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06民初10088号
原告:宁夏富水泽农业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1100083530831Q,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张伟。
委托代理人:王一迪,宁夏善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欢,宁夏善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席**,男,汉族,1976年12月4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被告:***,女,汉族,1978年2月5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被告:**,男,汉族,1976年12月4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被告:苏军,男,汉族,1976年12月4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原告宁夏富水泽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水泽公司)诉被告席**、***、**、苏军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水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席**、***、**、苏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水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C180408002401);2、判令被告席**向原告返还《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麦赛福格森-MF2204拖拉机-农用拖拉机(重型)一台(产品编号:AKCMX67EJJB010020/D79411);3、判令被告席**向原告赔偿损失223648.24元(暂计算至2019年7月2日),并主张至上述设备实际返还之日止;4、判令被告***、苏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4日,案外人江苏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金租公司)与被告席**签订《转让协议》一份,约定江苏金租公司以出租给被告席**为目的,受让被告席**自有财产麦赛福格森-MF2204拖拉机一台,并约定该租赁物的毁损、灭失等风险不因所有权的转移而转移;同日,被告席**与江苏金租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份,约定被告席**向江苏金租公司租赁麦赛福格森-MF2204拖拉机一台,被告席**逾期支付租金且经催告后30日内仍不支付的,江苏金租公司可单方解除合同、要求其承担租金总额5%的违约金,并有权要求其赔偿损失等;同日,被告贾雪梅、**、苏军与江苏金租公司分别签订《保证合同》各一份,承诺愿为被告席**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违约金、逾期利息、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席**已支付租金共计27720元,已支付逾期利息共计141.04元;后被告席**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江苏金租公司多次向四被告催告并邮寄《律师函》及《关于催收逾期租金和利息的函》,四被告仍拒绝支付租金及逾期利息;2019年7月22日,原告与江苏金租公司签订《权利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将江苏金租公司在涉案《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转让至原告,并由原告取得涉案《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所有权利,包括但不限于租金债权及租赁物所有权;协议签订后,江苏金租公司将上述事实告知各被告;现四被告不予偿还租金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另,原告明确其损失金额计算方法为:全部未付租金591092元+截至2019年7月2日的逾期利息12556.24元+律师费2万元-租赁物残值40万元=223648.24元。
被告席**、***、**、苏军未答辩。
原告富水泽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转让协议》、《融资租赁合同》、《保证合同》、对账单、《律师函》、《关于催收逾期租金和利息的函》、《权利转让协议书》、通知函、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付款凭证等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并结合上述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4日,案外人江苏金租公司和被告席**签订编号为B18040800240101的《转让协议》一份,约定江苏金租公司应席**要求,以出租给其为目的,以现状受让其自有的财产[麦赛福格森-MF2204拖拉机-农用拖拉机(重型)一台(产品编号:AKCMX67EJJB010020/D79411)],受让价为552500元,相应设备的所有权自江苏金租公司向其支付首笔转让价款之日,转移至江苏金租公司等等。
当日,江苏金租公司(甲方)和席**(乙方)签订编号为C180408002401的《融资租赁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根据乙方的要求,同意支付价款受让乙方自有的设备作为租赁物出租给其使用;在租赁期内租赁物的所有权,包括(或在以后附属于租赁物的)任何零部件、替换件、更新件、附件和辅助件的所有权均属于原告;租赁期满后,乙方在付清本合同项下的全部租金、手续费、逾期利息(如有)及名义货价和其他一切费用的前提下,甲方应按约定将租赁物所有权转移给乙方;如乙方延迟支付租金时,甲方有权按逾期金额的日万分之六收取逾期利息;乙方逾期支付租金,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及时付清全部已到期未付租金、未到期租金、逾期利息、名义货价、手续费及律师费用、诉讼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应付款项;甲方亦有权解除本合同,收回租赁物并有权处置租赁物;同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承担租金总额5%的违约金等等。该合同附表上列明租赁物明细,租赁期限24个月,自2018年5月20日起至2020年4月20日止,每月20日支付租金,租金总额618812元;手续费11050元,于合同起租日支付;设备交付,签署交付和验收证明之日为起租日;租金调整方法为固定利率不调息;名义货价100元,于最后一期租金一并支付等等。
同日,被告***、**、苏军作为保证人分别与江苏金租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其主要内容均为: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席**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1)债务人在租赁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2)债务人因违反租赁合同应承担的违约金、逾期利息、损失赔偿金及其他应付款项;(3)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本担保声明生效之日至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三年,在该期限内原告可选择任何时间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无论债务人、保证人或第三人是否提供物的担保,原告均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需先行处分担保物等等。
江苏金租公司出具的对账单载明:截止2019年7月2日,席**实付租金27720元,尚欠剩余租金591092元,产生逾期利息12556.24元(按逾期未付租金金额的日万分之六标准乘以逾期天数计算),名义货价100元,共计603748.24元。其中到期未付租金为287212元。
2019年7月19日,江苏金租公司分别向席**、***、**、苏军邮寄了《关于催收逾期租金和利息的函》、《律师函》。明确了截止2019年7月19日,承租人席**剩余应还租金591192元(其中应付逾期租金287212元)、逾期利息15485.8元,共计606677.8元;并要求承租人和保证人于2019年7月25日前偿还上述逾期租金及利息,否则单方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并进行处置等等。
2019年7月22日,原告富水泽公司(乙方、受让方)与江苏金租公司(甲方、转让方)签订权利转让协议书,约定:双方根据经销商合作协议,乙方推荐后执行的融资合同逾期后,甲方视情况向乙方转移融资合同项下的权利;双方协商如下,席**与江苏金租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截至2019年7月9日,承租人已经履行债务27861.04元,剩余未履行债务581100元(其中剩余租金591092元,逾期利息13762.52元,名义货价100元,已减免23854.52元);甲方将前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全部权利转让给乙方,乙方应于2019年7月30日前向甲方支付转让款206200元,于2019年9月30日前支付20万元,于2019年10月30日前支付174900元;如乙方于2019年10月30日前未按期完成付款,乙方同意甲方使用乙方留存在甲方的风险金冲抵全部剩余债务等等。庭审中,原告陈述:截至2019年7月9日,被告已在合同项下欠付的租金及利息为604954.52元,原告在受让合同项下的权利时,受让价格为581100元,减免的23854.52元系江苏金租公司对原告受让价格的折扣;因为原告是专业销售拖拉机企业,故案涉租赁物残值40万元是其市场估值得出。
2019年7月30日,江苏金租公司分别向席**、***、**、苏军邮寄了《关于融资租赁合同权利转让的通知函》,告知各被告其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全部权利转让给原告富水泽公司。当日,原告富水泽公司向江苏金租公司付款206200元。
另,原告富水泽公司就本案与宁夏善知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支付律师费2万元。该收费符合《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
本院认为,合同法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本案中,原告富水泽公司与江苏金租公司签订的权利转让协议书,系江苏金租公司将其在案涉《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全部权利转让给原告富水泽公司,此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故原告富水泽公司有权要求承租人支付租金、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出租人依照本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同时请求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款规定的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本案中,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席**逾期支付租金,出租人有权要求席**付清全部已到期未付租金、未到期租金、逾期利息等费用,有权终止本合同收回租赁物。席**租金仅支付至2019年4月,之后未再支付,其逾期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并要求席**赔偿损失。而全部未付租金591092元、截至2019年7月2日的逾期利息12556.24元及2019年7月3日之后的逾期利息(以到期未付租金287212元为基数,计算至租赁物返还之日止)、名义货价100元,系原告解除合同所遭受的可得利益损失;原告主张的案涉租赁物残值40万元系其估值得出,但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告应就案涉租赁设备与四被告协议折价或由法院予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与其所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相抵扣后,剩余款项用于清偿席**所负上述债务。如抵扣后所得价款不足清偿上述债务,则不足部分由席**继续清偿,如抵扣后所得价款超过上述债务,则超过部分归席**所有。
原告主张的律师费2万元,符合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担保法司法解释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债权同时转让,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对受让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苏军自愿为席**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已受让江苏金租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各保证人应对原告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就案涉租赁设备协议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用于清偿席**所负上述债务后,如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则不足部分由***、**、苏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苏军在承担相应保证责任后,就其实际清偿部分有权向席**追偿。
另,被告席**、***、**、苏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合同编号为C180408002401的《融资租赁合同》;
二、被告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租赁的麦赛福格森-MF2204拖拉机-农用拖拉机(重型)一台(产品编号:AKCMX67EJJB010020/D79411)返还原告宁夏富水泽农业机械有限公司;
三、被告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夏富水泽农业机械有限公司损失[损失数额为:全部未付租金591092元、名义货价100元、截至2019年7月2日的逾期利息12556.24元,共计603748.24元,与2019年7月3日以后的逾期利息(以287212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六计算至租赁物返还之日)之和,扣除上述第(二)项所涉租赁物残值(租赁物的残值以协议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方式确定)];
四、被告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宁夏富水泽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律师费2万元;
五、被告***、**、苏军对被告席**上述第(三)、(四)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苏军在承担相应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席**追偿;
六、驳回原告宁夏富水泽农业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36元,减半收取5018元,由被告席**、***、**、苏军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苗 军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范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