结欠宏能公司59609元的意思表示,宏能公司主张该59609元是友江公司结欠其配料和废料费。友江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宏能公司应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审理中,宏能公司表示没有相关证据,故宏能公司的该主张,缺乏相应证据证明。该对账单内容除上述59609元是手写外,其他文字内容均为打印,故可以认定59609元与对账单其他内容不是同一时间形成。如该59609元是友江公司结欠宏能公司的款项,友江公司在出具对账单时即可与对账单其他内容一起打印,故该手写内容应为友江公司至宏能公司对账时,宏能公司在对账单上书写,宏能公司无证据证明友江公司结欠款项的前提下,对账单上“我公司欠贵公司59609元”记载,应理解为宏能公司确认其只结欠友江公司59609元。对账后宏能公司给付了3万元,故宏能公司结欠29606元,应予支付。
综上,宏能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所作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元,由宏能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毛云彪
审判员费益君
代理审判员*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