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宏达建筑有限公司

***、***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赣1128执异34号
异议人(案外人)***,男,汉族,1982年10月17日出生,住江西省鄱阳县。
申请人***,男,汉族,1954年10月4日出生,住江西省乐平市。
申请人江西宏达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乐平市珠海西路7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2817339259752。
法定代表人:吴金根,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永丰县石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5733891402P,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永丰县恩江西路17号。
法定代表人:曾敬贵,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依申请人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9年12月23日作出(2019)赣1128民初4841号民事裁定书及(2019)赣1128执保22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保全查封了被申请人永丰县石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丰开发公司)坐落于鄱阳镇湖城馨苑7幢1层商114号房产【不动产权证号为赣(2017)鄱阳县不动产权第××号】,案外人***对法院保全查封该房产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织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申请解除对异议人所有位于鄱阳镇湖城馨苑7幢1层商114号房产【不动产权证号为赣(2017)鄱阳县不动产权第××号】的查封。事实与理由:该房产实际已被异议人通过合法方式购买取得,属于异议人所有。2017年2月8日异议人已向永丰开发公司购买鄱阳县湖城馨苑7幢1层商114号房产,并于2017年2月支付了36352元首付款,余款30000元在邮政储蓄银行办理了按揭贷款手续,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于2017年4月17日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备案手续,房产早已交付给异议人,异议人已成为该房屋实际所有权人,异议人认为法院应当解除对该房产的保全查封。
异议人为支持其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412017000006);2、2017年2月8日永丰开发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3、邮政储蓄银行出具的贷款还清凭证。
本院查明,申请人***、江西宏达建筑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永丰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3日保全查封了被申请人名下鄱阳镇湖城馨苑7幢1层商114号房产【不动产权证号为赣(2017)鄱阳县不动产权第××号】,现该案经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发回重审,案件仍在审理当中。
又查明,异议人***与被执行人永丰开发公司签订了关于购买江西省鄱阳县鄱阳镇湖城馨苑7幢1层商114号房产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于2017年4月17日在房管部门办理了备案登记手续。异议人支付了首付款36352元、由邮政储蓄银行转付了购房按揭款30000元,房款已全部付清,房产未办理不动产过户手续。
以上事实,有原案保全查封材料、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外人的异议请求能否阻却本案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异议人***提出的执行异议请求实际上属于无过错不动产买受人物权期待权的保护请求,可以参照使用该规定进行审查处理。根据本院初步查明的事实,异议人***提供的支付购房款收据、银行还款凭证、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备案证明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异议人于2017年2月即购买该房屋,并支付了对价。异议人的异议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位于江西省鄱阳县鄱阳镇湖城馨苑7幢1层商114号房产【不动产权证号为赣(2017)鄱阳县不动产权第××号】的查封。
异议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刘忠发
审判员  艾鹏远
审判员  章黎选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胡亦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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