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粤明动力有限公司

某某与广东粤明动力有限公司、深圳供电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307民初21451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清云,广东通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粤明动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明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莺,广东中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文,广东中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供电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供电局)。
法定代表人:廖建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湘红,广东深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少伟,广东深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当事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清云、被告粤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莺、刘卫文、被告深圳供电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湘红、庄少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粤明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约1406176.192元(以两被告的结款数计算为准),并从2017年1月1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本案执行完毕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深圳供电局对上述款额承担垫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1日、2016年6月2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粤明公司(甲方)签订两份《工程施工合作协议》,约定甲乙双方进行工程管理合作施工,工程名称为深圳市供电局有限公司2015年配网基建增补项目中的16个工程,承包内容详见建设单位招标文件、招标遗补、招标图纸、工程量清单及建设单位有根据安排的所有工程量及其配套工程、为完成上述工作任务所需采取的其他措施以及直至竣工验收前的维护等全部作业工序。协议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其中关于合作方式、合同价款、工程量计量等做了明确规定,并约定本工程合作施工总价款为本工程建设单位结算款的80%。协议还约定甲方协助乙方协调外部施工关系及协助办理必须由甲方方能办理的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开工。不久便因被告粤明公司未能及时处理好村民关系,造成停工、窝工,并导致原告严重的预算外损失,才不得不向被告粤明公司借款发放工人工资。至2016年9月14日前,即被告粤明公司要求原告在《承诺函》上签名时,除2015配基0854工程取消及2015配基0838工程尚未开工外,其他项目基本完成。此后,由于粤明公司未能处理好村民关系,原告不得不停工。至2017年春节前,工人催要工资,被告粤明公司便要求原告退场,承诺退场后即结算工程款,但原告退场后被告粤明公司不仅不结算工程款,而且一再拖欠工人工资,甚至以原告违约和欠款为由诉诸法院。另,根据被告粤明公司提供给原告的《项目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汇总表》初步计算,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价款为2707720.24元(应以两被告的结算价为准),按合同价80%计算,原告应得工程款2166176.192元,加上到被告深圳供电局领料运费40000元(二单未做,领材料请车每单约20000元),减去被告粤明公司付工人工资约800000元,被告粤明公司实际仍欠原告工程款1406176.192元。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粤明公司之间名为合作实为承包关系,被告粤明公司在承包被告深圳供电局配网基建项目及配网技改项目后,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因此,被告深圳供电局是发包人,被告粤明公司是承包人,原告是实际施工人。根据合同法等相关规定,被告粤明公司应当给付原告工程款,被告深圳供电局应承担垫付责任。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粤明公司辩称,一、被告粤明公司已经超额支付了款项,无须再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2016年4月11日及6月24日原告与被告粤明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作协议后,由于原告施工能力不足,未能在协议约定的竣工时间2016年6月29日及2016年7月20日完工,经催促,原告承诺会尽快完工,但是在2016年7月底至9月,原告就陆续停工并退场,工程全部未完工。被告粤明公司无奈之下只得寻找其他施工单位继续施工,目前所有的工程都未竣工验收。2017年初原告多次纠集、鼓动施工人员到被告办公场所闹事,被告粤明公司不得已按照施工人员自报的数据代原告支付了846526.8元。当时在原告及施工人员聚众闹事的压力下,被告粤明公司被迫代为支付款项,不代表被告粤明公司认可原告及其施工人员自报的数据。根据原告及施工人员自报的数据存在不一致、矛盾之处,证明原告支付的数额虚高,被告粤明公司保留向原告追回多支付款项的权利。原告所提供的汇总表和审核表没有经过被告粤明公司的确认,不能证明其实际完成的工程情况,其主张的所谓运费也没有相应证据证明。即使存在该运费,根据合同约定也应当由原告承担。在涉案工程中施工材料是由被告提供,原告所付出的只是施工人员的劳务,该款项被告粤明公司已代原告全部支付,原告还欠被告粤明公司未返还的材料款236480.23元。二、涉案工程没有竣工验收,被告粤明公司无法确认工程款,这是由原告工期延误所导致,结合第一点,被告粤明公司无须支付利息。三、本案是原告与被告粤明公司之间的纠纷,与被告深圳供电局无关。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深圳供电局辩称,一、被告深圳供电局将工程发包给被告粤明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关系,不清楚原告的存在。二、涉案工程尚未竣工验收,不存在结算付款的前提条件。根据两被告签订的合同第60.1款,各单项工程竣工验收后办理结算时才结算该项工程价款的95%,而被告粤明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也约定了工程款是在工程竣工验收送电后,被告粤明公司收到了建设单位结算款以及原告向被告粤明公司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后才需要支付给原告。三、根据民事证据规则,原告应证明其完成的工程量。现原告提供的材料是其单方制作,没有被告粤明公司或监理单位的认可,不能作为其完成工程量的依据。原告与被告粤明公司签订的合同第3.2条明确约定了工程量的计算方式。原告提供的证明工程量的材料不符合该条款的约定。四、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的司法解释,发包人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前提是发包人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本案中发包人尚不具备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也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1日、2016年6月2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粤明公司(甲方)先后签订了两份《工程施工合作协议》,约定甲乙双方进行工程管理合作施工,工程名称为深圳供电局有限公司2015年配网基建增补项目中的16个工程,承包内容为“详见建设单位招标文件、招标补遗、招标图纸、工程量清单及建设单位有根据安排的所有工程量及其配套工程、为完成上述工作任务所需采取的其他措施以及直至竣工验收前的维护等全部作业工序”;开工日期分别为2016年3月29日、2016年6月20日,竣工日期分别为2016年6月29日、2016年7月20日。合同第3条约定,甲方同意乙方以工程管理合作的方式承包甲方指定工程承包范围内的全部工序,以实际完成并符合业主计量与支付规范、甲方现场工程管理员签认,并经工程管理部经理会同公司审计组审核,符合施工图设计的工程数量为计量和结算依据;工程合同施工总价款为本工程建设单位结算款的80%;本协议价款是该支付项目全部作业内容的总包干价,是在协议执行过程中完成该项目全部工程达到合格工程所需的全部价格。合同第5条约定,甲方对乙方的施工能力在施工中进一步进行检验,当甲方发现乙方有相关情况,甲方即认为乙方不具备继续施工的能力或不再具备合作条件,有权单方面终止协议。合同第6条6.2.13约定,负责教育劳务人员遵纪守法、文明施工、安全生产等;6.2.14约定,乙方须按时发放其劳务人员工资,发放工资表须及时由施工员本人签认并报甲方备案,并接受甲方的监督等。合同第8、9条对工程质量管理、工程变更作出了详细的约定。合同第11条约定,本合作施工工程由乙方向甲方缴交合作施工管理费(建设单位结算款的20%),该费用甲方从工程款中扣除;工程无进度款,待工程竣工验收送电,甲方收到建设单位结算款及向甲方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原件后七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给乙方,质保金支付按甲方与建设单位签的合同条款执行;因乙方自身原因造成超过设计图纸要求而增加的工程量及返工工程量不予计量,工程质量不合格不予计量。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7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粤明公司签订《***关于坪山配网基建项目材料使用及未退回材料确认表》,确认原告***在实际施工中领取材料的设备材料名称、型号规格、品牌、已安装数量、已退库数量、缺口数量及价格(现询单价及金额、配送单价及金额),其中缺口数量材料现询价格为236480.23元。
2017年3月14日,粤明公司诉至本院[案号为(2017)粤0307民初5510号,该案列粤明公司为原告,***、廖建友为被告]要求判令:1、解除粤明公司与***、廖建友之间的两份《工程施工合作协议》;2、***、廖建友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35812.53元;3、***、廖建友偿还粤明公司材料设备款276749.41元;4、诉讼费用由***、廖建友负担。2017年8月17日,本院对前述案件作出(2017)粤0307民初5510号民事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广东粤明动力有限公司未返还的材料款236480.23元;二、驳回广东粤明动力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
上述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及案外人廖建友于2017年4月20日出具《确认书》,确认因其延误工期导致合同解除,经***、廖建友与全部工程领队人员核算尚结欠工程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工人工资、材料款等全部费用)935453元;经坪山供电局协调,由被告粤明公司代***、廖建友支付上述款项至各工程领队人员银行账户,再由工程领队人员将款项付至工程人员;***、廖建友确认各方不存在任何未结费用;若***、廖建友任一人再通过包括但不限于法律等手段向被告粤明公司提出任何要求,则***、廖建友须双倍返还上述款项。确认书后附有27名工程领队人员的申领金额及签名捺印。其后,被告粤明公司垫付了846526.8元,并向本院提交了27名工程领队人员的《协议》、《收款收据》及相应转账凭证,被告粤明公司以此主张原告存在虚报工程款的行为。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认为被告粤明公司所支付工人工资没有达到原告与工人之间的实际约定。
庭审中,双方确认原告中途退场系经双方协商同意,对于退场的原因,原告主张系因被告粤明公司未能协调好场外因素导致工程搁置,被告粤明公司则辩称系原告延误工期且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涉案工程随后由其他施工队进行施工。
另据(2017)粤0307民初5510号案件查明,2016年9月14日,原告***向被告粤明公司出具承诺函,明确因其资金紧张向被告粤明公司借款58万元用于发放施工人员工资,如因16项工程项目而引发的工人工资及工程纠纷一律与被告粤明公司无关,均由***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同时承诺以上16项工程于2016年10月30日前全部完工并达到验收标准。原告***在该承诺函中签名确认,被告廖建友作为原告***的授权人签名确认。
又查,原告***及案外人廖建友均无相关的施工资质。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2017)粤0307民初5510号案件所查明事实,原告***与被告粤明公司之间的《工程施工合作协议》已被认定为无效合同,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工程施工合作协议》约定的竣工时间到期后,原告***一再出具《承诺书》、《确认书》承诺完工时间并确认延误工期的责任在于原告,原告在本案庭审中亦确认其系基于与被告粤明公司的合意而退场。根据原告退场后向被告粤明公司出具的《确认书》,原告确认尚欠工程全部费用935453元,同意被告粤明公司将款项直接支付给各工程领队人员,各方不存在任何未结费用。综合上述事实可知,原告和被告粤明公司已协商一致同意终止履行《工程施工合作协议》。原告对《确认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辩称其签名时来不及看上面的内容,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系受到欺诈或胁迫,且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预见到签订《确认书》的法律后果,故该原告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讼主张与其出具的《确认书》自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粤明公司辩称原告虚报工程款,但其提交的27名工程领队人员的《协议》、《收款收据》并未载明减少领款的原因,故本院亦不采信该项理由。至于27名工程领队人员所领款项的差额部分,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不作处理。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9543.75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章颖芬
人民陪审员  叶丽芬
人民陪审员  赵惠玲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罗玉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