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宏达建筑有限公司

景德镇市喜苑置业有限公司、乐平市拓兴钢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景执复字第7号
申请复议人**镇市喜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苑置业公司),住所地:**镇市**大道南湖丽景****。组织机构代码:75111180-1。
法定代表人赵伟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开阳,江西立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乐平市拓兴钢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兴钢材公司),住,住所地:乐平市金山工业园区织机构代码:57362580-9。
法定代表人陈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亮,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执行人江西宏达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建筑公司),住,住所地乐平市珠海西路**楼织机构代码:73392597-5。
法定代表人吴金根,该公司经理。
申请复议人喜苑置业公司不服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2015)乐执异字第92号执行裁定(以下简称异议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认为,喜苑置业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冻结宏达建筑公司的账户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宏达建筑公司作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对其存款予以冻结系依法作出的司法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所以对喜苑置业公司认为已冻结的宏达建筑公司银行账户存款系其与他人共同所有的主张,不予支持。故作出上述异议裁定,驳回了喜苑置业公司的异议。
申请复议人喜苑置业公司称:乐平法院执行过程中冻结的账号为15×××76、户名为宏达建筑公司南湖丽景工程项目经理部的银行存款81.9万元,实际上所有权不是宏达建筑公司,应该属于其与新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公司)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分行(以下简称工行市分行)共有,乐平法院未查清案件事实采取的保全措施错误。故提出异议被驳回后特申请本院复议,请求依法撤销异议裁定,解除对上述账户的冻结。
本院审查查明以下事实:
执行法院乐平法院2015年2月25日立案执行的拓兴钢材公司与宏达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5)乐执字第92号,生效法律文书为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2014)乐民二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为:1、被告宏达建筑公司给付原告拓兴钢材公司货款81.9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2、逾期未付款81.9万元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3、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二、喜苑置业公司开发的南湖丽景小区工程项目,原由新世纪公司承建,后因资金紧缺与其协议解除建设合同。由于建设工程款未得到清偿,新世纪公司将喜苑置业公司诉至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与此同时,工行市分行也因喜苑置业公司贷款逾期未还将其诉至本院。以上二案判决早已生效均已进入执行程序。
三、2012年6月19日,喜苑置业公司、执行债权人工行市分行与宏达建筑公司签订三方协议,喜苑置业公司开发的**镇市“南湖丽景”规划区内1#、17#、19#、20#共四栋约26000平方米商住房(含6000平方米地下车库)项目和2#、3#、4#、16#、18#共五栋未完工程及小区绿化等附属工程由宏达建筑公司承建,三方共同参与、实行封闭运作。另协议还对工程垫资、工行市分行贷款的归还等事项作了约定,最后还约定本协议三方签字后,报送政府“南湖丽景”事件监督小组认可并经法院调解正式生效。
四、2013年7月30日,市政府在房管局三楼会议室召开了关于处置“南湖丽景”烂尾楼盘维稳协调会,本院及有关单位代表参加了会议。会议纪要明确,喜苑置业公司自愿将“南湖丽景”三期15亩土地转让给宏达建筑公司所属的江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宏房产公司),由其延续工程项目开发。国土、规划、建设、房管等部门负责办理土地过户、规划变更、商品房预售有关手续。建议本院解决新世纪公司诉讼案件土地解封问题,房管局商本院在兼顾工行市分行抵押权、喜苑置业公司原欠税款等共同制定开发收入分配方案。房管局、工行市分行、宏达建筑公司共同对江宏房产公司开发该项目的预售房款进行监管,资金支付严格按分配方案执行,确保“南湖丽景”楼盘全面竣工。
五、2013年9月3日,喜苑置业公司、宏达建筑公司、执行债权人工行市分行、房管局根据市政府会议纪要精神签订账户资金管理四方协议,就“南湖丽景”小区后期工程建设及销售事宜达成协议如下:1、在工行新厂支行开设专用账户、账号为15×××76,户名江西宏达建筑有限公司南湖丽景工程项目经理部,工程款支付和后期房屋销售款、宏达建筑公司工程垫资款均在该账户中结算。2、为便于工作,四方同意派代表负责本协议的实施。3、四方共同监管该项目部账户资金使用情况。后喜苑置业公司、工行市分行与宏达建筑公司、江宏房产公司又签订协议书,喜苑置业公司、执行债权人工行市分行同意将**镇市“南湖丽景”规划区内1#、17#、19#、20#共四栋约26000平方米商住房(含6000平方米地下车库)项目对应的土地使用权9912平方米转让过户给江宏房产公司开发经营。江宏房产公司承诺用该项目对应的土地使用权及在建工程为喜苑置业公司所欠银行贷款本息作抵押。江宏房产公司销售所得房款均按上述所签“三方协议”、“账户资金管理四方协议”条款执行,全部汇入上述项目部账户。
六、2014年10月16日,新世纪公司、工行市分行、江宏房产公司在金华市婺城区法院和本院执行法官主持下,自愿协商达成执行和解。新世纪公司同意将(2012)金婺民初字第2199号判决确认的12套抵债房产委托江宏房产公司代为转让、销售,所得价款扣除应缴税费、提取销售报酬金后的余额打入本院指定账户,再按协议约定的方法和比例进行分配。新世纪公司、工行市分行同意将上述12套抵债房产申请法院解除查封。本协议报请执行法院即婺城法院和本院同意后实施,婺城法院和本院各留存一份。双方执行人员均在协议上签名。
七、2014年12月5日,余彬购买上述抵债房产4栋1单元301号房,交定金10000元,12月8日又交首付款137219元。2014年12月29日,余修海购买上述抵债房产4栋1单元402号房,交定金10000元,2015年1月4日又交首付款128643元,江宏房产公司出具收款收据。2015年6月23日,工行新厂支行分别给余修海、余彬发放按揭贷款320000元和340000元,二套房屋销售价款共计人民币945862元均已按协议条款约定全部汇入上述项目部账户。
八、乐平法院在执行拓兴钢材公司与宏达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通过网络查控发现被执行人宏达建筑公司在工行新厂支行开设了上述项目部账户并有存款,即于2015年8月5日同样通过网络冻结了上述账户存款819000元。喜苑置业公司对此提出异议,乐平法院经审查作出上述异议裁定,驳回了喜苑置业公司的异议。
本院认为,经听证查明,被乐平法院冻结的宏达建筑公司尾号为37576的账户是喜苑置业公司、工行市分行、宏达建筑公司、江宏房产公司、市房管局相关各方贯彻落实市政府会议纪要精神,为处理“南湖丽景”烂尾楼盘后期建设及遗留债权债务而设立的专用账户,专门用于工程款支付和房屋销售款的结算。专户专用、多方共同监管。该账户为专用账户区别于一般结算账户,类似于银行贷款保证金账户,具有特户性质。对保证金账户执行中只能冻结、不能直接扣划,权利人提供证据证明确系保证金账户的则应解除冻结。另余彬、余修海购买的二套商品房,系金华市婺城区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抵债房屋,执行中相关各方达成和解,上述二套抵债房屋销售价款945862元自转入本院指定的宏达建筑公司账户后,除缴纳应交税费102438元外就一直未进行分配。这里尽管存在资金混同的可能,但按常理推断钱仍在账上。现账户余额为826525.31元,已冻结余额819000元,可见已冻结存款实际上不属于宏达建筑公司所有,而是按协议约定转入法院指定账户待执行分配的抵债房屋销售价款。所以乐平法院冻结的宏达建筑公司账户为专用账户,可参照适用有关法律规定,已冻结存款事实上不是被执行人宏达建筑公司的财产。我们办案应尊重客观事实、以事实为依据,本案中应着重考虑专用账户的特殊性和存款的实际归属问题,也要考量法院执行和解协议能否顺利履行,同时还要兼顾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维护稳定、妥善解决“南湖丽景”小区遗留问题。因此,经合议庭评议并报请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喜苑置业公司复议申请,本院予以支持。执行法院异议裁定未查清事实,应予撤销。所采取的保全措施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2015)乐执异字第92号执行裁定,解除对宏达建筑公司账号为15×××76的账户存款819000元的冻结。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胡金有
审判员  舒 亚
审判员  叶心华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涂国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