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威隆商贸有限公司

济源市威隆商贸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豫96民终2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4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
委托代理人邓亮,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源市威隆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4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济源市利源家电有限公司新八方电器城分公司,住所地:济源市。
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济源市威隆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隆商贸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源市利源家电有限公司新八方电器城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威隆商贸公司于2015年4月13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济源市利源家电有限公司新八方电器城分公司赔偿损失533769.5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9日作出(2015)济民一初字第1672号民事判决,***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邓亮,被上诉人威隆商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9月15日,威隆商贸公司租赁了***经营的位于济源市汤帝街42号济源市西城新八方电器城(济源市汤帝街原大修厂院内)北楼西头两间门面房,作为威隆商贸公司在济源市的“LG家用电器济源专卖店”。租赁后对该门店进行了装修,装修费用为97175元。***租赁***房屋进行经营的济源市利源家电有限公司新八方电器城分公司位于威隆商贸公司专卖店相邻的东面门面房内。2015年2月18日(农历大年三十),新八方电器城各商户均清场回家过年。济源市西城新八方电器城大院的门卫因中午回家吃饭,将该大门上锁。下午15时24分,***通过临街房的后楼梯进入该市场,在自己经营的济源市利源家电有限公司新八方电器城分公司“海尔电器专卖店”门前燃放了一挂鞭炮后离开。后鞭炮引燃其自己专卖店门前堆放的旧电器,造成专卖店起火,同时大火引燃了与其相邻的威隆商贸公司经营的LG家用电器专卖店。后济源市消防队出警后,用喷水、喷干粉、喷液体等手段将两家专卖店的大火扑灭,造成威隆商贸公司专卖店内的电器全部过水,部分小家电烧坏。***在济源市西城新八方电器城大院内又给威隆商贸公司找出两间门面房让威隆商贸公司存放从专卖店转移出来的商品。威隆商贸公司将其新购进的LG电器在百货大楼与其他商品共同出售。2015年2月27日,济水公安消防大队出具了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火灾原因为燃放烟花爆竹,引燃海尔电器专卖店前堆放的旧电器堆垛蔓延成灾。并于2015年3月10日对***经营的济源市西城新八方电器城作出了20000元的罚款处理。威隆商贸公司店内的过水电器经双方共同确认,威隆商贸公司存放在专卖店内的电器进价总和为231246元。诉讼中威隆商贸公司于2015年6月17日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对其专卖店的家用电器在灭火过程中造成丧失商品价值及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同年6月30日,威隆商贸公司又向提出申请,要求撤销司法鉴定,认为其经营的商品经过火灾事故后,已经失去了商品价值,不能作为商品继续出售,应当根据其提供的进货商品增值税价格对其进行赔偿。而***则坚持认为,威隆商贸公司的损失应当进行鉴定。在原审法院对威隆商贸公司行使释明权后,威隆商贸公司仍表示不进行鉴定,***则表示,如果威隆商贸公司不申请鉴定,其同意申请鉴定,但威隆商贸公司仍不同意。
原审法院认为:***在济源市西城新八方电器城因过年清场后,私自进入该电器城在自己家经营的海尔专卖店门前燃放鞭炮,造成自己的专卖店着火,进而引燃隔壁威隆商贸公司经营的LG专卖店。消防部门在灭火的过程中大量使用水灭火,使威隆商贸公司正在经营的家用电器过水。该责任应由***个人承担。济源市利源家电有限公司新八方电器城分公司在该事故中并无过错,威隆商贸公司要求该公司承担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作为房屋出租方,在过年清场后,其门岗值班人员私自离岗,致***进入电器城燃放鞭炮,从而引燃火灾。事故发生后,消防部门也对***经营的新八方电器城做出罚款处理,对此应当认定***负有一定管理责任。根据本案情况酌定***负担90%的责任,***负担10%的责任。关于威隆商贸公司过水产品的损失认定问题,本案属于侵权责任纠纷,根据法律规定,侵权责任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为谁主张谁举证。虽然威隆商贸公司的过水家用电器失去了商品价值,但至于该商品过水后是否已经报废,还有无残值,需要通过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并扣除商品残值后,剩余的才是威隆商贸公司的损失。但是威隆商贸公司在原审法院对其行使释明权后,拒绝损失鉴定。***在威隆商贸公司不申请的情况下,主动要求申请鉴定,威隆商贸公司仍不同意,对此威隆商贸公司负有举证不能的责任。如果按威隆商贸公司提供的商品进价来直接认定威隆商贸公司的商品损失,对***来说显然不公平。故原审法院酌定威隆商贸公司过水商品价值为200000元。威隆商贸公司主张的烧毁的东西价值61590元,因其只提供了清单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属于孤证,***、***均有异议,无法认定其烧毁的货物及其价值,故对威隆商贸公司该请求不予认定。威隆商贸公司请求的2015年2月19日至2015年7月的销售毛利润143758.5元,因威隆商贸公司的专卖店被烧毁后,其认可后来的LG商品均移到百货大楼出售,并不是未营业,只是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威隆商贸公司的损失,酌定威隆商贸公司损失40000元。威隆商贸公司请求的装修费用97175元,考虑到威隆商贸公司已实际使用一段时间,且发生火灾后,***也给威隆商贸公司另找了门店,酌定威隆商贸公司装修费损失30000元。威隆商贸公司放弃房租及店面修复费用,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法律规定,予以准许。综上,威隆商贸公司的各项损失合计270000元,***负担243000元,***负担27000元。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威隆商贸有限公司损失243000元;二、***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威隆商贸公司27000元;三、驳回威隆商贸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38元,威隆商贸公司负担4238元,***负担4000元,***负担900元。
***上诉称:一、原审判决确定威隆商贸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1、威隆商贸公司商品损失数额计算错误。一审庭审中,其提出对威隆商贸公司的货物损失进行鉴定,其愿意在合理范围内承担货物损失。但威隆商贸公司拒绝对货物损失进行鉴定,原审法院认定威隆商贸公司负有举证不能的责任,酌定威隆商贸公司受损商品价值200000元,而威隆商贸公司所提供票据上显示的商品的原值为231246元(其中包括商品价值222616元,已使用办公用品价值8630元),即威隆商贸公司的商品损失为31246元。但在判决书中,一审法院却将经济损失认定为200000元。2、威隆商贸公司不存在利润损失。首先火灾发生后,其与威隆商贸公司、***一直积极促成和解,威隆商贸公司却不断随意提高损失数额,阻碍八方电器城重新装修,即使有损失也是其任意扩大的;其次,八方电器城已为威隆商贸公司重新安置了两间房屋用于经营;再次,威隆商贸公司在百货大楼另开有店面,火灾发生后,LG产品继续在百货大楼销售,并没有利润损失。3、装修费损失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酌定30000元的装修费用缺乏法律依据与事实依据,请求查明。二、原审判决认定其承担损失比例不当。***应承担次要责任,即百分之三十。本次火灾的原因主要归结于:1、***的工作人员脱离岗位,未尽到安全保证义务,致使本该可以扑灭的火苗不断扩大;2、***院内的消防设施处于停用状态,影响了消防队的救援时间,导致火势的最终不可控制。因此,***应承担次要责任。综上,其认为应对威隆公司31246元的经济损失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21872.2元。
威隆商贸公司辩称:一、在不进行鉴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案事实对当事人的损失进行直接认定。在本案中,威隆商贸公司无任何过错,威隆商贸公司与当事人已就商品的总价值231246元进行了确认,威隆商贸公司的损失,完全是由***及其他责任人的过错造成的,因此一审法院将威隆商贸公司的损失少认定31246元,其已经承担了相应的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二、***的上诉事实不能成立。首先,威隆商贸公司并没有随意提高数额,威隆商贸公司提供的数额是客观的。其次,***并没有给威隆商贸公司提供两间房用于经营,只是提供了两间临时用房用于存放被损毁的财产,以便在诉讼过程中和其他调查中作为物证使用,从没有使用这两间房经营,而这两间房也根本无法经营。最后,威隆商贸公司在百货大楼开的店面,是经营LG产品以外的家电产品,因为***的行为,导致其在新八方电器城无法经营,后来为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不得不将LG产品转移到百货大楼经营,其在一审中也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来证明营业损失。三、***理应赔偿威隆商贸公司的损失,威隆商贸公司经营LG家电产品,家电产品是电子产品,经过烟熏火燎,经过消防部门高压水枪喷射,经过干粉和液体的化学腐蚀,已失去了相应的价值,威隆商贸公司不能将该产品卖给消费者,也不便将该产品卖给消费者,否则就违反了《产品质量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而且本案发生的直接原因是***放鞭炮引起火灾。至于责任划分问题,倾向于一审法院的责任划分,但也会尊重二审法院对责任的划分和处理。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确定比例恰当,应予以维持。一、火灾的发生是被其将门锁上后,***私自进入大院放鞭炮引起的,***是直接侵权人。二、一审时***提供的证据中也可以看出消防车一直在积极救火,没有中断,并没有延误救火,因此应驳回***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济源市利源家电有限公司新八方电器城分公司未到庭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济源市济水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起火原因为燃放烟花爆竹,引燃海尔专卖店前堆放的旧电器堆垛蔓延成灾。***是在济源市西城新八方电器城过年清场后,私自进入电器城在其经营的海尔专卖店门前燃放鞭炮,导致海尔专卖店着火,并引燃隔壁威隆商贸公司经营的LG专卖店,其行为给威隆商贸公司造成了财产损失;***作为电器城的管理方,门岗值班人员私自离岗,事故发生后,消防部门也对***经营的新八方电器城作出罚款处理,***未尽到相应的管理责任,对事故发生应负一定的责任;但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的行为是导致本次火灾事故的直接原因,原审根据本案情况确定***负担90%的责任,***负担10%的责任,责任比例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关于威隆商贸公司的损失认定问题。1、过水产品的损失认定,经过消防部门大量使用水灭火后,威隆商贸公司的家用电器部分过水,造成价值减损;虽然威隆商贸公司在原审拒绝鉴定损失,但在对该部分商品损失确定时,应当充分考虑家电商品的特殊性,经过灭火处理,此类商品已不具备作为商品出售的条件,故原审依据威隆商贸公司该部分商品的进货价格酌定过水商品损失200000元,并无明显不当。本案***作为侵权方承担的是赔偿损失的责任方式,即对威隆商贸公司受损商品的价值损失予以赔偿,***要求将上述商品确定归其所有,缺乏相关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威隆商贸公司请求的2015年2月19日至2015年7月的销售利润,威隆商贸公司的专卖店被烧毁后,将LG商品移到其在百货大楼的店铺出售,但在新八方电器城的两间房屋仅是用于存放火宅中的受损商品,并未能正常经营,造成威隆商贸公司可得利益减少,故原审酌定威隆商贸公司该部分损失并无不当,***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3、威隆商贸公司请求的装修费用,该项费用属于威隆商贸公司的损失范围,原审综合考虑了威隆商贸公司店面实际使用时间等因素,酌定威隆商贸公司装修费损失30000元,亦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17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董慧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常冰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