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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626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汇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女。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西中凯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灵石县新街11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海南电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海府路3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海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海口供电局,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大同路34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山西中凯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凯公司)、海南电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曾用名海南电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海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海口供电局(以下简称电网供电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9)最高法民终10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当再审,请求:1.对二审判决提起再审;2.撤销本案一审、二审判决,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一房多卖的法律适用规则,***与***均为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或预告登记,应依照“哪一方先行实际合法占有房屋”判断哪一方具有优先权。而本案一审、二审判决均以***“先行办理网签和备案手续”为由,认定***的权利比***更为优先,明显与上述规定相互矛盾,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2.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审、二审判决均确认中凯公司于2011年11月向***交付了E5号楼,而此时***并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显然不可能先于***实际合法占有案涉房屋。一审、二审认定***合法占有房屋等基本事实,明显缺乏证据证明。事实上,***先于***实际合法占有案涉房屋,***只能通过非法手段强行入住,一审、二审法院未查明***实际合法占有案涉房屋的时间。认定基本事实明显有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2009年3月23日,中凯公司与电力公司签订《商品房销售代理协议》,约定中凯公司代理销售电力公司的房产,中凯公司销售房产的售房合同,***公司负责办理,但须以电力公司名义与第三方(客户)签订售房合同。2010年1月24日,中凯公司作为出卖人与买受人***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2016年1月20日,电力公司作为出卖人与买受人***签订一份《海口商品房买卖合同》,***交付全部购房款,并办理备案登记手续。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案涉《商品房销售代理协议》的约定,中凯公司不能以自己的名义与购房者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购房交易过程相比***的购房交易过程更为规范,***不仅已支付全部购房款并实际居住,且办理了购房合同的网签备案手续。作为案涉房屋的实际出卖人,电力公司认可***是案涉商品房的实际购买人、居住人。至于***主张***系通过非法手段强行入住案涉房屋,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综合考虑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履行程度、交易流程、当事人诚信等因素,认为海南高院(2018)琼民终50号民事判决中关于中凯公司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限中凯公司、电力公司、电网供电局协助***办理案涉商品房网签备案及过户手续的处理意见有损***合法权益并予以撤销,并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 涛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舒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