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宏达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江西宏达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赣11民终15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54年10月4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乐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哲元,江西护三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江西宏达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乐平市珠海西路**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2817339259752。
法定代表人:吴金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哲元,江西护三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永丰县石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永丰县恩江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5733891402P。
法定代表人:曾敬贵,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春燕,江西千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曾敬贵,男,1946年12月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永丰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70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鄱阳县。
上诉人***、江西宏达建筑有限公司、永丰县石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曾敬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2019)赣1128民初48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范围。”据此,反诉只能由本诉的被告向本诉的原告提起。本案中,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4年2月21日***与曾敬贵、***签订《合作协议》,2014年3月16日***、***与案外人叶印平签订《协议书》,实际上***、曾敬贵、***与案外人叶印平形成合作关系,共同对案涉鄱阳“湖城馨苑”二期工程进行建设施工,收益按比例分摊,应当认定该四人均为实际施工人,共同借用江西宏达建筑有限公司的资质和名义执行案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在明确案涉工程款分别向江西宏达建筑有限公司、***支付的事实下,永丰县石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超付工程款为由提起反诉请求,***、曾敬贵、***、叶印平和江西宏达建筑有限公司应系反诉中的共同被告。因此,本案反诉中应当参加诉讼的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超出了本诉的当事人范围,一审法院对反诉予以受理并作出实体裁判,程序不当,应当向永丰县石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释明,列明正确的当事人后另行起诉,或由人民法院另案受理后依法追加其他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2019)赣1128民初484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江西宏达建筑有限公司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0,199元,上诉人永丰县石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2,560元,均予以退回。
审判长 赖 晓
审判员 毛丽丽
审判员 夏旭莉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鲍仪
书记员陈日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