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581民初9673号
原告:***,女,汉族,1984年11月17日生,住河南省林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莉霞,大沧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林州市城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红旗渠大道总部大厦二楼205室。
法定代表人:路军凯,男,汉族,1981年1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林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海,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占勇,该公司员工,男,汉族,1982年3月27日生,住河南省清丰县。
原告***与被告林州市城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莉霞、被告林州市城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海、张占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解除车位购买协议,被告双倍返还车位购买定金1034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1年6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关于城投绿港一期地下停车位(编号:2)买卖协议及储藏室买卖协议。原告于协议签订当日支付车位购买定金51700元。现因涉案车位没有产权不能买卖,原告要求解除涉案车位购买协议并要求被告双倍退还车位定金103400元。
被告林州市城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城投绿港项目地下车库是答辩人按照建设规划要求投资建设的。2022年1月7日,林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为答辩人城投绿港项目(一期)地下车库颁发了豫(2022)林州市不动产权第0××9号《不动产权证书》,原告选定并确认购买的2号地下停车位位于地下车库人防区域。《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五条规定:国家鼓励企业事业单位投资建设人防工程,人防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据此,地下车库兼具有人防工程性质,其所有权属于国家,答辩人作为投资建设者对地下车库(人防工程)依法享有使用权。答辩人与原告签订的《地下停车位分期付款协议》依法属于对地下车库使用权的转让,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协议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本案中,原告与答辩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二十二条(三)项中明确约定出卖人有权通过出售方式处分本项目内的车库和车位。因此,双方所签订的《地下停车位分期付款协议》合法有效。现原告以项目地下停车位无产权、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诉求解除购买协议并返还定金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林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为城投绿港项目(一期)地下车库颁发有《不动产权证书》。2019年9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同第二十二条约定:“本项目内经规划批准建设的车库、车位的所有权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归属出卖人,出卖人有权通过出售或出租等有偿方式处分。”2021年4月18日,原告签订《城投绿港地下停车位确认单》,选定地下停车位编号为2号。2021年6月3日,原被告签订《城投绿港地上车库/地下停车位分期付款协议》,表明原告(乙方)购买被告(甲方)位于城投绿港项目(一期)编号为2号的车位一个。原告分别于2019年9月12日、2020年10月25日、2020年7月15日分别向被告支付20000元、20000元、11700元共51700元定金。另查明,原告所购买的编号为2号的地下车位属于人防工程范围。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不动产权证书》、城投绿港人防建筑规划图、商品房买卖合同、车位购买协议以及定金收据等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虽然地下车库兼具人防工程性质,依法不得转让,但地下车库的使用权可以转让流通。被告对城投绿港项目(一期)的地下车库依法享有使用权,其与原告签订的《城投绿港地上车库/地下停车位分期付款协议》将编号为2号的地下车库出售给原告的行为实质上系将兼具人防工程性质的涉案车位的使用权进行转让,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自己购买车位时不知车位属于人防范围,但是地下车库总体规划不仅在政府网站有公示,在售房部也有图纸展示,且图纸上有人防区标识,故在车位是由原告自行选定的情况下,推定原告购买车位时是明知的。故原告要求解除协议无相应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84元,减半收取计59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学增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李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