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粤明动力有限公司

广东粤明动力有限公司、深圳市新光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粤0304执异288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广东粤明动力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龙岗区南湾街道布澜路31号中盈珠宝工业厂区厂房二A4-4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08447633R。
法定代表人:杨桦。
委托代理人:张耒英,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谢辉,广东德培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深圳市新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龙华区民治街道新牛社区永贤综合楼B区B801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71630764K。
法定代表人:杨常青。
委托代理人:丘俊平,广东国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执行,案号为(2022)粤0304执恢517号。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不服,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本案二审判决生效时间是2020年6月15日,迟延利息从2020年6月26日起算,而法院执行机构在2020年8月28日之前已扣划**元,根据迟延利息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违约金及迟延利息在本案裁定提审之前已停止计息,故本案货款本金**元、违约金**元、迟延利息**元。按照债务清偿顺序,法院扣划的上述执行款应先清偿货款本金、违约金,后清偿迟延利息,异议人最后尚未履行的债务仅为迟延利息**元。2022年3月9日,法院再次扣划**元,应退还**元。请求确认本案执行金额为**元,退还多扣款项**元。
申请执行人辩称,本案两次中止执行包括再审和恶意重复起诉都是由异议人申请而引起,本案债务违约金和迟延利息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本院查明,上列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3民终18119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20年6月15日发生法律效力,判决被执行人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货款本金**元及违约金(以**元为基数,按每日**%标准从2016年10月3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案号为(2020)粤0304执20561号。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0年11月11日作出(2020)粤0304执20561号《执行裁定书》,载明“被执行人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提交再审立案材料,并请求中止执行。同年8月26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系统从被执行人广东粤明动力有限公司账户划拨执行款人民币**元。同年9月14日,广东省高院裁定本案中止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后申请执行人于2022年1月21日向本院提交恢复执行申请书及(2021)粤民再24号《民事判决书》、解封裁定、协助执行通知书等材料,其中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28日作出的上述再审判决书判决维持了(2019)粤03民终18119号《民事判决书》;(2021)粤0304执保3041号《查封、冻结、扣押财产通知书》载明被执行人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21年5月27日冻结了申请执行人在本案的执行款,冻结金额以**元为限;(2021)粤0304民初30084号之二《民事裁定书》系本院于2021年12月13日作出,认为被执行人起诉申请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与本案诉讼标的相同,属于重复起诉,裁定驳回被执行人的起诉;(2021)粤0304民初30084号之三《民事裁定书》系本院于2022年1月24日作出,裁定解除对申请执行人在本案执行款的冻结。2022年2月15日,本院依法恢复执行,案号为(2022)粤0304执恢517号。在恢复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2年3月9日扣划了被执行人名下账户内存款**元。被执行人不服,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系违约金及加倍部分的迟延履行利息计算的截止日期,这应当依据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和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为依据来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8号)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非因被执行人的申请,对生效法律文书审查而中止或者暂缓执行的期间及再审中止执行的期间,不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根据上述规定,履行债务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被执行人应当承担的义务,如果执行依据的法律效力不被推翻,被执行人就应当依法履行债务。中止执行、暂缓执行是关于人民法院暂时停止强制执行行为的规定,并不代表执行依据的法律效力被否定,也不等于被执行人不需要履行义务。因此,中止执行、暂缓执行与被执行人主动履行债务并无必然联系,原则上中止执行、暂缓执行的期间仍应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不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属于对被执行人有利、对申请执行人不利的法律后果,应当根据双方当事人对启动执行依据审查程序的作用和影响,启动中止、暂缓执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是否计算,不能让一方当事人承担对方行为造成的不利后果。故,如果由于被执行人申请的原因导致法院对执行依据进行审查而中止、暂缓执行及法院由于被执行人的申请而裁定再审中止执行的,这种情形系由于被执行人的原因给申请执行人带来的不利后果,不能由申请执行人承担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损失。在法院审查或审理后维持原生效法律文书的,被执行人仍应承担中止、暂缓执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中止、暂缓执行期间计入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中,再审判决即(2021)粤民再24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2019)粤03民终18119号《民事判决书》,故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应从原生效判决即(2019)粤03民终18119号《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起经过10日,即从2020年6月26日起算,而本案再审中止执行的期间系因异议人的申请引起,该期间内应计算加倍部分迟延债务利息。同理,本案债务违约金也应按照上述生效判决从2016年10月3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再审中止期间也应计算债务违约金。故,异议人主张本案违约金及迟延利息在本案裁定提审之前已停止计息,要求直接退还多扣款项**元,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由于本院执行机构之前扣划到账的执行款**元亦因异议人重复起诉且申请财产保全而被冻结,一直无法支付给申请执行人,该执行款冻结期间也属于因异议人的原因导致,本案恢复执行之前,该期间也应继续计算相应的债务违约金及加倍部分迟延利息。至于本案的最终的执行款数额及计算方式,异议人可在执行过程中先行与执行实施机构进行核算。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东粤明动力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陈奕芳
审判员  王 飞
审判员  吴品芬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范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