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0902民初5***5号
原告:泰安现代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省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年1月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
被告:***,女,1964年11月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
原告泰安现代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安现代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安现代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货款9万元及利息(以9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10月17日原被告共同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支付货款;之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供应了货物,而被告仅支付了部分款项;再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货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付款,经确认截至起诉之日尚欠9万元未支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自身的合法权益,现为维护其权益不受侵犯,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诉。
***、***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
1、两被告户籍证明、结婚档案各一份,证实:两被告的主体身份为夫妻关系;
2、《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欠条两份,证实:原被告达成买卖合同关系和被告确认欠款9万元的事实且该欠款用途为被告家庭经营,产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被告***、***未到庭,未能对以上证据进行质证。经庭审认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是真实的合法的,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7年10月17日,原告泰安现代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同***长波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标的为双T板,金额为203904元;结算方式为在2007年10月20日前付113900元,其余另订协议;违约责任按《合同法》有关规定执行。被告***在买受人处签字确认。
原告称,被告***在签订合同后支付113900元,原告依约发货,合同剩余款项经催要被告***尚未支付。2007***,被告***书写欠条一份并签字确认,欠条载明:今欠双T板货款玖万元正(¥90000)(还款时间在二〇〇七年九月底付清)。2011年10月30日,被告***再次书写欠条一份并签字确认,欠条载明:2007年欠双板T货款玖万元正保证在2012年元月20日前结清,否则按银行利率收取。原告称,后其持续要求被告还款,但是被告均拒绝付款,于2017年后再无法与被告联系。现被告***共欠原告货款90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诉。
另查明,被告***系被告***之妻,两被告于1985年8月16日登记结婚。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本院视为其放弃相应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泰安现代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与被告***之间于2007年10月17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各自的权利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履行发货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手写的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尚欠原告货款9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故对原告泰安现代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手写欠条中承诺若逾期付款则按银行利率收取逾期利息,该意思表示真实有效,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12年1月***日起至欠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虽系被告*长波之妻,且该欠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规定,债权人须证实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本案中,原告作为债权人,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应支付原告泰安现代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货款90000元并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以9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2年1月***日起计算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泰安现代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货款90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泰安现代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逾期利息,以9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1月***日起计算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晔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