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581民初3812号
原告:***,男,汉族,1967年7月13日出生,住江苏省高邮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万江,系居民委员会推荐代理人。
被告:林州市城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红旗渠大道总部大厦****。
法定代表人:任贵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玉玺、元梦晓,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天幕集团总公司,住,住所地山东省曲阜市林道路**/div>
法定代表人:唐延俊,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群,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海,山东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林州市城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山东天幕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天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于万江,被告城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辛玉玺、元梦晓,被告天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工程款30万元,并对该工程款偿付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4日,原告与天幕公司就林州建设大厦主楼及裙楼剩余亮化安装工程签订了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按照图纸及国家标准要求完成林州建设大厦后续亮化工程的施工任务,天幕公司委托城投公司一次性支付工程款60万元。2019年1月20日,原告按协议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并通过了亮灯验收。2019年1月31日,天幕公司出具委托支付60万元手续后,城投公司只同意支付30万元,余款30万元二被告承诺在2019年春节后支付。节后,原告数次同二被告催讨,均无着落。本案涉及的工程款大部分是农民工工资,二被告的拖欠行为,不但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社会稳定造成了一定的影响。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城投公司当庭辩称,根据合同相对性,我方并未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告不应向我公司提出诉讼;原告要求我单位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上的依据,而且根据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原告应当向张加宝主张权利。
被告天幕公司当庭辩称,对原告的诉求不予认可,要求原告提供相应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2017年12月29日,城投公司与天幕公司签订《林州建设大厦幕墙亮化剩余工程施工协议》,其中约定,亮化部分剩余工程包括配电室内电箱未连接安装、主楼部分灯具安装未完善、吊顶内隐蔽的电线未安装固定完善、裙楼灯具安装未完善等由天幕公司完成施工。工程剩余款由城投公司代替林州市华鹏置业有限公司履行原合同,按施工节点支付给天幕公司未完工程款。张加宝以天幕公司负责人的身份在协议上签字,天幕公司加盖了印章。上述事实,天幕公司对城投公司当庭所举的《林州建设大厦幕墙亮化剩余工程施工协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2)2019年1月4日,张加宝(甲方)与***(乙方)签订《林州建设大厦主楼及裙楼剩余亮化安装协议》,协议约定,就***继续安装林州建设大厦主楼及裙楼剩余亮化工程事宜签订本协议,工程价款为包干价60万元,进度为2019年1月20日前全部安装调试完成,所有项目施工完成后甲方委托城投公司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工程款6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林州建设大厦主楼及裙楼剩余亮化安装协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3)原告***自认已经收到工程款30万元。结合城投公司当庭陈述已经支付给天幕公司30万元的陈述,本院予以认定。
(4)关于天幕公司当庭辩解,张加宝系铭朗公司负责人、原告提供的《林州建设大厦主楼及裙楼剩余亮化安装协议》所涉工程,天幕公司转包给了铭朗公司的意见,本院认为,尽管天幕公司提供了济宁铭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与扬州兴龙电器有限公司签订的《林州建设大厦景观亮化工程安装合同》及补充协议,但天幕公司提供的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为林州建设大厦景观亮化工程,该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时间为2016年12月12日和2017年2月28日,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张加宝以发包方的代理人身份签字,***以承包人委托代理人身份签字。而本案原告提供的《林州建设大厦主楼及裙楼剩余亮化安装协议》签订时间为2019年1月4日,且《安装协议》约定的工程内容只是林州建设大厦亮化工程的剩余工程。也就是说,天幕公司的辩解意见,并不能否认张加宝将林州建设大厦主楼及裙楼剩余亮化安装工程交由***施工的事实。
(5)关于原告主张,2019年1月3日,天幕集团出具支付委托,委托城投公司支付***60万元工程款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天幕公司加盖印章的支付委托。天幕集团在诉讼中辩解支付委托上加盖的印章不是天幕公司的真实印章,提出对印章真实性进行鉴定,并以此为由,否认出具支付委托的事实。诉讼期间,本院决定对外委托对该争议印章是否为天幕公司真实印章进行鉴定,但天幕公司未缴纳鉴定费用,本院终结了本次鉴定程序。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开庭审理期间,天幕公司再次申请对该争议印章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天幕公司在本院启动鉴定程序后,拒不缴纳鉴定费用,且天幕公司与城投公司签订的合同上,张加宝以天幕公司负责人的身份签字,***有理由相信张加宝有权代理天幕公司。***举证的目的系证明案涉工程价款为60万元,且就案涉工程***与天幕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即使该支付委托不是天幕公司出具,也不影响张加宝与天幕公司的合同关系;案涉工程价款依据张加宝与***签订的协议也能够认定。该支付委托的真伪,不影响案件的处理结果。因此,对天幕公司再次申请对印章进行鉴定,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天幕公司与城投公司签订的合同上,张加宝在天幕公司负责人处签字,天幕公司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也无异议。原告***有理由相信张加宝有权代理天幕公司。张加宝就天幕公司与城投公司签订的合同中部分工程项目与原告***签订协议,现案涉工程已经投入使用,***就欠付的工程款要求天幕公司支付,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要求城投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发包人城投公司欠付天幕公司工程款的数额,本院根据现有证据也无法确定城投公司是否欠付天幕公司工程款以及欠付的数额,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天幕集团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0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山东天幕集团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军喜
审判员 张学芳
审判员 赵银昌
二〇二〇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方竹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