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581民初5059号
原告:***,男,1992年5月17日生,汉族,住林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竹林、李东晓,安阳市林州市博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林州市城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红旗渠大道总部大厦二楼205室。
法定代表人:任贵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昊燃,男,1992年2月28日生,汉族,住林州市,该公司法务。
被告:河南太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开元区卓越太阳城商业楼四楼。
法定代表人:杨文浩。
被告:***,男,1988年2月9日生,汉族,住林州市。
原告***诉被告林州市城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太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晓,被告林州市城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昊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太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继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一切经济损失暂计60000元(待伤残鉴定结束后增加诉讼请求数额);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鉴定后,原告变更赔偿数额为372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份,原告***受被告***雇佣,到林州市××××棚户区改造安置小区务工,该项目由林州市城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招标承建,由其下属公司河南太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施工单位。被告***承揽部分工程,并安排原告做钢筋工作,按日工资260元支付给原告。2018年7月2日上午11时,原告在工作过程中,被弯曲机轧伤右手,后被送往林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右示指出血、畸形、活动障碍。医院为原告做内固定手术,出院检查原告右示指开放骨折、右示指伸肌腱损伤、右示指皮肤撕脱伤。原告仍需二次手术去除内固定钢板、钢针等。被告***在住院期间承担了原告的治疗费用,对原告的其他损失包括继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一切经济损失暂计60000元,原告多次找三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均未果。综上所述,原告受三被告雇佣期间,因提供劳务工作原因导致原告受伤,三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林州市城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当庭口头辩称,1、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在诉状中自认是受雇于***,所以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应当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2、根据最高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法律解释》第十一条,我公司是发包人,不是承包人,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3、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没有雇佣关系,也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
被告河南太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原、被告围绕其诉、辩主张,分别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和经本院审核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8年6月份,原告受被告***雇佣,到林州市××××棚户区改造安置小区做钢筋工作。2018年7月2日上午11时许,原告在干活过程中,被弯曲机轧伤右手。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林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右示指出血、畸形、活动障碍。2018年7月17日,原告出院,共住院15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由被告***支付。出院时,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右示指开放骨折,右示指伸肌腱损伤,右示指皮肤撕脱伤。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2019年5月7日,安阳民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其误工期限约105天。其后续治疗费用约4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02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在为被告***干活期间受伤,被告***作为雇主,应该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林州市城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太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为:误工费53163元∕年÷365天×105天=15293.47元、护理费45677元∕年÷365天×15天×1人=1877.1元、营养费20元∕天×15天=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5天=750元、后续治疗费用4000元、鉴定费202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24240.57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河南太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未到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用、鉴定费等损失共计24240.5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元,由原告***承担324元,被告***承担4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钟 星
审判员 张学芳
审判员 赵银昌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宋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