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5民初29号
原告:林州市城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红旗渠大道总部大厦二楼205室。
法定代表人:任贵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晓军,河南大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林州市桂园街道中房印象15号楼中单元1楼东户。
法定代表人:张锦民。
被告:***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振林区太行佳苑北区。
法定代表人:兴志刚。
被告:张林飞,男,汉族,1971年7月15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原告林州市城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诉被告***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锦公司)、***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宏达公司)、张林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投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晓军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城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6000000元及服务费7920000元、违约金6028000元(违约金计算按月利率2%自2019年11月20日起至付清6600万元本金之日止,现暂计算至2020年4月4日止的违约金为6028000元);2、判令被告***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林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21日,被告***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自2019年5月20日至2019年11月19日,借款服务费为9‰月,如未按期支付服务费则当月服务费按2%/月计收;借款用途为用于被告宏锦公司缴纳LZ2019-16、LZ2019-18土地出让保证金;如被告未按期归还本金,按实际违约天数支付原告违约金;签订合同后原告将6600万元转账到被告宏锦公司银行账户。被告宏达公司、张林飞系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清偿责任。
借款期间被告宏锦公司从未支付过原告服务费,借款期满后也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宏锦未偿还。
三被告均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因红旗渠公共服务中心项目建设需要,被告宏锦公司向原告城投公司借款。2019年5月21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林飞为该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自2019年5月20日至2019年11月19日,借款服务费为每月9‰,如未按期支付服务费则当月服务费按每月2%计收;借款用途为用于被告***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缴纳土地出让保证金;如被告未按期归还本金,按实际违约天数支付原告违约金;签订合同后原告于2019年5月21日将6600万元转账到被告***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行账户。截止起诉之日,宏锦公司未偿还该借款和服务费。期间按照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内的服务费为66000000*6个月*2%=7920000元。借款到期后至起诉之日,期间为自2019年11月20日起至2020年4月4日起诉日止,违约金按照双方约定的合同计算截止到起诉之日为66000000*2%/30天*137=6028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款合同一份、借据一份、银行回单一份,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宏锦公司借原告人民币6600万元,并有被告宏锦公司给原告出具借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宏锦公司理应偿还原告借款。被告宏达公司、张林飞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予以认可。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合同违约的处理方式即借款期限内借款方未按时缴纳服务费的,当月服务费按照2%/月计收,双方合同约定的服务费系当事人意思自治且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在借款期限内,被告未支付服务费,原告要求按照月息2%计收,本院予以支持。
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还款,借款合同上约定逾期还款的违约金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应当按照合同支付逾期期间违约金。起诉之日以后,被告仍未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至偿还之日,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林州市城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600万元及借款期限内服务费7920000元,自2019年11月20日起至2020年4月4日起诉之日止违约金6028000元及之日后违约金(按本金66000000元,月利率2%计算自2020年4月5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的违约金);
二、被告***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林飞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可向被告***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154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宏锦公司、宏达公司、张林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裴红卫
审判员 李自强
审判员 张建斌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魏雪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