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富水泽农业机械有限公司

某某水泽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宁0106民初1570号
原告:***水泽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张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芸琦,宁夏善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四子王旗。
原告***水泽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泽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水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芸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42511元,逾期付款利息22357.4元(自2016年11月30日计算至2020年3月3日),逾期付款利息主张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合计164868.4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3月28日,原告同被告签订《货物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016BMT/020-0328SZWQ)一份,合同约定:1、被告购买农业机械9台,合同总金额共计1139280元;2、合同签订后5天内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首付款人民币435000元,2016年7月15日前支付300000元,其余尾款404280元在2016年11月30日前付清;3、如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每延期一天收取合同总金额2%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20%。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合同标的货物,并经过被告验收完毕。但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还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履行支付货款义务。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仍下欠142511元货款未支付。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货物购销合同》、还款承诺书,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3月2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货物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中耕机、播种机、动力驱动耙等共计8台设备,合同总金额为1139280元。合同第三条约定,合同签订后5天内甲方将设备首付款435000元支付到乙方账户。乙方将合同标的货物运到甲方指定目的地。剩余货款704280元,甲方在2016年7月15日前付给乙方300000元,其余尾款404280元于2016年11月30日前付清;合同第11条约定,如果甲方由于自身的原因未能按期履行合同货款的交付,甲方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每延期一天收取合同总金额2%计算,交货期顺延,违约金赔偿费总额不得超过合同总额的20%。2019年5月1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载明截止2019年4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2511元,并承诺于2019年12月31日前付清,此款被告未付,引起原告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货物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未按期向原告支付全额货款,并给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在承诺付款期限到期后,仍未支付货款,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4251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6年11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但被告未支付,现原告主张被告从2016年11月30日至2020年3月3日应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利息数额应分阶段计算,从2016年11月30日至2019年8月20日,以未付款142511元为基数,款按年利率4.35%计算为16875.68元,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和主张的事实进行质证和抗辩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水泽农业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42511元,利息16875.68元(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3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运友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马梦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