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九龙坡区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重庆市九龙坡区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渝05行终8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市九龙坡区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直港大道28号2-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重庆周立太(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该单位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城路留学生创业园E栋。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蹇忠群。
委托代理人***。
上诉人重庆市九龙坡区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九法行初字第0024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第三人蹇忠群系***的妻子。***系原告的员工,从事保安工作,被原告派遣至九龙坡区九龙小学幼儿园当保安。2015年3月22日20时许,***在巡逻时突发疾病,被送至重庆市东南医院治疗,因***病情危重,经抢救后又转院至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本部抢救,经该院诊断为肝癌破裂出血,因***家属不愿手术治疗,要求保守止血治疗,而该院本部ICU无床位,**六于2015年3月23日5时许转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金山分院治疗,经金山分院疹断为1、肝癌结节破裂2、出血性休克3、乙肝肝硬化失代偿4、乳酸性酸中毒5、肺部感染。2015年3月23日10:45的《医患沟通记录》载明“患者目前病情危重,死亡风险大,应该在补液,输血基础上行急诊手术治疗,但反复与患者家属沟通拒绝手术及内科等一切治疗方式,要求出院。现告知患者预后极差,死亡风险高,在转运途中可能导致腹腔持续出血、休克加重等病情进一步恶化情况,出现循环衰竭、多器官功能障碍,甚至呼吸心跳骤停、死亡等”,第三人蹇宗群在该医患沟通记录上书写“我放放弃一切治疗,要求出院”并签名。**六于2015年3月23日11:20分出院,于当天23:30分死于家中。
2015年3月30日,原告向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部分材料。被告于当日受理原告的申请后,依职权进行了调查。2015年5月15日,被告作出九人社伤险不认决字[2015]158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予认定***死亡属于工伤,并向原告送达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原告对该决定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九人社伤险不认决字[2015]158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受理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原告认为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时,有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工作中突发疾病,经抢救治疗后因病情危重,在医院与其家属反复沟通情况下,根据***的具体情况,家属放弃手术治疗选择保守治疗,不属于放弃治疗,但后来***家属选择了放弃一切治疗并要求出院,属于放弃治疗,该事实有医院的医患沟通记录予以证明。放弃治疗出院后,医院对**六的抢救终止,虽然***在工作中突发疾病,经过一定抢救后在48小时内死亡,但因于其家属放弃治疗,**六未得到持续抢救,**六不属于经抢救无效后死亡,其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之规定。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相关证据,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送达各方当事人,其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
综上,被告作出的九人社伤险不认决字[2015]158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该决定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重庆市九龙坡区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重庆市九龙坡区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来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以及被上诉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其主要理由有:一、上诉人公司职工***的确是在工作时间内、工作地点突发疾病,经医院多次抢救无效后48小时内死亡。此情形完全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二、上诉人认为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其认定理由与工伤事故事实不符。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撤销,判决***死亡应认定为工伤死亡。
被上诉人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和蹇忠群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依据有:1、《工伤事故伤害报告表》;2、《工伤认定申请表》;3、九人社伤险认受字[2015]1584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4、九人社伤险不认决字[2015]158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5、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证;6、营业执照;7、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医患沟通记录、诊疗证明书、急诊病历记录、出院证等资料;8、死亡证明、死亡安葬证明、证明、死亡注销户口证明;9、《劳动合同》;10、保安值班表、九龙坡区九龙小学摄像头视频截图三张;11、证人***的证言及被告对***的调查笔录;12、证人***的证言;13、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上诉人重庆市九龙坡区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金山分院出具的《情况说明》;2、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证言以证明家属即使选择手术治疗,***也有可能死亡,并非第三人放弃治疗。
上述证据均已在一审诉讼中进行了当庭质证,且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正确,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适用的《工伤保险条例》是现行有效的法律依据,适用于本案,可作为审理本案的法律依据。以上本院确认的证据,足以证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此无异,在此不再赘述。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九龙坡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处理其行政区域内工伤争议的法定职责。
本案,一审第三人蹇忠群之夫***系上诉人重庆市九龙坡区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员工,从事保安工作,由上诉人派遣到九龙坡区九龙小学幼儿园当保安,双方之间劳动关系成立。2015年3月22日20时许,***在巡逻时突发疾病,先后经重庆市东南医院、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本部以及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金山分院抢救治疗诊断为:1、肝癌结节破裂;2、出血性休克;3、乙肝肝硬化失代偿;4、乳酸性酸中毒;5、肺部感染。经医院与患者家属反复沟通后患者目前病情危重,死亡风险大,应该在补液,输血基础上行急诊手术治疗,但患者家属拒绝手术及内科等一切治疗方式,要求出院。在医患沟通记录上患者之妻蹇忠群亲笔书写并签字“我放去一切治疗,要求出院”。患者于2015年3月23日11时20分出院,当日23时30分在家死亡。2015年3月30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工伤认定,被上诉人予以受理,经调查后认定,死者***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故对***的死亡性质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该规定的48小时内死亡的前提必须是经抢救无效。死者***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在医院抢救过程中,因家属自愿放弃一切抢救治疗,要求出院后而导致**六死亡,虽然其死亡时间在48小时之内,但并不是经抢救无效在48小时内死亡,而是因家属拒绝抢救治疗而死亡的,其死亡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视同工伤的规定。被上诉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诉讼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九龙坡区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曾平
审判员封莎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