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辽宁省沈安建筑工程公司与辽宁省建设科学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1**民初20199号
原告: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文化路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71112504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煜坤,上海市海华永泰(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辽宁省沈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造化镇大转湾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4117921348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煜坤,上海市海华永泰(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省建设科学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和平南大街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000463002395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放,北京隆安(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隆安(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辽宁省沈安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辽宁省建设科学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兴公司)、辽宁省沈安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撤销辽宁省工程质量检测中心作出的JK15-H-011号检测报告或认定无效;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原告与案外人签订三方协议,同意委托被告对万家茗苑二期项目1-5号楼酚醛泡沫板系统安全性进行检测鉴定,因原告双兴公司施工的3-5号楼和原告建安公司施工的1-2号楼均采用相同工艺,为节省鉴定费用,所以三方约定,在1-5号楼中,选定5号楼进行检测,三方确认5号楼的检测结果同时适用其他未检测的楼体。2015年6月26日,被告依据DB21/T2171--2013《酚醛泡沫板外墙外保温技术规程》作出JK15-H-011号检测报告,该项目于2013年6月30日前竣工并交付使用,而DB21/T2171--2013《酚醛泡沫板外墙外保温技术规程》是2013年10月19日才实施,也就是被告依据后实施的标准对原告先施工完毕的工程进行了检测鉴定,作出了不利于原告的鉴定结论,被告的行为没有事实依据,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无效结论,恳请法院依法予以撤销或认定无效。
被告辽宁省建设科学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省建科院)辩称,1、原告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本次起诉主体不适格。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首先,省建科院是受委托人沈阳辽法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并签订了《技术服务合同》,与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其次,案涉检测报告只是对工程质量的客观评价,并没有侵害到包括原告在内的任何人的合法权益,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最后,案涉检测报告在交付委托人后,委托人就拥有合法的使用权,省建科院不介入委托人与包括原告在内的第三人之间的任何纠纷,即使案涉检测报告与原告有关系,也仅仅是间接的利害关系,并非法律规定的直接利害关系。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2、原告请求确认检测报告无效没有事实依据,应进一步举证证明原告诉请。《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作为合同外第三人,若想要确认他人之间签订的合同无效,必须先要证明有利害关系,而且还要举证证明合同签订双方有恶意串通并损害了其合法利益,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3、案涉检测报告不存在任何法律上无效的事由。辽宁省建科院是一家拥有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资质的大型国有企业,于2015年5月14日,受案外人沈阳辽法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对委托人开发建设的万家茗苑二期5号楼工程外墙外保温系统安全性进行检测,双方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第二条第4款和第七条第2款均约定,本工程检测的标准为DB21/T2171-2013《酚醛泡沫板外墙外保温技术规程》。省建科院严格执行合同约定,完成现场检测并向委托人沈阳辽法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出具了JK15-H-011号检测报告,该报告完全符合《技术服务合同》要求。
本院经查审认为,2015年5月14日,被告省检科院与案外人沈阳辽法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技术服务合同》1份,约定沈阳辽法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被告省建科院对万家茗苑二期5号楼外墙保温进行质量检测,被告省建科院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JK15-H-011号检测报告。现二原告主张撤销该报告或认定无效。本院认为,被告省建科院系受沈阳辽法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作出检测报告,与沈阳辽法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形成委托合同关系,与二原告无合同关系。同时,检测报告本身是对工程质量是否合格的评价,在民事诉讼中,属证据的一种。综上,二原告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二原告提起诉讼,属于主体不适格,应依法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辽宁省沈安建筑工程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辽宁省沈安建筑工程公司已预交),退还原告辽宁省沈安建筑工程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萍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王 蓓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