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黑02民终1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男,197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省克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既才,黑龙*宝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夙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农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省克山县.8公里路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业务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农机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丰农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克山县人民法院(2017)黑0229民初5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既才、***,亿丰农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期间,被上诉人丧失胜诉权。首先,被上诉人据以主张权利的依据是上诉人在2014年9月20日给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但截止被上诉人起诉前,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索要过此款。其次,按照欠条上记载的时间,被上诉人只要在2016年9月20日前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就会引起诉讼时效期间中断。如果被上诉人在2016年3月4日前(证人孙某作证)向上诉人索要过此款,且有证据证实,那么截止被上诉人起诉,就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因此,被上诉人完全没有必要在上诉人出具的欠条上填写“欠S660收割机款,15年10月末还款,如不还款车收回”等字样。由此可以认定被上诉人的证人孙某证言内容是虚假的。最后,被上诉人在原审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坚称“欠S660收割机款,15年10月末还款,如不还款车收回”等字是与欠条上的其他文字一次书写完成的。但通过司法鉴定,否认了被上诉人的说法,那么可以认定这些内容均是被上诉人伪造的。而被上诉人伪造这些内容的目的就是为了规避诉讼时效。基于此,人民法院应当作出对被上诉人不利的解释和认定,以制止当事人伪造证据,恶意诉讼的行为。综上,可以认定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期间,被上诉人丧失胜诉权。二、上诉人不应再承担还款义务。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卖给上诉人的割台是天人牌的,但被上诉人实际卖给上诉人的割台却是一个三无产品,直接影响上诉人的正常使用。其次,正是由于该割台在使用过程中经常发生故障,上诉人多次找被上诉人维修,才使得被上诉人在此期间没有向上诉人索要欠款。再次,上诉人已将该割台返还给被上诉人,所欠割台款138,000.00元,上诉人当然无需偿还。最后,由于被上诉人违约已经给上诉人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上诉人雇佣其他收割机增加的费用,当然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综上,即使上诉人不要求被上诉人另行赔偿损失,那么二者之间的债务也应该相互抵销。三、原审法院采取双重标准认定证据的效力,直接导致本案认定事实错误。首先,被上诉人关于诉讼时效的证据只有证孙某波证言,该证人出庭作证是在司法鉴定意见直接否认了被上诉人还款时间内容的情形下,在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出现的,实质是被上诉人在第一份虚假证据不能被人民法院采信的情形下,又重新出具的虚假证据。且该证人证明的问题不清楚明确,其所证明的要钱过程也有违常理,庭审过程中,证人不能直接明确回答上诉人提出的问题。但就是这样背景下的证孙某波的证言却被一审法院予以采纳,而对上诉人一方的证侯某**某林李某胜***出庭作证的证言所证实的被上诉人卖给上诉人的割台不是天人牌的、该割台频发故障、割台被被上诉人派车拉回等内容,一审法院却一概不予采信。其次,上诉人提供的克山县永发现代农业合作社的营业执照、证杨某勇书面证言克某镇同立现代农业合作社的收据等证据能够相互认证,证实被上诉人卖给他人同样的割台出现质量问题被被上诉人取回,以及因该割台不能正常工作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但这些证据也仍旧不被原审法院采信。最后,原审第一次开庭审理时,被上诉人否认曾卖给过上诉人割台,称300,000.00元欠款都是欠S660收割机款,但在第二次开庭审理过程中,当上诉人提供了被上诉人收割台款的收据时,被上诉人才承认卖给过上诉人割台。这一事实与上诉人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相互佐证,能够证实被上诉人取走割台的事实。综上,原审法院除对司法鉴定意见无法否认,而没有认定“欠S660收割机款,15年10月末还款,如不还款车收回”也是原欠据上就有的外,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全部予以采信,而对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却全部予以否认,在对证据的证明力,以及对证据的采信上适用了双重标准,直接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本案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
亿丰农机公司辩称,一、上诉人提出的“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期间,被上诉人丧失胜诉权”的理由,完全没有依据。上诉人和被上诉人非亲非故,平时没有任何往来,更没有互负债务,截至被上诉人起诉,在两年半多的时间里,上诉人的30万元欠款,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索要,不符合常理。被上诉人作为合法的公司,会计制度健全,有专门的会计人员管理账面,每天会计都会记账,每月会计都会结算。30万元的销售欠款无法下账,会计月月都会提醒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不可能不去索要。2016年3月4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索要欠款时,孙某正好在场,他的证言完全真实、合法有效。二、上诉人称欠据上欠“S660收割机款,15年10月末还款,如不还款车收回”的字样是被上诉人事后私自添上的,没有任何证据。对该欠据内容不是同一次书写的司法鉴定意见,被上诉人坚决不认同。三、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卖给上诉人的割台不是天人牌的,而是三无产品,并由此给上诉人造成了27.2万元损失的理由,完全没有事实,完全无中生有,完全是上诉人为了达到欠债不还的目的编造出来。四、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在一审第一次开庭时,否认曾卖给过上诉人割台,而在一审第二次开庭过程中,当上诉人提供了被上诉人收割台款的收据时,被上诉人才承认卖给过上诉人割台。这一事实只能说明被上诉人出售给上诉人天人牌割台的事实。五、原审法院严格依照法律并结合案件事实和常理认定了相关证据,作出了公正的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亿丰农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被告立即偿还拖付欠款300,00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20日被告***从原告亿丰农机公司赊购1台迪尔S660型收割机,价格1,670,000.00元。提车时被告交了部分款,下欠300,000.00元,被告***给原告亿丰农机公司出了欠据,后被告***未给付欠款。关于欠据上“15年10月末还款,如不还车收回”是否是后填写的,经重庆公信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15年10月末还款,如不还车收回”与欠据上欠款金额等字不是一次形成的。被告***为鉴定支付鉴定费10,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诉,被告***欠原告亿丰农机公司货款的事实存在,有证人证实原告亿丰农机公司在2016年曾向被告***索要过,被告***主张欠款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与事实不符,其主张不能认定。关于反诉,反诉原告***主张收割机的割台因质量问题已经被原告亿丰农机公司拉回去了,原告否认,虽然被告***提供了一些证人,但是证人李某证实是原告亿丰农机公司将割台拉走了,但是其称是谁来拉的记不清了。其他证人黄某、谢某并不认识来拉割台的人,黄某称是听李某说是厂家来拉割台的。这些证人不能明确说明是原告亿丰农机公司的谁将割台拉走的。反诉原告***提供的证人不能证明是原告亿丰农机公司将割台拉走,亦不能证明割台存在质量问题,所以反诉原告***的反诉主张不成立。关于鉴定费问题,因原告亿丰农机公司主张欠据上下一行字是当时所写,鉴定意见认为欠据上的字不是一次形成的,所以鉴定费应由原告亿丰农机公司负担。综合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时给付欠原告*****农机制造有限公司300,000.00元货款;二、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00元,保全费2,020.00元,由被告***负担。反诉费1,100.00元由反诉原告***负担。鉴定费10,000.00元,由原告*****农机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中,***提交两张天人牌割台的图片,意在证实天人牌割台都有天人牌的字样,但被上诉人交付给上诉人的割台并没有天人牌的字样,其并没有交付约定的天人牌割台。如被上诉人说明交付的割台是天人牌,应举证说明。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证实,违反了双方约定,上诉人不应再支付相应的割台款。亿丰农机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诉人网上下载的图片不予认可。如果被上诉人提供的不是天人牌割台,上诉人当时是不会接收的。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不再重述。
本院认为,***在亿丰农机公司购买迪尔S660型收割机并为该公司出具金额为300,000.00元欠据的事实清楚。现本案争议的焦点是300,000.00元欠款的性质、亿丰农机公司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反诉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
关于300,000.00元欠款的性质问题。***主张该300,000.00元欠款中包括割台款138,000.00元,因割台不是天人牌的,属于三无产品,已返还给亿丰农机公司,故只拖欠亿丰农机公司收割机款162,000.00元。亿丰农机公司对此予以否认,认为300,000.00元欠款系拖欠的S660型收割机款。因***原审中提供的收据上显示其订购的是天人牌玉米割台,该割台价格为138,000.00元。***主张该割台不是天人牌并已予以返还,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割台价值较大,如已退还,应当有书面交接手续或者重新出具欠据。***原审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证实割台被拉走的事实。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亿丰农机公司原审中提供的孙某的证人证言能够证实该公司向***催款的事实,故亿丰农机公司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反诉要求赔偿损失主张能否成立的问题。因***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所购买的割台存在质量问题,故其反诉主张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0.00元,由上诉人*****农机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娜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