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581民初773号
原告:***。
原告:***。
原告:李禄峰。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昌,安阳市林州市博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
被告:河南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林州市国家红旗渠经济技术开发区盛唐大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刘明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根青,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林州市城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林州市红旗渠大道总部大厦二楼205室。
法定代表人:路军凯,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元梦晓,河南大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禄峰、***与被告***、林州市城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禄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昌、被告***、河南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根青、林州市城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元梦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禄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河南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三原告***、***、李禄峰工资款66780元。二、依法判令被告林州市城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从起诉之日起至履行清本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四、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三原告从2015年开始在开发商林州市城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实际承建人***及***借用的河南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资质的位于林州市××街付铁牛沟小区安置房工地务工,三原告在其安置小区做完小区内12#、13#、14#楼的钢筋、木工、水电工程后,被告实际承建人***、被告河南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三原告对账后支付了原告部分款项,剩余的工人工资66780元一直未予结算,之后几年中三原告一直找三被告讨要,上述三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无奈之下,三原告于2020年3月12日向林州市信访局反映情况,接访后林州市城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出具了信访处理意见,信访处理意见第一项明确载明施工单位河南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三原告66780元工人工资。原告认为,原告为三被告提供劳务,三原告获得报酬是天赋权利,而雇佣者实际承建人***及河南华南建设集团有限2公司、林州市城市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是不言而喻的天理,三被告这一行为已给社会造成不安定因素。综上,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据《民诉法》、《合同法》之相关规定,依法支持原告之诉请。
被告***辩称,欠钱是事实,现在没钱。
被告河南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认识三位原告,也没有雇佣原告在涉案项目中提供劳务。被告***与我公司不存在挂靠关系,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林州市城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三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该支付劳动报酬,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被告***借用河南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资质承包林州市××街付铁牛沟小区安置房工程,雇佣原告三人在工地务工。三原告在完成小区内12#、13#、14#的钢筋、木工、水电工程后,经双方对账后支付部分款项,剩余劳务报酬多次讨要未果。***欠原告***报酬41920元,欠原告李育华报酬12920元,欠原告***报酬11940元,合计。林州市城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向林州市信访局作出的调查处理报告称:“1、继续协调施工单位河南华安建设有限公司支付66780元工人工资;2、如2020年9月29前河南华安建设有限公司仍未能支付***等三人工资,在河南华安建设有限公司申请防水质保金时,我公司将通知***等三人到场,监督河南华安建设有限公司收到防水质保金10万元后,及时兑现***等三人的66780元工人工资。”
另查明,林州市横水镇郭家窑村村委会证明***与***系同一人;林州市河顺镇屯头村村委会证明李育华与李禄峰系同一人。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信访意见书、调查处理报告、对账单,被告提供的建设施工合同、补充合同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受被告***雇佣,为其做活,双方构成劳务合同关系。作为受雇佣方,原告履行了劳务义务,被告***作为雇佣方本应及时给付原告劳务报酬,但在原告主张报酬时被告未支付,已构成违约。故对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报酬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支持。原告借用被告河南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资质,根据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有关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河南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林州市城投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禄峰劳务报酬66780元及利息(自2021年1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河南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禄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0元,减半收取735元,由被告***、河南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国增
二〇二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赵苗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