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市城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河南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现红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5民终24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林州市国家红旗渠经济技术开发区盛唐大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刘明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根青,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现红,男,1968年2月14日生,汉族,住林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2月24日生,汉族,住林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禄峰,男,1988年8月1日生,汉族,住林州市。
原审被告:方智环,男,1966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林州市。
原审被告:林州市城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林州市红旗渠大道总部大厦二楼205室。
法定代表人:路军凯,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玉玺,河南大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现红、李禄峰、***、原审被告林州市城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州城投公司)、方智环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21)豫0581民初7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林州市人民法院(2021)豫0581民初77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张现红、***、李禄峰对上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张现红、***、李禄峰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致使作出了错误判决。理由如下:1、涉案的林州市龙山区西街村铁牛沟小区安置房工程系上诉人2013年5月15日与原发包方郑州宏远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因郑州宏远置业有限公司中止了《林州市铁牛沟河道综合整治工程项目投资建议移交(BT)合同》,根据林州市人民政府林住建(2014)157号文件的指示精神,林州市人民政府决定由原审被告林州市城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替代郑州宏远置业有限公司作为铁牛沟河道综合整治工程项目建设方。2014年11月26日,郑州宏远置业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上诉人作为乙方,原审被告林州市城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丙方,林州市铁牛沟河道综合整治工程建设指挥部作为见证方,四方签订了《补充合同》,上述两份合同上的上诉人方的委托代理人均是王建兵,而不是原审被告方智环。一审法院认定的“2015年,被告方智环借用河南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资质承包林州市龙山区西街村铁牛沟小区安置房工程”与事实不符;2、被上诉人张现红、***、李禄峰一审时提供的主要证据就是由原审被告方智环签名的对账单一份,上面既没有上诉人方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兵签名,也没有加盖上诉人方印章,一审法院根据原审被告方智环自认判决原审被告方智环给付被上诉人劳务费,上诉人对此不发表意见;但在被上诉人张现红、***、李禄峰及原审被告方智环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审被告方智环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借用法律关系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即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结果明显错误。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现红、***、李禄峰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审被告方智环与上诉人之间也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致使作出了错误判决,上诉人因此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张现红、***、李禄峰答辩称,应维持一审判决。
林州市城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应维持一审判决。
方智环未提交答辩意见。
张现红、***、李禄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方智环、河南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三原告张现红、***、李禄峰工资款66,780元。二、依法判令被告林州市城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从起诉之日起至履行清本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四、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被告方智环借用河南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资质承包林州市龙山区西街村铁牛沟小区安置房工程,雇佣原告三人在工地务工。三原告在完成小区内12#、13#、14#的钢筋、木工、水电工程后,经双方对账后支付部分款项,剩余劳务报酬多次讨要未果。方智环欠原告张现红报酬41,920元,欠原告李育华报酬12,920元,欠原告***报酬11,940元,合计66,780元。林州市城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向林州市信访局作出的调查处理报告称:“1、继续协调施工单位河南华安建设有限公司支付66,780元工人工资;2、如2020年9月29日前河南华安建设有限公司仍未能支付张现红等三人工资,在河南华安建设有限公司申请防水质保金时,我公司将通知张现红等三人到场,监督河南华安建设有限公司收到防水质保金10万元后,及时兑现张现红等三人的66,780元工人工资。”另查明,林州市横水镇郭家窑村村委会证明赵彩华与***系同一人;林州市河顺镇屯头村村委会证明李育华与李禄峰系同一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受被告方智环雇佣,为其做活,双方构成劳务合同关系。作为受雇佣方,原告履行了劳务义务,被告方智环作为雇佣方本应及时给付原告劳务报酬,但在原告主张报酬时被告未支付,已构成违约。故对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方智环支付报酬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依法支持。原告借用被告河南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资质,根据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有关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河南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林州市城投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方智环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现红、***、李禄峰劳务报酬66,780元及利息(自2021年1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河南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张现红、***、李禄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元,减半收取735元,由被告方智环、河南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移交确认书一份,证明华安公司委托代理人是王建兵,不是方智环。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当庭陈述以及林州城投公司出具的调查处理报告,认定方智环借用华安公司资质参与了林州市铁牛沟安置房工程的施工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方智环与其无关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主张其委托代理人是王建兵,但这与方智环借用其资质进行施工并不矛盾。华安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和资质出借方,一审法院判令其对本案农民工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河南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70元,由河南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闫学海
审判员  赵红艳
审判员  江松涛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李志攀
书记员李文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