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07民初3704号
原告深圳市安越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观澜街道新澜社区泗黎路85号车间区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26617027B。
法定代表人:王耀华。
委托代理人:温素琴,广东纳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永华,男,汉族,1987年6月1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江西省吉安市安福县,系原告公司员工。
被告广东粤明动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南湾街道布澜路31号中盈珠宝工业厂区厂房二A4-4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08447633R。
法定代表人:杨桦。
委托代理人:刘卫文,广东中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春莺,广东中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深圳市安越电气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素琴、王永华,被告广东粤明动力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卫文、李春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买卖标的:桥架等建筑材料。
二、合同签订情况:2017年7月6日,原、被告签订《深安越合同书》,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桥架等建筑材料。
《深安越合同书》约定:交货时间为定单下达3到5日内送货至工地现场;交货地点为西丽哈尔滨工业大学;合同单价及金额见报价单;付款方式为货到现场后,经甲方(被告)、监理签字后,30天内付清全额货款;材料验收标准及时限为甲方(被告)收到乙方(原告)货物后当场验收,对产品型号、规格、质量、数量逐项检查,如无异议,签收则视为验收合格。若发现合同货物确认由于乙方(原告)产品质量问题或规格和数量与合同约定不符,或经实验证明货物有缺陷,由甲方(被告)验收人现场提出,双方协商解决,或乙方(原告)给予无条件更换该批货物;违约责任约定甲方(被告)逾期付款,应每日向乙方(原告)支付合同总金额5‰的违约金。
三、履行情况:原告提交了《专项工程设备、材料计划表》12份、《零星材料需求表》1份、《送货单》19份,显示2017年12月至2018年5月期间,在“哈尔滨工业大学深圳校区扩建工程-高低压变配电工程”中“张银龙”作为“工程管理员/项目经理”,要求原告按照上述《专项工程设备、材料计划表》、《零星材料需求表》中确定的物资名称、型号、数量提供建筑材料,在原告送货后,“张银龙”在《送货单》中签名确认收货。上述《专项工程设备、材料计划表》、《零星材料需求表》、《送货单》均有“张银龙”签名。原告称“张银龙”系被告派驻在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
被告确认“张银龙”为其公司工作人员,但称《专项工程设备、材料计划表》、《零星材料需求表》、《送货单》中的“张银龙”签名不属实,并要求对“张银龙”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庭审中,被告确认“张银龙”目前已离职。
《送货单》中有18份载明了“张银龙”收到的货物金额,共计244458.7元(人民币,下同),另有2018年4月11日的《送货单》“张银龙”有确认收到货物,但未统计出该批次货物总金额。
四、货款金额:原告称《深安越合同书》及报价单虽然约定了货物的单价,但该报价系2017年价格,被告自2018年才开始要求原告供货,因此双方协商同意按照原报价表价格上浮10%进行计价;2018年1月至2018年5月期间,原告共计供货292335.6元;双方曾于2018年3月底对截止至2018年3月23日的货款进行对账。经核算,截止2018年3月23日,被告共向原告购买154896.2元货物;原告于2018年4月4日向被告开具了价款为154896.2元的发票,被告于2018年4月25日支付货款100000元;截止至庭审之日,被告尚有拖欠货款1923335.6元未支付。
被告称原告供货时间为2018年1月至4月,共计供货总额为115382.79元,被告已付100000元货款,剩余货款仅为15382.79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其工作人员与微信号“ljp461277732”的微信用户的聊天记录,显示原告工作人员于2018年3月底向微信号“ljp461277732”的微信用户发送“粤明动力哈工大对账单”,内容为截止2018年3月23日“哈工大”未付货款总额未154896.2元,微信号“ljp461277732”的微信用户确认对账单中的货款金额,并告知原告“哈工大的开票过来申请付款”。原告称微信号“ljp461277732”的微信用户为被告公司会计人员“李金钱”。被告确认“李金钱”系其公司员工,但对微信聊天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经原告申请,本院向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查询微信号“ljp461277732”的微信用户实名认证信息为:李金钱。
2018年4月,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15张,货物含税总额154896.2元,部分发票中“货物名称”与“粤明动力哈工大对账单”中有列明的2018年3月5日、2018年3月8日、2018年3月23日的产品名称、规格、数量、单价、总价相符。此外,发票中“货物名称”、“粤明动力哈工大对账单”中所列明的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价格、单价均与“张银龙”所签名的2018年1月至3月23日期间的《专项工程设备、材料计划表》、《送货单》所载货物、名称、规格、单价等相吻合。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其自行制作的《货到现场核量结算表》、供货现场平面图,用于证明被告实际收到货物的数量和金额,但被告所提交证据均未有原告确认。
五、违约条款:如上述,《深安越合同书》约定,甲方(被告)逾期付款,应每日向乙方(原告)支付合同总金额5‰的违约金。
六、付款期限:《深安越合同书》约定货到现场后,经甲方(被告)、监理签字后,30天内付清全额货款。
七、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92335.6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7700.68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庭审中,原告称违约金系按逾期未付货款总额的30%计算得来。
八、被告的答辩意见:1、原告所称价格上浮10%的主张,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不予确认。被告仅认可按报价表的价格计算价款,而其中有些货物没在报价表上约定,跟报价表底部说明部分第三点也确认了配件的计价方式;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92335.6元没有任何依据。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存在不实,供货数量、价格不能确认,实际供货数量应当以施工现场的清算为准。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因原告经常延迟交货,导致工期延误,被告为了减少损失,促使原告及时提供货物,未经对账,在未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前,不得已向原告预付了100000元货款,因原告延迟交货已构成违约,被告保留向原告追究违约责任的权利。涉案合同的经手项目人员“张银龙”已经离职,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也仅为复写联,即为复印件,未有原件,被告对《送货单》中“张银龙”及其他人签名真实性、供货数量、金额等均不确认。《送货单》显示“张银龙”是在复写联上签名,而非第一联,可知该签名地点不是在收货现场,且“张银龙”签名与其本人的签名笔迹明显不同。编号1728、2524的《送货单》的复写内容后面存在增加了部分非复写内容,因此,《送货单》真实性不能确认;3、《深安越合同书》第八条约定,材料验收的内容仅为产品型号、规格、质量、数量,不包括货物单价及金额。因此,《送货单》中签收人只有权接收货物,无权确认货物的价格或者修改合同约定的价格。《送货单》是原告单方制作的格式版本,其中“本单据经收货人验收签名后即为欠款凭证”等内容,未经被告同意,属于无效内容,因此,《送货单》中价格不能作为结算价格;4、2018年1月18日《送货单》上有手写内容,不能作为结算依据,需厂家到现场清点后才能确认,由此可知收货人在收货时并未清点数量,无法确认货物数量更不能确认货物价格,具体货物数量需厂家到现场清点后才能确认。为此,被告已经多次提出双方到现场清点,但原告一直不愿配合。经被告现场清点,根据合同约定的价格计算,原告实际供货金额为115372.79元,被告已经提前预付了100000元,未支付的货款仅为15372.79元,由于原告不愿到现场共同清点货物数量导致无法结算,货物也未到合同约定的支付期限,因此余款未予支付;5、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没有任何依据,根据合同第七条约定,货到现场经甲方监理签字后,甲方30天内付清全额货款给乙方,本案中被告及监理还未签字,未到付款时间,被告无需支付违约金;6、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合同变更未竟事宜,可另行补充规定,本案中双方在签署合同书后,并没有另行签署任何书面协议来约定提高单价的问题,本案收货人“张银龙”从未与原告签署合同书,无权决定货物价格,因此送货单上“张银龙”的签名不能视为对货物价格的确认。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九、其他: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曾要求双方对账,但因双方对收货数量无法达成一致,故未能对账成功。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原告提交了其员工与微信号“ljp461277732”的微信用户的微信聊天记录,经查实,微信号“ljp461277732”的微信用户实名认证为“李金钱”,被告亦确认“李金钱”为其公司员工,故本院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并确认被告员工“李金钱”与原告方对账后确认截止2018年3月23日未付货款共计154896.2元的事实以及“粤明动力哈工大对账单”的真实性。“粤明动力哈工大对账单”中载明原、被告在2018年3月期间货款总计154896.2元,已超过被告所称双方总货款为115372.79元的陈述,故本院对被告上述陈述不予采信。
被告对“张银龙”签名的《专项工程设备、材料计划表》、《零星材料需求表》、《送货单》真实性不予确认,但被告工作人员“李金钱”确认的“粤明动力哈工大对账单”显示,2018年3月5日0001891号《送货单》中“接地线”单价2元、数量200、总金额400元,2018年3月23日0000167号《送货单》中“特殊定制漏斗1600*650*650*700*200*500”单价1140元、数量19、总金额21660元,经核查0001891号、0000167号《送货单》均有“张银龙”签名,且2份《送货单》中载明的货物名称、规格、数量、单价、送货时间均与“粤明动力哈工大对账单”一致。被告自认“张银龙”目前已离职,且双方均未能联系“张银龙”到庭陈述事实或进行笔迹鉴定,故结合微信聊天记录、“粤明动力哈工大对账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本院对《专项工程设备、材料计划表》、《零星材料需求表》、《送货单》中的“张银龙”签名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并以上述证据作为核算双方交易往来总货款的依据。被告称收货人在收货时并未清点数量、无权确认价格、《送货单》不真实等答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经核算,除2018年4月11日的《送货单》外,剩余18份《送货单》的货款总额为244458.7元。关于2018年4月11日《送货单》的货物金款,原、被告原本约定按照《深安越合同书》附件报价单的价格确定货物价格,但《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所载明的货物单价显示被告方所确认的货物单价比报价单确有所提高,如“镀锌低压桥架800*200”报价单单价为127.4元,《送货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单价为140元,“镀锌低压桥架600*200”报价单单价为112.7元,《送货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单价为124元,“镀锌梯式桥架500*200”报价单单价为101.92元,《送货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单价为112.1元等,上调幅度约为10%,故本院对原告称双方协商一致后约定货物单价按报价单上调10%的陈述,予以采信。参考报价单、其他《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显示的货物单价,本院对原告所述2018年4月11日《送货单》货物总款为47876.9元的主张,予以采信。综上,原、被告交易货款总额为292335.6元,被告已付100000元,尚余192335.6元货款未付。
《深安越合同书》约定,甲方(被告)逾期付款,应每日向乙方(原告)支付合同总金额5‰的违约金。原、被告交易期间为2018年1月至4月,被告已逾期付款,故应支付原告违约金。现原告主动将违约金调整为按未付货款的30%计算即57700.68元,原告该主张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需要“监理确认”货物数量后才可付款的答辩意见,与本院查实的双方于2018年3月微信对账后被告付款100000元的事实不符,由此可知双方实际并已变更了合同约定的“监理确认”的付款条件,故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粤明动力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安越电气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计人民币192335.6元;
二、被告广东粤明动力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安越电气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计人民币57700.6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东粤明动力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怡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戴思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