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蓝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

江苏蓝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通州区兴仁镇峰海建材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6民终31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嘉泽镇花汇路28号。
法定代表人:张明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卫兵,江苏奔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通州区兴仁镇峰海建材经营部,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兴仁镇蒋家桥村十二组。
经营者:刘海峰,男,1977年6月6日生,住南通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梅,江苏山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通州区兴仁镇峰海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峰海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1)苏0612民初13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无视且未能查清被上诉人先行违约,从而导致合同提前终止的客观事实。1、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中井字砖(俗称“草坪砖”)的规格尺寸明确为250*190*80,而被上诉人向现场实际供应的井字砖厚度不符合要求,仅在65-70之间。对该关键事实,一审中被上诉人虽然没有明确承认,但是也没有否认。一审中上诉人提出到施工现场对被上诉人所供井字砖的规格进行检查,以确定被上诉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一审法院却未予理会。2、被上诉人供应的不合格井字砖被业主代表发现,业主代表遂责令上诉人停止向被上诉人采购相关砖块,这才有了被上诉人通过微信向上诉人现场负责人杨小航发送“草坪砖我贴你2000元,给业主,你看看能不能把他搞定”的内容。该微信内容与被上诉人违约向现场供应不合格草坪砖直接相关,但一审法院却选择性地无视。二、在双方协商终止案涉《产品购销合同》的前提下,双方进行了结算,被上诉人还就遗漏的账和上诉人现场负责人进行了重新结算,并开具了发票,上诉人付清了钱款。在这过程中,被上诉人表示“有账明算,我不会错你的”、“已经和小钱联系了,以后别的工地需要砖头,我们继续合作”。结合被上诉人违约在先的背景以及双方的结算付款过程,完全可以看出双方均有“互不追究违约责任”的意思表示。三、一审法院认为“能够得出原告已得知被告与他人另立合作关系并同意提前终止双方的合作关系”错误。一审法院所引用的被上诉人发送的部分微信聊天记录“你说你那里不肯用,有关系户送,我也理解就不送了”系被上诉人单方面意思表示,在没有得到上诉人确认的前提下,一审法院就认为“能够得出原告已得知被告与他人另立合作关系并同意提前终止双方的合作关系”明显牵强和片面。在业主方因被上诉人所供砖块不合格而要求停止供砖的情况下,上诉人经过努力无效而不得不和被上诉人终止合同,而工程施工要继续进行就必须要有新的单位供砖,但绝不是因上诉人另与他人有了合作关系才与被上诉人终止合同。一审法院颠倒事实,混淆视听。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对违约责任的归责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峰海经营部辩称:第一,被上诉人认真履行合同并为履行合同做了充足准备,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而上诉人在合同签订后无故违约,导致被上诉人的信赖利益损失。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上诉人从被上诉人手中拿了几车货后就直接绕过被上诉人,从被上诉人的供货商之一处直接拿货,就是为了剥夺被上诉人的中间利润。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所供产品不符合标准纯属无稽之谈。如果真有瑕疵,其不可能向被上诉人的供货商买同样的产品,且工地负责人和合同的签订人杨小航均未对产品提出任何质量异议,工地监理单位也未就产品质量发出整改通知书。对于上诉人在聊天记录中提到的所谓2000元的疏通费,这只是上诉人为其违约找的一面之词,并没有任何证据支撑。且其本身具有市场需方的优势,不论其找出何种理由和借口,被上诉人都会支付部分费用作为其功劳费。第二,双方虽然进行了合同结算,但被上诉人并未放弃违约金追偿的权利。既然双方在合同中已经约定了违约金条款,被上诉人有充分的理由相信合同能够继续履行,事实上被上诉人也在为合同将来能够顺利履行做了充分准备,并向供货商支付了定金。上诉人无故违约导致了被上诉人的损失,被上诉人有理由向其主张违约金。第三,上诉人的工地负责人杨小航已经在电话中明确回复不使用被上诉人的产品,当时其并未就产品质量提出异议。案涉产品并非被上诉人自己生产,如上诉人发现产品有质量问题,被上诉人完全可以换另外的生产商供货。上诉人称其不能中断工程的施工,必须换另外的厂家供货,只是其逃避承担违约责任的借口。为维护双方所签合同的严谨性,二审法院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峰海经营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公司承担违约金30892元;诉讼费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峰海经营部(供方)与**公司(需方)于2020年11月10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了产品名称、规格尺寸、颜色、订购数量、单价(经计算总价为154460元),备注“开3个点专票”,合计金额处备注“按实际发货量结算”;产品质量要求:参照现行业制品相关标准;供货方式、期限及其他:供方按需方通知送货(需方应提前壹拾天通知供方);结算方式及期限:预付订金5000元(伍仟元),其他货送1500㎡付款陆万元整(60000.00),其余送完半个月结清;违约责任:合同履行过程中,如需方无正当理由在合同范围内使用其他厂家产品,致使我公司预制产品滞销,则需方赔偿供方合同总值20%违约金。
2020年11月6日,**公司向峰海经营部汇款5000元并附言“通州兴仁峰海建材面包砖定金”,同年12月3日**公司工作人员杨小航通过微信与峰海经营部经营者刘海峰联系并对当前发生的往来进行结算,峰海经营部于同年12月3日、12月4日开具了金额分别为15929元、1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公司支付了上述款项。
2020年12月3日,在双方对账、结算完之后,峰海经营部经营者刘海峰通过微信与**公司工作人员杨小航说,“有账明算,我不会错你的,你说你那里不肯用,有关系户送,我也理解,就不送了”,**公司工作人员杨小航回复“你和我工地上小钱联系”,刘海峰回复“已经和小钱联系了,以后别的工地需要砖头,我们继续合作”。同年12月15日,刘海峰致电杨小航,刘:“你现在问老李那边拿了多少货?”,杨:“我也不懂”,刘:“不是的,我的意思你在那边拿的少,要不要我给你送,还是你自己问别人拿?”,杨:“不要,好了吧,那个全部好了啊”,刘:“那个你问别人买好了,不要我送了哦”,杨:“好了啊,就这么多”。
一审法院认为,峰海经营部与**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峰海经营部依据合同第八条的约定要求**公司承担合同总值20%违约金,即30892元(154460元×0.2),**公司认为因峰海经营部提供的砖不符合合同约定标准,故双方已协商提前终止履行合同,其不应承担违约金。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峰海经营部所供的砖不符合合同约定标准,峰海经营部对此也不予认可,故对**公司的这一意见不予采纳。**公司以峰海经营部所供货物不符合质量标准而不要其继续供货,并从他人处进货,**公司的行为已构成了违约。从峰海经营部经营者刘海峰在微信中的陈述“有账明算,我不会错你的,你说你那里不肯用,有关系户送,我也理解,就不送了”、“已经和小钱联系了,以后别的工地需要砖头,我们继续合作”等陈述,能够得出峰海经营部已得知**公司与他人另立合作关系并同意提前终止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故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已合意解除。但双方在合意解除合同时并未对违约赔偿事项作出明确约定,不能当然视为峰海经营部放弃对违约金主张权利,故对于峰海经营部要求**公司承担违约金30892元(154460元×0.2)的主张予以支持。据此判决:**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峰海经营部违约金30892元等。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案涉合同解除的原因是峰海经营部供货存在质量问题,还是**公司另有其他的合作单位不再向峰海经营部购货;双方有无就互不追究违约责任达成一致,峰海经营部是否有权向**公司主张违约金。
本院认为,合同解除是指合同有效成立之后,当具备合同解除条件时,因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的意思表示而使合同关系即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消灭的法律行为。本案中,案涉《产品购销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但峰海经营部履行了部分供货义务后,**公司即不再让其继续供货,双方亦进行了结算,合同解除。峰海经营部称合同解除的原因是**公司绕过其,直接从其供货商处拿货。**公司则称合同解除的原因是峰海经营部供应的井字砖不合格,被业主代表发现后,业主代表责令**公司停止向峰海经营部购货。对此,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应认定案涉合同解除的原因是**公司违约从他人处购货,不再让峰海经营部供货所致。1、**公司未能提交峰海经营部所供井字砖厚度不合格的证据,其也从未就井字砖的厚度问题向峰海经营部提出过质量异议,相反,从峰海经营部经营者刘海峰与**公司现场负责人杨小航微信聊天时称“你说你那里不肯用,有关系户送,我也理解,就不送了”,而杨小航并未对该说法予以驳斥的事实,以及双方结算时并未就质量问题进行扣款,二审中**公司也称其施工时发现砖厚度不够,其与业主打招呼后,视同合格。可见**公司也认可峰海经营部所供井字砖质量合格或视同合格。其二审中再申请对该砖进行质量鉴定,本院不予准许。2、**公司仅是口头陈述业主代表责令其停止向峰海经营部购货,但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仅从刘海峰向杨小航发送“草坪砖我贴你2000元,给业主,你看看能不能把他搞定”的微信内容并不能证明**公司的主张。况且,业主只能就货物本身的质量向施工方提出要求,而无权左右施工方向哪家供货商购货。**公司在从未向峰海经营部提出质量异议的情况下,即单方终止案涉合同的履行,已构成违约。
虽然峰海经营部同意后续不再向**公司供货,即案涉合同协议解除,但合同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公司已构成违约,其应根据合同约定,向峰海经营部承担违约金30892元。双方虽对前期货款进行过结算,但从双方的结算和微信聊天中,不能得出双方有互不追究违约责任的意思表示,故峰海经营部在收到结算货款后仍有权要求**公司承担违约金。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2元,由上诉人江苏**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锦明
审判员  戴志霞
审判员  陈 卓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陆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