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富水泽农业机械有限公司

某某水泽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与察右后旗三利园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宁0106民初1568号

原告:***水泽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张伟,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芸琦,宁夏善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察右后旗三利园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内蒙古乌兰察布市。

法定代表人:焦振允,系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69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原告***水泽农业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察右后旗三利园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9日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水泽农业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芸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察右后旗三利园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水泽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察右后旗三利园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向原告支付货款57000元、逾期付款利息10626.94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4月1日计算至2020年3月3日),逾期付款利息主张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合计67626.94元;2、判令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6年3月26日,原、被告察右后旗三利园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三利园合作社)签订《货物购销合同》(编号:2016BMT/020-03-26FSZ),约定:被告三利园合作社购买动力驱动耙一台,合同总金额117000元,货款的支付时间为2016年3月26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完毕,合同争议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三利园合作社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在原告不断催要下,2019年5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对被告三利园合作社欠付原告的货款承担付款责任,并将于2019年12月31日前清偿所有欠款,否则承担一切法律后果及赔偿所有经济损失。二被告截止起诉之日时仍欠57000元货款未支付。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察右后旗三利园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货物购销合同、还款承诺书,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并入卷附查。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依法确定事实如下:

2016年3月26日,原告(乙方、卖方)、被告三利园合作社(甲方、买方)签订《货物购销合同》,约定甲方购买乙方动力驱动耙一台,付款期限为合同签订后五日内支付100%货款。逾期付款按合同总额的2%按日支付违约金,违约赔偿费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额的20%。交货期限为2016年4月10日。被告三利园合作社在合同上盖章确认,被告**作为被告三利园合作社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三利园合作社出售动力驱动耙,被告三利园合作社未依约清偿货款。2019年5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确认至2019年4月8日,被告三利园合作社尚欠原告货款57000元,**承诺于2019年12月31日前将所有欠款全部归还,如未归还,**将承担一切法律后果及赔偿所有经济损失。案涉57000元货款因被告仍未支付,故引起本诉。

本院认为,案涉《货物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原告向被告三利园合作社销售货物后,被告三利园合作社应依约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三利园合作社支付57000元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三利园合作社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应赔偿原告资金占用损失。结合原告主张,其主张的利息本院调整为自2016年4月2日起,以年利率4.5%为标准,以57000元未付货款为基数,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共计1235天的利息为8799元(57000元×4.5%/年÷360天×1235天)。2019年8月20日起的利息,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但利息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额的20%即23400元(117000元×20%)。原告关于利息的其他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偿付案涉货款,视为债的加入,原告要求被告**对案涉未付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三利园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察右后旗三利园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水泽农业机械有限公司货款57000元、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为8799元,合计65799元;2019年8月20日起的利息,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利息总额不超过23400元;

二、被告**对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水泽农业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0.34元、公告费710元,合计2200.34元,由被告察右后旗三利园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路 玮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胡彬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