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粤明动力有限公司

深圳市新光科技有限公司与广东粤明动力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0304民初17583号
原告:深圳市新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街道牛栏前龙胜东路永贤综合楼50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71630764K。
法定代表人:*灵巧。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粤明动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南湾街道布澜路**中盈珠宝工业厂区厂房二A4-4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08447633R。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中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中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事项:1、被告向原告支付平安金融中心项目工程欠款3141826.36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141826.36元为本金,违约金为每日0.05%,从2016年10月3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其中暂计至2018年2月22日为754038.33元),上述两项合计3895864.69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由与理由:一、被告拖欠原告平安金融中心项目供货款的事实。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于2014年10月13日签订《设备(材料)采购合同书》,合同编号:GDYM2014CG017,项目名称:平安金融中心变配电房安装专业分包工作,工程名称:母线槽采购。合同第二条约定采用固定包干单价计价方式,暂定总价为7637571.5元(详见《报价书》,按实际供货量结算),含税单税包干价(按9折提供税票),第五条结算办法约定各种货物数量以甲方现场实际验收合格数量为准,现场验收合格数量乘于合同供货固定单价为最终结算金额,第六条付款方式约定合同生效后7天内付暂定合同总价10%预付款,每月一次支付供应的货物款,付款比例为当月付上月到货货物合同价款的80%,货物验收合格甲方审核确认后90天内付至合同款的100%(提供5%银行保函)。第十一条约定,甲方必须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方式按期支付货款,每超过1天,按应付部分合同价款的0.05%支付违约金。第十三条争议解决方式约定,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十四条其他约定,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2014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达成补充条款,增加安装内容,造价为合同价的1.5%(含税)暂定总价为114563.57元,付款方式同采购合同同期支付。2015年1月12日,原告与被告再次达成补充条款,增加搭接铜排供应及安装,具体计算方法如下:变压器端按增加1.8m母线槽计算,低压柜端按增加0.7m母线槽计算,付款方式同采购合同同期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但被告怠于现场对供货数量签名确认,并怠于对结算单盖章确认,以图达到逾期支付款项或少支付款项的目的。经原告结算工程结算款为9672256.77元,已收款金额为6530430.41元,未收款金额为3141826.36元。
二、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因被告怠于确认原告的供货数额及怠于提供货物验收合格证明,导致原告难于按照合同约定举证货款的支付时间。经原告调查,深圳住房和建设局信息公开函“平安金融中心工程验收信息”显示,竣工验收时间为2016年10月30日,竣工验收备案时间为2016年12月22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因此,原告主张从平安金融中心工程竣工验收时间2016年10月30日次日起,按应付部分合同价款的0.05%计算违约金,应付部分合同价款3141826.36元。
被告辩称,1、被告已全部支付原告的货款,原告的诉求无依据。2、原告所诉请的货款金额无证据和事实依据。涉案的平安金融中心项目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单以及发货单系原告单方制作,无被告的签字或盖章认可。不能证明其中的结算数额为原告供货的数额,也不能证明其为被告应支付的金额。被告收到货物,会在收到的送货单上签字,并交由原告持有。如原告提供了新浩壹都项目的发货清单,有明确的金额及被告签字认可,本案中原告提供平安金融中心项目的自制送货单无被告的签字及盖章,不具有证明力,无法证明其向被告交付了多少货物及货物的金额。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对各项目增加或减少的款项会进行签证确认,如原告提供的天安云谷项目的工程结算单,双方就增加的货物进行签证确认,原告在其中明确列明增加的内容,被告标明“工程量无异议,造价待审核”,证明双方仅对造价存在不同意见,对其所谓的经请示原告同意补偿价款,无证据证明,被告对该补偿的价款不予认可。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自制平安金融中心项目的签证单无被告的盖章及签字,不能证明其所谓的增加金额。3、被告已支付全部货款,不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况,故不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综上,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本案《设备(材料)采购合同书》及补充条款的签订、内容均属实。
深圳平安金融中心工程已于2016年10月30日竣工。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单、发货单没有被告方签名确认,其中有工程量复核人签名的结算单无原件予以核对,原告称被告工程人员通过微信发送给原告的员工,但原告以其员工离职未提交微信予以印证。为核实原告提交的清单与现场安装的数量是否一致,本院委托广东金厦工程管理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供货金额9672256.77元的安装是否属实进行鉴定。
关于鉴定。原告庭审前申请了工程造价鉴定,被告以非工程合同纠纷为由不认可其鉴定申请。庭审后,本院依法委托对现场安装数量是否与原告提交的清单一致进行鉴定。广东金厦工程管理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深圳平安金融中心母线槽供货安装工程进行了工程造价鉴定并出具了鉴定报告书,鉴定结果的鉴定金额为9563036.53元。该鉴定报告书载明工程量计算的依据是图纸及工程量复核人签字确认的工程量。原告提出异议称,“其主张的工程结算款为9672256.77元,不仅依据《设备(材料)采购合同书》、补充协议、发货单、结算清单、竣工图纸等原始凭证,而且是在与被告双方经办人员现场测量后所作的供货款结算,更具有客观性和准确性。因此,其认为工程造价应以其主张的工程结算款9672256.77元为准”。广东金厦工程管理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回复称,“我司根据《设备(材料)采购合同书》、补充协议、发货单、结算清单、竣工图纸等资料计算工程量,单价按合同执行,计取所得的鉴定金额。若对鉴定结果有异议,应具体指出异议内容,并提供计算式,我司将复核调整”。被告提出异议称,“法院明确委托事项为‘对涉案深圳平安金融中心母线配槽供货安装工程总结算金额9672256.77元的安装是否属实进行鉴定’,但是鉴定机构在其编制的报告中对于‘货物安装是否属实’没有出具任何意见,却对法院委托没有委托的事项‘工程造价’出具意见,与法院委托内容完全不符。因此,报告书没有得到法院授权,不具有合法性。如鉴定机构因客观原因无法进入现场进行勘验核实,应当如实说明无法完成委托事务,而不是更改委托内容并出具报告书。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都是不认可的,而且竣工图纸也没有进行质证”。广东金厦工程管理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回复称,“其是根据法院目前提交的全部资料(即《设备(材料)采购合同书》、补充协议、发货单、结算清单、竣工图纸等)计算所得的鉴定金额,如对鉴定报告书中的结果有异议,请通过法院提供其他相应资料。鉴定报告书中的工程量是依据竣工图及工程量复核人签字确认工程量计算所得,若被告认为竣工图与现场差异过大,可向法院提出申请,经法院许可,我司可配合双方去现场核实情况。合同为固定包干单价,且开庭笔录有提及单价都是确定的。工程量是根据法院提交的全部资料(即《设备(材料)采购合同书》、补充协议、发货单、结算清单、竣工图纸等)计算所得鉴定结果。在现有资料的情况下,出具第一版鉴定报告书,若需现场勘察,我司将尽力配合”。原告支付了鉴定费91900元。
本院委托广东金厦工程管理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后,广东金厦工程管理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因未能进入现场勘验,遂根据发货单,结算清单、竣工图纸进行了造价鉴定。后本院通知被告,因需现场勘验,协调建设方进行评估鉴定。被告回复称,涉案相关货物已用于平安金融中心,已移交业主管理使用,不在其控制之下,其无法也无权要求业主配合现场勘查,与业主联系但沟通无果。原告称,其仅是供货商,不熟,做不到协调进场鉴定。因未能现场勘查,本院另行组织对竣工图纸进行了质证。原告称,“图纸是由业主、监理、被告对于竣工的现状制作的图,该图纸是工厂的测量工程师现场测量之后画出来的。母线要去现场测量,要交给被告单位审核,当时还有监理在,被告要报审,被告同意这么走之后才能按照图纸设计、生产”。被告辩称,“该图纸并不是竣工图纸,对其三性不予认可。是原告单方制作,无被告、业主或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的签字确认,不能证明该图与本案有关。而且,该图并非原告所称的竣工图,而只是平面图,不能证明货物所需情况、使用情况,更不能证明原告供货的情况”。
付款情况。期间,原告为被告在深圳的4个项目供货。原告确认被告共计支付了4个项目的货款合计9666038.3元,原告分别列明了4个项目的付款明细(包括每笔款项的付款日期、金额、对应项目),其中本案项目收到货款6530430.41元,并且其他项目已经结清,原告称,如被告否认,原告只有每个项目起诉。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在原告列明的付款以外还有其他付款。在本院释明的情况下,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并列明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所有款项明细以及对应项目。在本院释明的情况下,被告未提交付款明细区分包括本案项目在内的4个项目的付款情况。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采购合同,由被告向原告采购母线槽货物,母线槽货物又经施工安装在本案项目上,对具体的品类,数量应有严格的要求,本案项目已经竣工,没有证据表明原告在本案项目上向原告之外的第三人另行购买了母线槽货物。原告称,由业主、监理、被告对于竣工的现状制作图纸,该图纸是工厂的测量工程师现场测量之后画出来的,母线要去现场测量,要交给被告单位审核,当时还有监理在,被告要报审,被告同意这么走之后才能按照图纸设计、生产。原告在本案提交的竣工图纸、发货单虽没有被告方的签名确认,被告也不认可,但被告未向本院说明被告向原告采购的货物品类、数量是通过其他何种方式计算得到的,更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予以采信,在被告没有提交其他不同图纸及货物清单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竣工图纸、发货单予以采纳,对原告根据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发货单计算的结算单亦予以采纳。被告作为涉案母线槽产品的购买人,收取货物后,未能提供对收取货物现场鉴定的条件,鉴定机构以书面材料进行了鉴定,对其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对鉴定结论提出的异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鉴定结论,本院确认涉案项目金额为9563036.53元。被告的付款应当有相应的财务账册载明每笔付款的详细情况,完全能够举证,但在原告已经列明详细付款明细,以及本院释明要求被告列明详细付款明细的情况,被告怠于对账,未避免累诉,避免耗费司法资源,对原告主张的各项目付款区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送货应及时让收货方签收确认,而原告疏于处理,鉴定是为原告交付相应货物完成举证义务,故产生的鉴定费用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按约定交付了货物,被告应当按约定支付货款。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剩余货款金额为9563036.53-6530430.41=3032606.12元,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粤明动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新光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032606.12元及违约金(按每日0.05%,从2016年10月31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7967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36647元,由原告负担1320元;保全费500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送达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辉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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