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504民初1276号
原告:辽宁省建设科学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和平南大街88号。
法定代表人:邬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久,该公司员工。
被告:本溪市明山区城乡建设管理局,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地工路7号。
原告辽宁省建设科学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本溪市明山区城乡建设管理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原告辽宁省建设科学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辽宁省建设科学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辽宁省建设科学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经批准予以免交。
审判员 姜成杰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郎立杰
附: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