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民再54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63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美鸽,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丽,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济源市威隆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宣化大街165号后院。
法定代表人:杨素玲,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会旭,男,汉族,1969年11月6日出生,住济源市。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传新,河南高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蔡永鹏,男,1977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
原审被告:济源市利源家电有限公司新八方电器城分公司。住所地:济源市新八方电器城(汤帝街42号)。
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济源市威隆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隆商贸公司)、蔡永鹏、原审被告济源市利源家电有限公司新八方电器城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济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96民终21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再审申请人***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12月29日作出(2017)豫民申207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及其诉讼代理人魏美鸽、李春丽、被申请人威隆商贸公司及其诉讼代理人郝会旭、赵传新及被申请人蔡永鹏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再审申请称,原审判决确认的赔偿数额严重不合理,请求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15)济民一初字第1672号民事判决和济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96民终210号民事判决,按照损失填平原则,依法改判申请人按照受损货物原值赔偿被申请人231246元,判令受损货物残值归申请人所有,或者在被申请人接手货物残值的前提下,依法改判货物损失额为10万元;一审判决责任承担比例不当,申请人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
被申请人威隆商贸公司答辩称,一、本案所涉经威隆商贸公司代理的电机产品,由于经水泡,不能作为商品进行出售;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财产损失按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计算。威隆商贸公司过水商品市场价值是31万余元,23万余元是进货价值,原审判决酌定损失为20万元是正确的;三、***请求按照损失填平原则,酌定10万元的损失或者按照23万余元的价格赔偿损失而过水商品归申请人所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火灾事故的发生是由于申请人的故意行为引发,原审判决判令其承担90%的赔偿责任适当,请求维持原一、二审判决。
被申请人蔡永鹏答辩称:一、事故发生的时间是阴历大年三十,有书面材料证明市场要求在中午十二点以前闭店。市场已经紧锁大门,门口保安回家吃饭,***通过非正常渠道进入大门,并燃放鞭炮,引起火灾,应对火灾发生负全部责任;二、有证人称消防车到之前,大门已经打开,没有影响救火;三、有证人证明消防车进行市场后,在没有用完水之前,已经连接了市场内消防栓,内有水,不影响消防车用水;四、在消防方面负责宣传、教育,尽到了义务,按照协议,租赁200平方米以上的门店需要有自己的消防设施,利源公司的门店有三四百平方米,应该有自己的消防设施;五、由于失火之后双方都受到了损失,消防队处罚的罚款是其自愿代替***承担的,并非存在过错,请求维持原一、二审判决。
威隆商贸公司于2015年4月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蔡永鹏、济源利源家电有限公司新八方电器城分公司赔偿损失533769.5元。
济源市人民法院查明:2014年9月15日,威隆商贸公司租赁了蔡永鹏经营的位于济源市××市××电器城(××汤××街原大修厂院内)北楼西头两间门面房,作为威隆商贸公司在济源的“LG家用电器济源专卖店”。租赁后对该门店进行了装修,装修费用为97175元。***租赁蔡永鹏房屋进行经营的济源利源家电有限公司新八方电器城分公司位于威隆商贸公司专卖店相邻的东面门面房内。2015年2月18日(农历大年三十),新八方电器城各商户均清场回家过年。济源市城新八方电器城大院的门卫因中午回家吃饭,将该大门上锁。下午15时24分,***通过临街房的后楼梯进入该市场,在自己经营的济源利源家电有限公司新八方电器城分公司“海尔电器专卖店”门前燃放了一挂鞭炮后离开。后鞭炮引燃其自己专卖店门前堆放的旧电器,造成专卖店起火,同时大火引燃了与其相邻的威隆商贸公司经营的LG家用电器专卖店。后济源消防队出警后,用喷水、喷干粉、喷液体等手段将两家专卖店的大火扑灭,造成威隆商贸公司专卖店内的电器全部过水,部分小家电烧坏。蔡永鹏在济源市城新八方电器城大院内又给威隆商贸公司找出两间门面房让威隆商贸公司存放从专卖店转移出来的商品。威隆商贸公司将其新购进的LG电器在百货大楼与其他商品共同出售。2015年2月27日,济水公安消防大队出具了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火灾原因为燃放烟花爆竹,引燃海尔电器专卖店前堆放的旧电器堆垛蔓延成灾。并于2015年3月10日对蔡永鹏经营的济源市城新八方电器城作出了20000元的罚款处理。威隆商贸公司店内的过水电器经双方共同确认,威隆商贸公司存放在专卖店内的电器进价总和为231246元。诉讼中威隆商贸公司于2015年6月17日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对其专卖店的家用电器在灭火过程中造成丧失商品价值及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同年6月30日,威隆商贸公司又提出申请,要求撤销司法鉴定,认为其经营的商品经过火灾事故后,已经失去了商品价值,不能作为商品继续出售,应当根据其提供的进货商品增值税价格对其进行赔偿。而***则坚持认为,威隆商贸公司的损失应当进行鉴定。在原审法院对威隆商贸公司行使释明权后,威隆商贸公司仍表示不进行鉴定,***则表示,如果威隆商贸公司不申请鉴定,其同意申请鉴定,但威隆商贸公司仍不同意。
济源市人民法院认为:***在济源市城新八方电器城因过年清场后,私自进入该电器城在自己家经营的海尔专卖店门前燃放鞭炮,造成自己的专卖店着火,进而引燃隔壁威隆商贸公司经营的LG专卖店。消防部门在灭火的过程中大量使用水灭火,使威隆商贸公司正在经营的家用电器过水。该责任应由***个人承担。济源利源家电有限公司新八方电器城分公司在该事故中并无过错,威隆商贸公司要求该公司承担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蔡永鹏作为房屋出租方,在过年清场后,其门岗值班人员私自离岗,致***进入电器城燃放鞭炮,从而引燃火灾。事故发生后,消防部门也对蔡永鹏经营的新八方电器城做出罚款处理,对此应当认定蔡永鹏负有一定管理责任。根据本案情况酌定***负担90%的责任,蔡永鹏负担10%的责任。关于威隆商贸公司过水产品的损失认定问题,本案属于侵权责任纠纷,根据法律规定,侵权责任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为谁主张谁举证。虽然威隆商贸公司的过水家用电器失去了商品价值,但至于该商品过水后是否已经报废,还有无残值,需要通过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并扣除商品残值后,剩余的才是威隆商贸公司的损失。但是威隆商贸公司在原审法院对其行使释明权后,拒绝损失鉴定。***在威隆商贸公司不申请的情况下,主动要求申请鉴定,威隆商贸公司仍不同意,对此威隆商贸公司负有举证不能的责任。如果按威隆商贸公司提供的商品进价来直接认定威隆商贸公司的商品损失,对***来说显然不公平。故原审法院酌定威隆商贸公司过水商品价值为200000元。威隆商贸公司主张的烧毁的东西价值61590元,因其只提供了清单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属于孤证,***、蔡永鹏均有异议,无法认定其烧毁的货物及其价值,故对威隆商贸公司该请求不予认定。威隆商贸公司请求的2015年2月19日至2015年7月的销售毛利润143758.5元,因威隆商贸公司的专卖店被烧毁后,其认可后来的LG商品均移到百货大楼出售,并不是未营业,只是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威隆商贸公司的损失,酌定威隆商贸公司损失40000元。威隆商贸公司请求的装修费用97175元,考虑到威隆商贸公司已实际使用一段时间,且发生火灾后,蔡永鹏也给威隆商贸公司另找了门店,酌定威隆商贸公司装修费损失30000元。威隆商贸公司放弃房租及店面修复费用,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法律规定,予以准许。综上,威隆商贸公司的各项损失合计270000元,***负担243000元,蔡永鹏负担27000元。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作出(2015)济民一初字第1672号民事判决:一、***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威隆商贸有限公司损失243000元;二、蔡永鹏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威隆商贸公司27000元;三、驳回威隆商贸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38元,威隆商贸公司负担4238元,***负担4000元,蔡永鹏负担900元。
***不服,向济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其认为应对威隆公司31246元的经济损失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21872.2元。
济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济源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济源济水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起火原因为燃放烟花爆竹,引燃海尔专卖店前堆放的旧电器堆垛蔓延成灾。***是在济源市城新八方电器城过年清场后,私自进入电器城在其经营的海尔专卖店门前燃放鞭炮,导致海尔专卖店着火,并引燃隔壁威隆商贸公司经营的LG专卖店,其行为给威隆商贸公司造成了财产损失;蔡永鹏作为电器城的管理方,门岗值班人员私自离岗,事故发生后,消防部门也对蔡永鹏经营的新八方电器城作出罚款处理,蔡永鹏未尽到相应的管理责任,对事故发生应负一定的责任;但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的行为是导致本次火灾事故的直接原因,原审根据本案情况确定***负担90%的责任,蔡永鹏负担10%的责任,责任比例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关于威隆商贸公司的损失认定问题。1、过水产品的损失认定,经过消防部门大量使用水灭火后,威隆商贸公司的家用电器部分过水,造成价值减损;虽然威隆商贸公司在原审拒绝鉴定损失,但在对该部分商品损失确定时,应当充分考虑家电商品的特殊性,经过灭火处理,此类商品已不具备作为商品出售的条件,故原审依据威隆商贸公司该部分商品的进货价格酌定过水商品损失200000元,并无明显不当。本案***作为侵权方承担的是赔偿损失的责任方式,即对威隆商贸公司受损商品的价值损失予以赔偿,***要求将上述商品确定归其所有,缺乏相关的法律依据,不予采纳。2、威隆商贸公司请求的2015年2月19日至2015年7月的销售利润,威隆商贸公司的专卖店被烧毁后,将LG商品移到其在百货大楼的店铺出售,但在新八方电器城的两间房屋仅是用于存放火宅中的受损商品,并未能正常经营,造成威隆商贸公司可得利益减少,故原审酌定威隆商贸公司该部分损失并无不当,***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3、威隆商贸公司请求的装修费用,该项费用属于威隆商贸公司的损失范围,一审综合考虑了威隆商贸公司店面实际使用时间等因素,酌定威隆商贸公司装修费损失30000元,亦无不当。综上,原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作出(2016)豫96民终21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17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院再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关于威隆商贸公司的过水商品损失认定问题,原判考虑到家电商品的特殊性,认定消防部门大量使用水灭火后,威隆商贸公司的家用电器部分过水,此类商品已不具备作为商品出售的条件,从而酌定该部分损失为20万元。因为家电产品有其特殊性,且根据威隆商贸公司提供的证据,该部分商品的市场价格是31万余元,23万余元仅是威隆商贸公司的进货价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财产损失按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其他方式计算。***要求以进货价格赔偿后将商品归为己有,或者将该部分商品损失价值酌定为10万元,但其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该部分商品的残余价值,其主张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故原审酌定过水商品损失200000元并无不当。关于***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济源济水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起火原因为燃放烟花爆竹,引燃海尔专卖店前堆放的旧电器堆垛蔓延成灾。***是在济源市城新八方电器城过年清场后,私自进入电器城在其经营的海尔专卖店门前燃放鞭炮,导致海尔专卖店着火,并引燃隔壁威隆商贸公司经营的LG专卖店,其行为给威隆商贸公司造成了财产损失;蔡永鹏作为电器城的管理方,门岗值班人员私自离岗,事故发生后,消防部门也对蔡永鹏经营的新八方电器城作出罚款处理,蔡永鹏未尽到相应的管理责任;原判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和与损失发生的因果关系,确定***负担90%的赔偿责任,蔡永鹏负担10%的赔偿责任,责任比例划分并无不当。故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济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96民终210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薇
审判员 杨巍
审判员 孙明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范巧霞
书记员李皓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