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1民终88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王振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煜坤,上海市海华永泰(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省沈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
法定代表人:李森,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煜坤,上海市海华永泰(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省建设科学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王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放,北京隆安(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强,北京隆安(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辽宁省沈安建筑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宁省建设科学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2民初2019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关宇宁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张忠星、审判员张小娇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案外人沈阳辽法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将该检测报告作为证据使用,诉请上诉人承担质量责任,并得到法院支持,给上诉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该检测报告与上诉人有直接利害关系。该检测报告适用的标准DB21/T2171-2013《酚醛泡沫板外墙保温技术规程》是2013年10月19日实施的,而案涉工程2013年6月30日就已经竣工并交付使用。是先有的工程,后有的标准,不能用后标准去检测之前的工程。被上诉人与辽法公司之间的技术服务合同,约定适用DB21/T2171-2013《酚醛泡沫板外墙保温技术规程》,但上诉人并不知情,他们不能依据后实行的标准作出不利于上诉人的检测报告。综上,该检测报告涉及上诉人巨大经济利益,与上诉人有巨大利害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予以撤销。
辽宁省沈安建筑工程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案外人沈阳辽法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将该检测报告作为证据使用,诉请上诉人承担质量责任,并得到法院支持,给上诉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该检测报告与上诉人有直接利害关系。该检测报告适用的标准DB21/T2171-2013《酚醛泡沫板外墙保温技术规程》是2013午10月19日实施的,而案涉工程2013年6月30日就已经竣工并交付使用。是先有的工程,后有的标准,不能用后标准去检测之前的工程。被上诉人与辽法公司之间的技术服务合同,约定适用DB21/T2171ˉ2013《酚醛泡沫板外墙保温技术规程》,但上诉人并不知情,他们不能依据后实行的标准作出不利于上诉人的检测报告。综上,该检测报告涉及卜诉人巨大经济利益,与上诉人有巨大利害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予以撤销。
辽宁省建设科学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
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辽宁省沈安建筑工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撤销辽宁省工程质量检测中心作出的JK15-H-011号检测报告或认定无效;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2015年5月14日,被告省建科院与案外人沈阳辽法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技术服务合同》1份,约定沈阳辽法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被告省建科院对万家茗苑二期5号楼外墙保温进行质量检测,被告省建科院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JK15-H-011号检测报告。现二原告主张撤销该报告或认定无效。本院认为,被告省建科院系受沈阳辽法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作出检测报告,与沈阳辽法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形成委托合同关系,与二原告无合同关系。同时,检测报告本身是对工程质量是否合格的评价,在民事诉讼中属证据的一种。综上,二原告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二原告提起诉讼,属于主体不适格,应依法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辽宁省沈安建筑工程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辽宁省沈安建筑工程公司已预交),退还原告辽宁省沈安建筑工程公司。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辽宁省建设科学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同案外人沈阳辽法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形成委托合同关系并依沈阳辽法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的申请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测而形成检测报告。二上诉人并非该委托合同当事人,且在涉案委托合同中也非具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故其无权以自己的名义主张涉案检测报告无效。如该检测报告确认影响到上诉人的权益,其可在相关诉讼过程中,以对涉案工程申请重新鉴定等方式解决。
综上,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辽宁省沈安建筑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关宇宁
审 判 员 张忠星
审 判 员 张小姣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白晓辉
书 记 员 张文思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