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民终181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粤明动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南湾街道布澜路31号中盈珠宝工业厂区厂房二A4-401。
法定代表人:杨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远志,广东汇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耒英,女,198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新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街道牛栏前龙胜东路永贤综合楼5005。
法定代表人:杨常青,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丘俊平,广东国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文才,男,1984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广东粤明动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新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4民初175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粤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4民初1758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新光公司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新光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从一审判决业已查明的事实中可以看出,新光公司在一审中所提供的工程结算单、发货单均系其单方制作且无粤明公司或粤明公司工作人员的盖章、签字认可,其中有工程量复核人签名的结算单亦无原件可供核对,即新光公司无法证明其向粤明公司交付的货物数量、品类及相应货值。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在新光公司无法就前述主张进行充分、有效地举证的情况下,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二、关于对一审鉴定结论的异议。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的鉴定内容为“新光公司主张的供货金额9672256.77元的安装是否属实”,但鉴定机构并未对相应货物的安装是否属实进行鉴定,而是超出一审法院委托范围,依据未经粤明公司签章认可的工程结算单、发货单或图纸等材料,并据此所计算得出的涉案项目金额为9563036.53元,因此该鉴定结论是违法、无效的,一审直接引用该超出委托鉴定内容的鉴定结论而直接认定涉案项目金额为9563036.53元更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在要求粤明公司协调工程业主方配合鉴定无果后,再一次错误地将举证责任分配给粤明公司,要求粤明公司协调工程业主方配合现场鉴定,而在粤明公司无法完成协调内容后,又再认定由应粤明公司承担无法完成前述协调事项的不利法律后果并放弃了对鉴定事项的继续进行,从而导致本案事实无法查清。为查明本案事实,依法应由法院向工程业主方发出协助通知书要求配合鉴定,而非就此敷衍通过举证责任的错误分配而放弃鉴定事项的继续进行。三、一审遗漏粤明公司业已提交《付款明细表》的事实。一审判决认定粤明公司在一审法院释明的情况下,仍未提供粤明公司向新光公司支付的付款明细及对应项目等付款情况。实际上,粤明公司业已于2019年3月4日将载有其与新光公司合作的(含涉案项目在内的)各项目的付款明细及对应项目情况的《付款明细表》邮寄给了一审法院,但一审法院并未在一审判决查明部分列明该事实,属于对本案事实的漏查或查明不清。四、一审中已有的证据已经足以证明粤明公司就涉案的工程已经向新光公司支付了7007571.35元的事实。根据粤明公司与新光公司在一审中各自所提交的付款明细表可以看出,双方的已收款总额与已付款总额的差额仅为人民币1万元,原因在于新光公司遗漏统计了2016年3月17日粤明公司所支付的1万元。五、从双方各自制作的《付款明细表》也可以看出,双方对各工程项目的付款情况的认定和理解存在差异,但需要强调的是双方并未明确约定相应款项的支付是对应哪一些项目的,且在新光公司一审中所提交的《律师函》当中也可以看出,新光公司本身也无法明确各项目具体的欠款明细或者付款明细。粤明公司作为付款方有权指定所支付款项是对应何工程项目的货款,如新光公司对粤明公司所提交的《付款明细表》所列的付款安排或者付款指向有异议,其完全可在其他项目中另行主张权益,并不会减损其合法权益。六、一审判决遗漏了在一审庭审过程中粤明公司与新光公司已经就鉴定的内容或鉴定的委托事项达成一致意见的事实。一审的庭审笔录中已经明确记录了双方明确鉴定内容为“鉴定现场安装数量是否与新光公司提交了清单一致,不一致的找出差额部分”,但一审法院在进行实际的委托鉴定时又将委托事项变更为“对涉案深圳平安金融中心母线配槽供货安装工程总结算金额9672256.77元的安装是否属实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的事项与庭审中各方明确协商一致的鉴定内容不符,鉴定程序违法,相应的鉴定结论不应当被采纳为定案结论。
新光公司辩称,一、合同为采购合同,因为货物是要在现场安装施工,在合同约定结算办法为现场验收合格数量×合同供货固定单价为最终结算金额,新光公司已交货并安装完工多年,如果双方没验收的话,不可能进行交付。粤明公司恶意的拒签结算书,其目的就是为了恶意拖欠新光公司的款项,为不诚信行为。二、工程虽已交付多年,但新光公司供货的实物仍在现场,合同采用固定包干单价计价方式,只有进行现场测量长度即可结算。粤明公司恶意否认之前进行过现场测量结果,但在新光公司多次要求可以再次测量的情况下,粤明公司仍拒签的行为表明其不确认的理由并不是双方存在争议,而且是其利用争议作为其恶意拖欠的手段,为不诚信行为。三、合同约定结算办法、货物数量以甲方现场实际验收合格数量为准,但并没有明确约定甲方确认的方式是以书面方式确认,或者签字确认。在合同履行中,甲方有对现场进行实际验收,验收之后乙方实际交付,新光公司因为证据保全,法律意识不够,在合同履行中没有意识并防范粤明公司的不诚信行为。本案诉讼标的并不大,一审主审法官已告知新光公司无论鉴定结果如何,鉴定结果均由新光公司承担,新光公司如果不坚信事实胜于雄辩,不可能去承担近10万元的鉴定费。新光公司对供货的四个项目,在诉讼中均提供了发货单和结算单,粤明公司在已收货的情况下并未提供任何相反证据支持其主张,粤明公司对已结算金额低于合同暂定总价的选择予以确认,对结算金额高于合同暂定总价的选择按暂定总价计算,就低不就高,其无视合同约定,现场验收作为最终结算的事实,其目的就是为了恶意拖欠,为不诚信行为。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粤明公司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一审法院认定粤明公司怠于对账,为避免诉累,避免耗费司法资源,对新光公司的主张予以支持是正确且符合法律规定的。
新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粤明公司向新光公司支付平安金融中心项目工程欠款3141826.36元;2.粤明公司向新光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141826.36元为本金,违约金为每日0.05%,从2016年10月3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其中暂计至2018年2月22日为754038.33元),上述两项合计3895864.69元;3.粤明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新光公司诉称的本案《设备(材料)采购合同书》及补充条款的签订、内容均属实。
深圳平安金融中心工程已于2016年10月30日竣工。新光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单、发货单没有粤明公司方签名确认,其中有工程量复核人签名的结算单无原件予以核对,新光公司称粤明公司工程人员通过微信发送给新光公司的员工,但新光公司以其员工离职未提交微信予以印证。为核实新光公司提交的清单与现场安装的数量是否一致,一审法院委托广东金厦工程管理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新光公司主张的供货金额9672256.77元的安装是否属实进行鉴定。
关于鉴定。新光公司一审庭审前申请了工程造价鉴定,粤明公司以非工程合同纠纷为由不认可其鉴定申请。一审庭审后,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对现场安装数量是否与新光公司提交的清单一致进行鉴定。广东金厦工程管理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深圳平安金融中心母线槽供货安装工程进行了工程造价鉴定并出具了鉴定报告书,鉴定结果的鉴定金额为9563036.53元。该鉴定报告书载明工程量计算的依据是图纸及工程量复核人签字确认的工程量。新光公司提出异议称,“其主张的工程结算款为9672256.77元,不仅依据《设备(材料)采购合同书》、补充协议、发货单、结算清单、竣工图纸等原始凭证,而且是在与粤明公司双方经办人员现场测量后所作的供货款结算,更具有客观性和准确性。因此,其认为工程造价应以其主张的工程结算款9672256.77元为准”。广东金厦工程管理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回复称,“我司根据《设备(材料)采购合同书》、补充协议、发货单、结算清单、竣工图纸等资料计算工程量,单价按合同执行,计取所得的鉴定金额。若对鉴定结果有异议,应具体指出异议内容,并提供计算式,我司将复核调整”。粤明公司提出异议称,“法院明确委托事项为‘对涉案深圳平安金融中心母线配槽供货安装工程总结算金额9672256.77元的安装是否属实进行鉴定’,但是鉴定机构在其编制的报告中对于‘货物安装是否属实’没有出具任何意见,却对法院委托没有委托的事项‘工程造价’出具意见,与法院委托内容完全不符。因此,报告书没有得到法院授权,不具有合法性。如鉴定机构因客观原因无法进入现场进行勘验核实,应当如实说明无法完成委托事务,而不是更改委托内容并出具报告书。粤明公司对新光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都是不认可的,而且竣工图纸也没有进行质证”。广东金厦工程管理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回复称,“其是根据法院目前提交的全部资料(即《设备(材料)采购合同书》、补充协议、发货单、结算清单、竣工图纸等)计算所得的鉴定金额,如对鉴定报告书中的结果有异议,请通过法院提供其他相应资料。鉴定报告书中的工程量是依据竣工图及工程量复核人签字确认工程量计算所得,若粤明公司认为竣工图与现场差异过大,可向法院提出申请,经法院许可,我司可配合双方去现场核实情况。合同为固定包干单价,且开庭笔录有提及单价都是确定的。工程量是根据法院提交的全部资料(即《设备(材料)采购合同书》、补充协议、发货单、结算清单、竣工图纸等)计算所得鉴定结果。在现有资料的情况下,出具第一版鉴定报告书,若需现场勘察,我司将尽力配合”。新光公司支付了鉴定费91900元。
一审法院委托广东金厦工程管理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后,广东金厦工程管理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因未能进入现场勘验,遂根据发货单,结算清单、竣工图纸进行了造价鉴定。后一审法院通知粤明公司,因需现场勘验,协调建设方进行评估鉴定。粤明公司回复称,涉案相关货物已用于平安金融中心,已移交业主管理使用,不在其控制之下,其无法也无权要求业主配合现场勘查,与业主联系但沟通无果。新光公司称,其仅是供货商,不熟,做不到协调进场鉴定。因未能现场勘查,一审法院另行组织对竣工图纸进行了质证。新光公司称,“图纸是由业主、监理、粤明公司对于竣工的现状制作的图,该图纸是工厂的测量工程师现场测量之后画出来的。母线要去现场测量,要交给粤明公司单位审核,当时还有监理在,粤明公司要报审,粤明公司同意这么走之后才能按照图纸设计、生产”。粤明公司辩称,“该图纸并不是竣工图纸,对其三性不予认可。是新光公司单方制作,无粤明公司、业主或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的签字确认,不能证明该图与本案有关。而且,该图并非新光公司所称的竣工图,而只是平面图,不能证明货物所需情况、使用情况,更不能证明新光公司供货的情况”。
付款情况。期间,新光公司为粤明公司在深圳的4个项目供货。新光公司确认粤明公司共计支付了4个项目的货款合计9666038.3元,新光公司分别列明了4个项目的付款明细(包括每笔款项的付款日期、金额、对应项目),其中本案项目收到货款6530430.41元,并且其他项目已经结清,新光公司称,如粤明公司否认,新光公司只有每个项目起诉。粤明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在新光公司列明的付款以外还有其他付款。在一审法院释明的情况下,粤明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并列明粤明公司向新光公司支付的所有款项明细以及对应项目。在一审法院释明的情况下,粤明公司未提交付款明细区分包括本案项目在内的4个项目的付款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采购合同,由粤明公司向新光公司采购母线槽货物,母线槽货物又经施工安装在本案项目上,对具体的品类,数量应有严格的要求,本案项目已经竣工,没有证据表明粤明公司在本案项目上向新光公司之外的第三人另行购买了母线槽货物。新光公司称,由业主、监理、粤明公司对于竣工的现状制作图纸,该图纸是工厂的测量工程师现场测量之后画出来的,母线要去现场测量,要交给粤明公司单位审核,当时还有监理在,粤明公司要报审,粤明公司同意这么走之后才能按照图纸设计、生产。新光公司在本案提交的竣工图纸、发货单虽没有粤明公司方的签名确认,粤明公司也不认可,但粤明公司未向一审法院说明粤明公司向新光公司采购的货物品类、数量是通过其他何种方式计算得到的,更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对新光公司的陈述予以采信,在粤明公司没有提交其他不同图纸及货物清单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新光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竣工图纸、发货单予以采纳,对新光公司根据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发货单计算的结算单亦予以采纳。粤明公司作为涉案母线槽产品的购买人,收取货物后,未能提供对收取货物现场鉴定的条件,鉴定机构以书面材料进行了鉴定,对其鉴定结论一审法院予以采纳。新光公司对鉴定结论提出的异议理由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鉴定结论,一审法院确认涉案项目金额为9563036.53元。粤明公司的付款应当有相应的财务账册载明每笔付款的详细情况,完全能够举证,但在新光公司已经列明详细付款明细,以及一审法院释明要求粤明公司列明详细付款明细的情况,粤明公司怠于对账,为避免累诉,避免耗费司法资源,对新光公司主张的各项目付款区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新光公司送货应及时让收货方签收确认,而新光公司疏于处理,鉴定是为新光公司交付相应货物完成举证义务,故产生的鉴定费用由新光公司自行负担。新光公司按约定交付了货物,粤明公司应当按约定支付货款。粤明公司未按约定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新光公司要求粤明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剩余货款金额为9563036.53-6530430.41=3032606.12元,其余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广东粤明动力有限公司于本案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深圳市新光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032606.12元及违约金(按每日0.05%,从2016年10月31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深圳市新光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7967元(已由深圳市新光科技有限公司预交),由广东粤明动力有限公司负担36647元,由新深圳市新光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320元;保全费5000元(已由深圳市新光科技有限公司预交),由广东粤明动力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粤明公司提交EMS的邮寄底单以及投递情况查询、《付款明细表》以及相应的支付凭证、平安金融中心配电设备布置平面图作为新的证据,拟证明粤明公司在一审期间向一审法院递交过《付款明细表》以及相应的支付凭证;涉案工程货物的实际安装情况。新光公司提交临时用工统计、产品购销合同、母线槽采购合同、低压母线槽合同书、发票、工行付款回单、邮件截图作为新的证据,拟证明差额1万元系新光公司在涉案的四个项目之外,为粤明公司提供15个工作日的临时用工费用;水贝万山项目采购铜排、母线槽及天安云谷项目采购母线槽项目结算情况;平安金融大厦竣工图纸均有发送给粤明公司的邮箱。经质证,新光公司主张粤明公司没有在指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供《付款明细表》并对平安金融中心配电设备布置平面图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粤明公司对新光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粤明公司主**安中心项目已付货款7007571.35元,并提交相应的付款凭证。新光公司在同一时期为粤明公司在新浩壹都项目、万山工业区项目、天安云谷项目及本案平安金融中心项目的工程供货,粤明公司的付款凭证未载明款项所对应的项目。一审法院于2019年2月25日要求粤明公司庭后一周内提交四个项目对应的付款记录,粤明公司于2019年4月3日向一审法院邮寄《付款明细表》。粤明公司提交的《付款明细表》载明,粤明公司向新光公司就新浩壹都项目付款1297711.22元、万山工业区项目付款183421.25元、天安云谷项目付款1187334.48元、平安金融中心项目付款7007571.35元。二审调查中,粤明公司主张相关款项在公司内部备注项目名称,经项目经理发起后付款。新光公司主张为避免诉累,其将案外的三个工程项目视为已结清项目,粤明公司已付的款项扣除该三个工程项目货款后,剩余款项作为平安金融中心项目已付货款提起本案诉讼。
经审查,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对买卖合同关系没有异议,争议的焦点在于粤明公司就平安金融中心项目应付货款及已付货款的认定。
新光公司就粤明公司应付货款已提交工程结算单、发货单、竣工图纸等作为初步证据,经一审法院委托,广东金厦工程管理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报告书,确定应付货款金额为9563036.53元。粤明公司在一审阶段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交足以否定该鉴定意见的证据,故该鉴定报告书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一审法院认定粤明公司就平安金融中心项目应付货款为9563036.53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新光公司同时为粤明公司四个工程项目供货,粤明公司曾支付货款,但相关付款凭证未注明款项所对应的工程项目。新光公司将粤明公司已付货款扣除新浩壹都项目、万山工业区项目、天安云谷项目的货款后主**安金融中心项目已付货款6530430.41元,因该三个工程项目的货款不属本案审查范围,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又未能达成结算协议,故新光公司主张的已付货款计算方式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粤明公司作为付款方已明确主张就平安金融中心项目已付款7007571.35元,有相应的付款凭证为证,且提交了《付款明细表》区分四个工程项目所对应的付款情况,在新光公司未提交反证的情况下,本院采信粤明公司关于平安金融中心项目已付货款7007571.35元的主张。依此计算,粤明公司就平安金融中心项目仍欠新光公司货款2555465.18元(9563036.53-7007571.35)。粤明公司主张已清偿货款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粤明公司未依约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新光公司主张粤明公司应支付货款2555465.18元及相应违约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新光公司的主张超出上述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粤明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4民初1758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4民初1758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广东粤明动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被上诉人深圳市新光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555465.18元及违约金(以2555465.18元为基数,按每日0.05%标准,从2016年10月3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被上诉人深圳市新光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7967元(已由被上诉人深圳市新光科技有限公司预交),由上诉人广东粤明动力有限公司负担30883元,由被上诉人新深圳市新光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084元;保全费5000元(已由被上诉人深圳市新光科技有限公司预交),由上诉人广东粤明动力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1061元(已由上诉人广东粤明动力有限公司预交),由上诉人广东粤明动力有限公司负担30883元,由被上诉人新深圳市新光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7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雅媛
审判员 伍 芹
审判员 陈 亮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胡谈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