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0581民初11108号
原告(反诉被告):林州市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
法定代表人:路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郭某,男,199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父亲),住林州市。
原告(反诉被告)林州市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郭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州市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刘某,被告郭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林州市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车位款44500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2年3月1日起至2024年11月1日期间的逾期违约金4390.66元(参照2022年3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0%计算);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的逾期违约金(参照2024年10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10%计算)。事实与理由:2021年8月1日,被告购买原告城投绿港一期小区编号300号车位使用权,双方签订有《城投绿港地下停车位分期付款协议》,协议约定该车位总价为75000元,被告分期付款,交房前付清,逾期支付按欠款总额每日1%支付违约金。被告于2019年11月2日交付定金10000元,于2020年7月25日交付定金10500元,于2021年8月1日交付定金10000元。原告于2022年2月16日向被告开具《交房通知单》,余款44500元未按约定履行付款承诺,无奈,原告只好诉诸法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郭某辩称,1.原告存在重大欺诈行为,致使双方买卖车位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双方签订的车位分期付款协议应当依法被撤销或解除。2.原、被告签订《城投绿港地上车库/地下停车位分期付款协议》中,并未明确标注任何关于案涉车位的“使用权”,答辩人购买的是该车位的所有权,而诉状中原告陈述答辩人购买的是城投绿港小区编号300的车位使用权,避重就轻歪曲协议事实,原告的诉请涉及虚假诉讼。3.城投绿港小区的地下车位入口及内部均标明了为“人防工程”,而原告无法按照约定为答辩人办理车位不动产登记手续,也正是因为车位为人防车位,没有产权,而且公摊面积属于业主共有也不允许买卖。4.在双方签订协议第四条,约定了甲方(原告)可以单方终止协议履行,根据双方权利义务对等原则,答辩人也应当享有对协议的解除权。5.本案是因原告虚假承诺导致协议无法正常履行,答辩人不存在过错及违约行为,故不应当承担任何违约责任。
被告(反诉原告)郭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或解除双方2021年8月1日签订的《城投绿港地上车库/地下停车位分期付款协议》,退还已支付的30500元;2.本案反诉费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反诉人与林州市某公司2021年8月1日签订的《城投绿港地上车库/地下停车位分期付款协议》,该协议中并未明确标注任何关于案涉车位的“使用权”,反诉人购买的是该车位的所有权,而林州市某公司在诉状中陈述反诉人购买的是城投绿港小区编号300的车位使用权,避重就轻歪曲协议事实。在协议第一条中写明“乙方同意购买位于城投绿港小区的地下停车位”,在第三条中写明甲方在乙方支付全款款项后,向乙方“交付”该车位。在第四条写明乙方未按照本协议约定支付地上车库/地下停车位价款的.......协议中的这些内容都充分说明了甲乙双方签订的是地下车位的买卖协议,反诉人的目的是购买车位并享受该车位的所有权,而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人防设施是不允许进行买卖的,被反诉人出售的地下车位为人防工程,其在明知道该车位为人防车位的前提下仍然进行捆绑销售强买强卖,又以出售使用权的方式掩盖出售车位的本质,明显构成欺诈,反诉人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或解除该协议。综上所述,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反诉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林州市某公司辩称,城投绿港项目地下车库是答辩人按照建设规划要求投资建设的。被告购买了城投绿港项目(一期)小区地下停车位(非人防车位)。2021年10月8日林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专门为项目出具《情况说明》,表明林州市城投绿港项目(一期)工程的地下室、地下停车位符合规划要求,依法可以办理不动产登记。2022年1月7日林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为城投绿港项目(一期)地下车库颁发豫(2022)林州市不动产权第0003229号《不动产权证书》。《民法典》第275条规定:“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答辩人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地下停车位分期付款协议》中明确约定出卖人有权通过出售方式处分本项目内的车库和车位。所以,答辩人项目地下停车位可以依法转让,双方所签订的车位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依约履行。现被告反诉解除协议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为此,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以维护市场交易稳定和社会诚信公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8月1日,林州市某公司与郭某签订《城投绿港地上车库/地下停车位分期付款协议》,约定郭某以7.5万元的价格购买编号为300的车位一个;本协议签订之日,郭某支付定金30500元,协议签订后七天内支付总价的50%,交房前交清尾款;未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价款的,每逾期一日按照所欠款总额的1%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郭某支付了30500元。
2021年10月8日,林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林州市城投绿港项目(一期)工程非人防区的地下室、地下停车位由开发商按照规划投资建设,产权属开发商所有。根据《民法典》等有关规定,可以办理不动产登记。目前该项目建设单位正在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事项。”
2022年1月7日,林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向林州市某公司颁发了林州市桂园办林虑山大道中段48号城投绿港(一期)地下车库不动产权证书。
郭某提交的2022年1月5日与林州市某公司工作人员通话录音中,郭某的父亲***说:我不要车位了,出1万元,给我交了房,行不行。工作人员说:我做不了主。***说:你非得2万元了。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分期付款协议、不动产权证书、情况说明,被告提供的通话录音、使用权协议书和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关于分期付款协议的撤销和解除问题。第一,郭某提交的与林州市某公司工作人员的视频和录音中,工作人员并未认可郭某说的捆绑销售强买强卖。此外录音中还显示郭某是想不要车位,另出1万元,让把房子交了,林州市某公司工作人员表示不同意。该部分证据并不是郭某在签订分期付款协议时遇到的情况,而是在协议签订之后,交房过程中发生的情况。因此该部分证据不足以证明郭某主张的欺诈、捆绑销售、强买强卖,以及其是受到欺诈,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的分期付款协议。第二,人防车位是指利用人防工程设置,平时可用于停车的车位。《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五条规定,国家鼓励、支持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多种途径,投资进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因此就人防车位的使用权进行转让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的分期付款协议中并未约定转让的系人防车位的所有权,因此分期付款协议不属无效合同。第三,林州市某公司要求履行分期付款协议,不同意解除合同。此外即使林州市某公司提供的是只有使用权的人防车位,亦能够满足车辆停放的合同目的,不构成合同的根本违约,郭某不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综上,双方签订的分期付款协议不存在可撤销、无效和解除的情形,因此对郭某要求撤销或解除双方2021年8月1日签订的《城投绿港地上车库/地下停车位分期付款协议》及退还305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林州市某公司要求郭某支付剩余44500元车位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分期付款协议约定的“每逾期一日按照所欠款总额的1%支付违约金”明显过高,应当予以调整,另外因郭某辩称没有占用使用车位,林州市某公司也未能提供郭某实际占有使用所购车位的证据,因此综合本案情况,对林州市某公司要求郭某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24年12月6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以445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1%计算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超过该数额的违约金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林州市某公司445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24年12月6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以445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1%计算);
二、驳回林州市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郭某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11.14元,由郭某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81.25元,由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