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606民初4502号
原告***,男,198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上犹县,
委托代理人黄福明,男,197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上犹县,是原告哥哥。
被告广东力宇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办事处永丰村委会工业区中路65号(二期)之一。
法定代表人杨景福。
委托代理人徐世政,广东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广东力宇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克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6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福明、被告广东力宇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世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认定
劳动仲裁情况:
一、***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广东力宇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支付:1.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月12日的工资6659元;2.经济补偿金2339元;3.2015年11月23日至2016年1月12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636元。
二、仲裁结果:1.应向***支付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月12日的工资2931.1元;2.广东力宇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应向黄福年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803.35元;3.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
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月12日的工资6659元;2.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339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1月23日至2016年1月12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636元;4.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5.被告支付原告相关证人出庭作证产生的费用;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以下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
一、原告于2015年10月23日入职被告;
二、原、被告于2016年1月12日解除劳动关系;
三、被告2015年12月22日向原告支付了工资4340元。
对于有争议的事项,双方举证如下: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报警回执、银行转账记录。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劳动合同书(被告与邱理所签)、工资条4张、考勤卡4张(2015年10、11、12月,2016年1月)。
对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
一、双方对劳动关系于2016年1月12日解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没有支付原告2015年12月、2016年1月工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工资数额存在争议,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主张双方约定每月上班26天、每天上班8小时的工资是3800元,被告支付了原告11月工资4340元。被告对银行转账记录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辩称4340元是原告10月、11月的工资,双方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是1510元,被告因此提供劳动合同书(被告与邱理所签)、工资条4张、考勤卡4张(2015年10、11、12月,2016年1月)予以证明。原告质证认为被告与邱理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与本案无关,不承认工资条、考勤卡的真实性。因邱理没有出庭,工资条、考勤卡没有原告的签名,被告不能提供工资台账佐证工资条,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因此被告的主张没有证据证明,而原告的主张与银行转账记录基本吻合,本院予以支持,认定原告的工资标准是3800元(每天工作8小时,每月上班26天),收到的4340元是2015年11月的工资,据此计算原告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应是2755元。对于原告12月、1月的上班时间,被告提供的考勤卡本院不予采信,且考勤卡记载的工作时间多于原告主张的工作时间,本院因此采纳原告主张的工作时间,据此计算原告2015年12月的工资是5026元,2016年1月工资是1551.34元。因原告主张其2015年12月的工资是5015元,少于本院认定的工资数额,视为其自行处分权利,被告应支付给原告2015年12月的工资是5015元。因本院不采信被告提供的考勤卡,原告申请对考勤卡进行真实性鉴定没有必要,本院决定不进行鉴定。
二、双方确认原告2015年10月23日入职,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应支付2015年11月23日至2016年1月12日的二倍工资差额给原告,此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是7723.67元(4340元÷30×8+5015元+1551.34元)。因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的二倍工资差额是7636元,少于本院认定的数额,视为原告自行处分权利,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二倍工资差额是7636元。
三、原告提供报警回执证明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承认报警回执的真实性,但否认解雇原告,主张是原告自行离职。报警回执的内容没有显示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自行离职,故本院视为被告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解除劳动关系前原告可计算月平均工资的月份是2015年11月、12月,原告的月平均工资是4677.5元;原告的工作年限不足六个月,故原告应获得的经济补偿金是2338.75元(4677.5元×0.5)。
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相关证人出庭作证产生的费用因没有实际产生,本院不予支持。
五、原告要求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原告应就此项请求向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理。
裁判结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力宇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原告***2015年12月工资5015元,2016年1月工资1551.34元;
二、被告广东力宇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7636元;
三、被告广东力宇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原告***经济补偿金2338.75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元(已减半计算),本院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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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李克林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黎子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