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宏达建筑有限公司

**、江西宏达建筑有限公司其他案由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皖05执复53号

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女,198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申请执行人:江西宏达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乐平市珠海西路**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2817339259752。

法定代表人:吴金根,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安徽国电汇能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解放路**-10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68209244XU。

法定代表人:吴和根,该公司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不服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花山区法院)(2019)皖0503执异12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花山区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江西宏达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与被执行人安徽国电汇能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对**采取了限制高消费的执行措施。**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予以解除。

花山区法院查明,2017年3月22日,该院立案受理原告宏达公司与被告汇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同年6月19日作出(2017)皖0503民初1622号民事判决,汇能公司不服,上诉至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本院),本院经审理,于2017年9月18日主持双方当事人调解达成如下协议:一、汇能公司于2017年10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宏达公司损失550000元;二、如汇能公司未能按上述约定时间付清550000元,则汇能公司向宏达公司给付1900000元损失;三、一审案件受理费1093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933元,由宏达公司负担;……。该案于2018年1月8日进入执行程序,案号(2018)皖0503执52号。因未发现被执行人汇能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该院于2018年6月24日裁定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前,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的规定,对汇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措施。

2017年9月20日,汇能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变更登记为吴和根。

花山区法院认为,第一、该院在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前,对被执行人汇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第二、**在该案执行时仍是汇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负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定义务的职责和义务,但其并未履行,而是通过将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以逃避其应负责任。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人民法院决定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的,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的规定,限制消费令通过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统(信用惩戒系统)生成后通过网络终端完成推送即为发出。限制高消费期间,原则上截止被执行人汇能公司的义务履行完毕,而被执行人汇能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故**的执行异议理由不能成立。遂裁定:驳回异议申请人**的执行异议。

**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花山区法院下达的(2018)皖0503执52号限制消费令对象错误;原裁定认定其通过将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以逃避应负责任缺乏事实依据。请求撤销上述限制消费令。

经审查,本院对原裁定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因私消费以个人财产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执行法院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本案中,虽然汇能公司在执行过程中将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吴和根,但**作为本案发生争议时及执行过程中的法定代表人,同时担任董事长职务,对本案债务履行应负有直接责任,原审法院据此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符合法律规定。**的复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复议申请,维持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19)皖0503执异129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铁

审判员 朱静平

审判员 韩丁站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骆祺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