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富水泽农业机械有限公司

原告宁夏富水泽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某某、某某、某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06民初10090号
原告:宁夏富水泽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银川市金凤区易大紫荆花商务中心A、B座办公楼B903室。
法定代表人:张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迪,宁夏善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欢,宁夏善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席**,男,197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青铜峡市。
被告:***,女,1978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青铜峡市。
被告:苏军,男,197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青铜峡市。
被告:贾刚,男,197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青铜峡市。
原告宁夏富水泽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富水泽公司)诉被告席**、***、苏军、贾刚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富水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迪、王欢,被告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军、贾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夏富水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编号为C180408002402的《融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席**向原告返还麦赛福格森-MF2270方捆打捆机一台(产品编号为AGCM22700JHB14152);3、被告席**赔偿原告至2019年7月2日的损失201420.15元(全部未付租金+逾期利息15762.45元+律师费40000元-租赁物残值60000元),并赔偿到期未付租金自2019年7月3日起按照万分之六的标准计算至实际返还打捆机之日止的其他损失;4、被告***、苏军、贾刚对上述第3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4日,被告席**与案外人江苏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金融租赁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C180408002402的《融资租赁合同》,该合同对双方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作出了约定。同日,被告贾雪梅、贾刚、苏军与江苏金融租赁公司分别签订《保证合同》各一份,承诺愿为被告席**签订的上述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违约金、逾期利息、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同日,江苏金融公司还与被告席**签订一份《转让协议》约定江苏金融公司以出租被告席**为目的,受让被告席**自有财产麦赛福格森-MF2270方捆打捆机一台,并约定该租赁物的毁损、灭失等风险不因所有权的转移而转移。合同签订后,被告席**已支付租金共计45470元,已支付逾期利息共计196.41元。后被告席**未按合同约定向江苏金融公司按期支付租金。江苏金融公司多次向四被告催告并邮寄《律师函》及《关于催收逾期租金和利息的函》,四被告仍拒绝支付欠款。2019年7月22日,原告与江苏金融公司签订《权利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将上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转让至原告。协议签订后,江苏金融公司将上述事实告知各被告。但是,四被告并未向原告偿还租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席**辩称:首先,被告不同意解除融资租赁合同,亦不同意返还设备。因为,江苏金融租赁公司在签订合同时仅告知了其部分内容,并未告知合同的全部内容,且原告并未及时为被告维修设备,给被告造成了损失,故被告不同意解除融资租赁合同,亦不同意返还设备。其次,因原告没有及时给被告维修设备,故被告不同意向原告赔偿损失201420.15元。再次,被告苏军、贾刚并未在担保合同上签字,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苏军、贾刚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宁夏富水泽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融资租赁合同》、《转让协议》、《对账单》、《权利转让协议书》、《关于融资租赁合同权利转让的通知函》、《委托代理协议书》、《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回单》等证据。因席**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且被告***、苏军、贾刚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8年5月4日,江苏金融租赁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席**签订了编号为C180408002402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乙方转让给甲方的标的物是其合法取得、占有的,标的物转让给甲方前,乙方对标的物的所有权真实、完整、排他,标的物上不存在任何抵押权、质权或他物权,也未转让或租赁给他人;甲方根据乙方的要求同意支付设备价款用于购进租赁物出租给乙方使用,乙方同意按本合同条款租入租赁物;乙方确认买卖甲方与乙方之间转让协议的标的物即为本合同的租赁物;在租赁期内,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甲方,乙方有权使用租赁物,但不得在租赁期内对租赁物进行销售、抵押、转让、转租等侵犯租赁物所有权的行为;如乙方在收货后发现租赁物的型号、规格、数量和技术性能等有不符、不良或瑕疵,或供货商延迟交货、不能交货或在质量保证期内发生质量问题等,由乙方向供货商行使索赔权;若租赁物不能达到乙方逾期的效果及效率,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乙方负责日常保管、维修、保养,使设备保持良好状态,并承担由此产生的全部费用;租赁物在租赁期间所添加的任何零部件、替换件、更换件、附件和辅助件的所有权均属于甲方;租赁期满后,乙方在付清本合同项下的全部租金、手续费、逾期利息及名义货价和其他一切费用的前提下,甲方应按约定将租赁物所有权转移给乙方;乙方应严格按本合同所列附表所约定的金额、币种、时间和支付方式向甲方支付租金;为促使合同按约定履行,甲方向乙方收取风险金;若在本合同履行期间,乙方未能按期支付租金或因乙方的违约致使甲方遭受损失时,甲方有权在上述风险金中扣除相应的部分抵作租金、逾期利息;乙方因违反本合同任何条款而导致本合同终止时,甲方有权处置风险金用以抵扣乙方应支付的剩余租金、手续费、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名义货价中的等额部分;乙方迟延支付租金及相关费用时,甲方有权按逾期金额的日万分之六收取逾期利息;若乙方延迟支付租金或本合同项下乙方应支付的任何费用,经甲方催告后在30日内仍不支付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及时清偿全部已到期未付租金、未到期租金、逾期利息、名义货价、手续费及律师费、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费用,并有权终止本合同,要求乙方归还租赁物,并有权处置租赁物及抵押物。该合同附件载明的租赁物为麦赛福格森-MF2270-方捆打捆机,融资净额为682000元,租金支付总额为791128元,租金支付次数为24次,支付频率为月付,支付日期为每月20日,名义货价为100元。
同日,江苏金融租赁公司与席**签订了编号为C1804080020201的《转让协议》,约定江苏金融租赁公司应席**的要求,以出租给席**使用为目的受让席**的自有财产麦赛福格森-MF2270方捆打捆机一台(产品编号为AGCM22700JHB14152),租赁物的原值为1240000元,转让总价为682000元,该设备的所有权自江苏金融租赁公司向席**支付首笔转让款之日起就转移给江苏金融租赁公司。
***系席**的妻子,贾刚系席**的内弟。***于2018年5月4日与江苏金融租赁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明确其愿意为席**所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向江苏金融租赁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的范围为席**在租赁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因违反租赁合同应承担的违约金、逾期利息、损害赔偿金及其他款项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本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对融资租赁合同中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旦债务人未能及时足额偿还租金或履行其他相关义务,债权人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应在接到债权人发出的债务人未能及时足额偿还到期租金通知的五个工作日内直接向债权人无条件支付保证范围内债权人通知索偿的金额;无论债务人、保证人或第三人是否提供物的担保,债权人均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需先行处分担保物等。
上述合同签订后,江苏金融租赁公司将租赁物交付给了席**使用,但是席**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向江苏金融租赁公司交付租金。2019年7月22日,江苏金融租赁公司与宁夏富水泽公司签订了《权利转让协议书》,将其与席**签订的编号为C180408002402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转让给了宁夏富水泽公司。2019年7月30日,江苏金融租赁公司向席**发送了《关于融资租赁合同权利转让的通知函》,明确其已于2019年7月22日与宁夏富水泽公司签订了协议,将C180408002402号《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转让给了宁夏富水泽公司,并告知席**与受让人宁夏富水泽公司协商履行双方的权利义务。该函于2019年8月2日被签收。
席**在使用租赁物的过程中曾向宁夏富水泽公司提出过维修申请,但是席**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提出申请的具体时间,以及其系基于什么合同关系向宁夏富水泽公司提出的维修申请。
宁夏富水泽公司因本案诉讼与宁夏善知律师事务所签订了《诉讼案件委托代理协议》,并支付了律师服务费40000元,宁夏善知律师事务所向宁夏富水泽公司出具了增值税发票。
庭审中,宁夏富水泽公司提供了签字名称为贾刚及苏军的《保证合同》,该合同所约定的内容与***所签合同的内容一致。但是,席**与宁夏富水泽公司对保证合同中贾刚和苏军的签名是否系该二人本人所签产生了争议,宁夏富水泽公司称江苏金融租赁公司告知其保证合同中的姓名系贾刚及苏军本人所签,而席**却称贾刚及苏军的签字系江苏金融租赁公司代签,并称保证合同签字时其不在现场。
宁夏富水泽公司提供的对账单显示席**仅支付了2018年5月20日至2019年2月20日的租金共计45470元,剩余租金745658元一直未付,且截止2019年7月2日到期租金已产生逾期利息15762.45元。席**对其没有依约支付租金的事实不持异议,但称其不知道自己付了多少租金,也没有计算过自己已经支付的租金。席**还称其拿到快递后一般不看,江苏金融租赁公司寄送的《关于融资租赁合同权利转让的通知函》,其也没有看,其所承租的打捆机目前能够凑合使用,但其为了这台设备从原告处购买了二十几万元的配件。
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且通知债务人的,债权受让人取得相应的债权,并取得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一、关于是否应解除合同并返还租赁物的问题
本案中,江苏金融租赁公司与席**所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被告席**在承租打捆机后,未依约支付租金,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江苏金融租赁公司在席**逾期支付租金后,将其合同权利全部权利转让给了宁夏富水泽公司,并向席**发送了《关于融资租赁合同权利转让的通知函》,席**虽称其未打开函件,但对其收到函件的事实不持异议,故本院认定江苏金融租赁公司的债权转让通知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宁夏富水泽公司依法取得了江苏金融租赁公司对席**所享有的债权。席**虽辩称宁夏富水泽公司未履行设备维修义务,但根据其与江苏金融租赁公司所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本案所涉租赁物的维修保养责任应由席**自行负责,故席**以宁夏富水泽公司未及时维修案涉打捆机为由逾期支付租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席**逾期支付租金的行为构成违约,且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江苏金融租赁公司在催要无果的情况下可以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并主张返还租赁物,故宁夏富水泽公司主张解除编号为C180408002402的《融资租赁合同》,并要求席**返还麦赛福格森-MF2270方捆打捆机一台,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损失赔偿问题
本案中,宁夏富水泽公司主张席**仅支付了前十期租金45470元,席**对此虽未予以确认,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支付的租金超过了该数额,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及时支付了上述租金,故本院对宁夏富水泽公司主张的席**仅支付租金45470元,且截至2019年7月2日已产生逾期利息15762.45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因全部未付租金为745658元,截止2019年7月2日产生逾期利息15762.45元,到期未付租金359188元,及该款自2019年7月3日之后的逾期利息(以到期未付租金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六计算至租赁物返还之日止)等,均是原告解除合同所遭受的损失,故被告席**应予赔偿。另外,原告主张的律师费40000元,符合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宁夏富水泽公司的实际损失应为剩余租金745658元+截止2019年7月2日的逾期利息15762.45元+名义货价100元+律师费40000元+到期未付租金自2019年7月3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利息-租赁物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款。因原告未主张名义货价损失100元,且系按照先扣除租赁物残值,然后再主张到期未付租金自2019年7月3日起的利息进行主张的,且其主张的案涉租赁物残值为600000元系估值得出,并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其损失应先按照剩余租金745658元+截止2019年7月2日的逾期利息15762.45元+律师费40000元-租赁物的拍卖、变卖所得款(所得额不得超过原告主张的数额201420.15元),加以确定,然后再计算到期未付租金359188元自2019年7月3日之后的逾期利息。如按照上述方式抵扣后所得的价款不足清偿上述债务的,则不足部分由席**继续清偿,如抵扣后所得价款超过上述债务,则超过部分归席**所有。
三、关于担保人的责任问题
本案中,席**虽辩称担保合同上苏军和贾刚的名字并非该二人所签,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且苏军、贾刚均未提出抗辩,亦未申请对笔迹进行鉴定,故本院对席**提出的上述抗辩,不予采纳。因担保法司法解释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债权同时转让,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对受让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贾刚、苏军自愿为席**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已受让江苏金租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故各保证人应对原告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就案涉租赁设备协议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用于清偿席**所负上述债务后,如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则不足部分应由***、贾刚、苏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贾刚、苏军在承担相应保证责任后,就其实际清偿部分有权向席**追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合同编号为C180408002402的《融资租赁合同》;
二、被告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租赁的麦赛福格森-MF2270方捆打捆机一台(产品编号为AGCM22700JHB14152)返还原告宁夏富水泽农业机械有限公司;
三、被告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夏富水泽农业机械有限公司损失[全部未付租金745658元+截至2019年7月2日的逾期利息15762.45元+律师费40000元-租赁物残值(租赁物的残值以协议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方式确定),所得总额不得超过原告主张的损失201420.45元,然后再加上到期未付租金359188元按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计算的自2019年7月3日起至实际返还租赁物止的逾期利息];
四、被告***、贾刚、苏军对被告席**上述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贾刚、苏军在承担相应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席**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14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2414元,由被告席**、***、贾刚、苏军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晋辉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 蓉
履行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
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
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
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
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