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民终260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3年11月2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西全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波,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华智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龙腾社区石环路径贝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朱剑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仰权,广东顺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上诉人深圳市华智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智联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6民初255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华智联公司支付***2013年8月15日至2013年10月14日违法约定、履行试用期的赔偿金11018元;2、判令华智联公司支付***2013年7月4日至2017年7月11日法定节假日工资3836元;3、判令华智联公司支付***2013年7月4日至2017年4月30日平时加班费39825元、休息日加班费64662元(加班费合计104487元);4、判令华智联公司支付***2013年7月4日至2017年4月30日克扣工资8556元;5、判令华智联公司支付***2017年4月9日至4月25日病假工资2361元;6、判令华智联公司支付***2017年5月1日至30日擅自调岗降薪克扣的工资5430元;7、判令华智联公司支付***未缴社保支出的医疗费13589元;8、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7月10日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5792元;9、判令华智联公司支付***2016年至2017年高温津贴750元;10、判令华智联公司支付***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7月10日工资9653元;11、判令华智联公司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2580元;12、判令华智联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0元。
华智联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华智联公司无需向***支付2017年5月法定节假日上班工资280元;2、判令华智联公司无需向***支付2017年5月克扣的工资5430元;3、判令华智联公司无需向***支付医疗费13589元;4、判令华智联公司无需向***支付2016年度及2017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合计3988.22元;5、判令华智联公司无需向***支付2016年至2017年高温津贴750元;6、判令华智联公司无需向***支付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7月10日工资9563元;7、判令华智联公司无需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8810.89元;8、判令华智联公司无需向***支付律师费1579.88元;9、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合计64080.99元。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入职时间:2013年7月10日。二、工作岗位:***主张为焊工,华智联公司主张2017年5月之前系焊工,5月之后是杂工。三、离职时间及原因:***称华智联公司2017年5月擅自调岗降薪、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未依法缴纳公积金等情形,***被迫离职;华智联公司主张***旷工3天,视为离职。四、年休假情况:双方确认2016年度、2017年度,***应休未休假天数共计7天。五、工作地点:***在车间内工作,安装有风扇。
一审法院判决:一、华智联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7月10日工资9653元;二、华智联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8810.89元;三、华智联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2017年5月法定节假日工资280元;四、华智联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2017年5月份克扣的工资5430元;五、华智联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因未缴纳社保支出的医疗费13589元;六、华智联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2016年度及2017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合计3988.22元;七、华智联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律师费1579.88元;八、驳回***其他诉讼请求;九、驳回华智联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华智联公司负担。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六、七、八项,维持一审判决第一、四、五、九项;2、裁决华智联公司支付***2013年7月4日至2017年7月11日法定节假日工资3836元;3、裁判华智联公司支付***2013年7月4日至2017年4月30日平时加班费39825元,休息日加班费64662元(加班费合计104487元);4、裁判华智联公司支付***2013年7月4日至2017年4月30日克扣拖欠工资8556元;5、裁判华智联公司支付***2017年4月份病假工资2361元;6、裁判华智联公司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7月10日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5792元;7、裁判华智联公司支付***2016年至2017年高温津贴750元;8、裁判华智联公司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2580元;9、裁判华智联公司承担***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
华智联公司针对***的上诉请求,答辩称:除了律师代理费,其余同意一审判决的处理结果。至于***所增加的律师费请求,该请求未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且相应金额已超过相关法律规定。其余答辩意见以华智联公司提交的上诉状意见为准。
上诉人华智联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三、四、五、六、七、九项;2、依法改判华智联公司只需向***支付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7月10日工资3044元、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8810.89元,2017年5月法定节假日工资280元,2017年5月份克扣的工资5430元,医疗费13589元、2016年度及2017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3988.22元、律师费1579.88元;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
***针对华智联公司的上述请求,答辩称: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是华智联公司所提供的工资条是否应当采信,一审判决书处理中绝大部分争议问题均是根据华智联公司提交的有***签字的工资表作为依据,***认为虽然华智联公司提交的工资条有员工签字,但工资条不应采信。理由如下:华智联公司提交的工资表,在员工签字时是有遮挡前面工资结构的行为,员工在签字时仅能看出工资表的签名栏及应付工资和员工签名三项信息,工资表其他内容全部被装订密封。其他与上诉状一致。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提交了两份证据,证据一为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据此主张其为本案从仲裁至二审阶段总共支付了15000元的律师费;证据二为华智联公司在仲裁期间提交的***2016年9月至2017年4月的考勤表,***据此主张其每月有4至5个休息日加班,华智联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上显示的加班时间与该出勤情况不一致。应本院要求,华智联公司在二审庭后向本院提交了***2015年6月至2017年5月份的工资条原件。该工资条有***亲笔签名并加盖指模,每份工资条上均有两条明显折痕,部分工资条在员工签名处的折痕上还有订书机印,按折痕折叠后正好能覆盖住工资条中的主要内容。本院据此采信***的主张,认定***在签收工资条时无法看见工资条的具体内容。另查明,***于本案一审期间提交了其本人2013年7月至2017年5月的工资条,上述工资条中,2017年5月之前的工资条中有“加班工时”项,但无“加班工资”项,其工资构成为实际工资、工龄工资、考核工资。根据***提交的《病历本》及相应的收费收据显示,***于2017年1月至2017年7月期间共花费门诊医疗费11639.5元。受本院委托,深圳市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医保中心)对***的门诊收费清单项目按基本医疗保险一档门诊待遇标准进行了审核,审核结果为***的诊疗清单中,有5936.84元的项目属于由医疗个人账户支出的费用,其余项目为自费费用项目。***对医保中心复函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主张其核算的报销比例过低。华智联公司对医保中心审核结果的三性予以认可,但主张***对其主张的医疗费缺乏有效票据证实,且***自愿放弃购买社保,自身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部分责任。
对于原审法院查明的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与华智联公司之间曾经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权利义务依法应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针对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作如下评析:
首先,对于华智联公司是否足额发放***的加班工资,是否应当向***支付平时及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的问题。***上诉称其工资计付方式为计时加计件,即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加完成工作量的计件工资,加班工时应支付的加班工资则应另外计算。华智联公司对***的主张不予采信,并主张***的工资计付方式为计件工资,实际支付的工资中已经包含了加班工资。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的工资计发方式为计件工资制,且***提交的其本人的工资条显示的工资结构亦符合计件制的特征,本院据此认定***在2017年5月之前均实行计件工资制。因华智联公司未提交***的考勤记录,亦未提交***的工作定额及计件单价,本院根据***主张的加班时间,经折算,华智联公司每月向***支付工资的小时工资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应认定华智联公司已经足额向***支付了加班工资。原审法院判决华智联公司无需向***支付加班工资差额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对于华智联公司是否应当向***支付法定节假日工资的问题,***明确了其该项诉求要求的是法定节假日的休假工资。根据《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员工在法定节假日休假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工资。同时,根据上述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工资应当制作工资支付表,并至少应当保存两年。故用人单位对员工离职两年前的工资支付情况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华智联公司虽提交了***离职两年前的工资表,但因其在将工资表交与***签名时存在掩盖工资表内容的可能性,故本院对华智联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不予采信。据此,因华智联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向***支付了2015年7月至2017年7月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工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华智联公司应向***支付2015年7月至2017年7月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工资2086元(2030元÷21.75天×15天+2130元÷21.75天×7天)。对于2015年7月之前的法定节假日工资,因***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华智联公司未向其支付,应由***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的该项诉求处理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对于华智联公司是否应当向***支付2013年7月4日至2017年4月30日期间克扣的工资8556元的问题。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归责原则,***应当就华智联公司存在克扣其工资的事实提交证据证明。现***主张华智联公司在2013年11月到2015年12月期间扣除其养老保险费969元,但该期间实缴养老保险费才612.35元,克扣差额356.6元。但***提交的《深圳市社会保险历年参保缴费明细表(个人)》显示其在华智联公司工作期间并未缴纳养老保险,其个人所交的养老保险费993.6元,系2011年8月至2012年4月期间,其在案外人公司工作时所缴,故***该项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主张的违纪扣款、部门扣款及质量扣款,因***仅以其提交的工资表作为证据,而该工资表并未加盖华智联公司的公章,亦无华智联公司的名称,华智联公司对其真实性未予确认,故***的该份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据此,因***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华智联公司存在克扣其工资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对于华智联公司是否应当向***支付2017年4月9日至4月25日期间的病假工资的问题。***提交的工资表显示其2017年4月份的出勤天数为22天,即华智联公司是以***正常出勤来计发其当月工资的,因***的工资计付方式为计件制,故其当月因未能正常出勤导致工作成果减少而致工资少于平时亦符合情理。原审法院认定华智联公司已经向***支付了病假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该项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华智联公司2017年5月份对***岗位进行调整是否合法,是否应当向***支付2017年5月份克扣的工资的问题。用人单位享有对劳动者工作岗位进行调整的用工自主权,但用人单位在对劳动者的工作岗位进行调整时必须满足以下条件:第一,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是用人单位生产经营的需要;第二,调整工作岗位后劳动者的工资水平与原岗位基本相当;第三,不具有侮辱性和惩罚性;第四,无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本案中,华智联公司在未经与***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擅自将***的工作岗位从焊工调整到杂工,且工资水平与以前有较大降低,该调岗行为已经超出了合理行使用工自主权的范围,属于违法调整员工工作岗位的情形。***诉请华智联公司向其支付该月工资差额5430元,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华智联公司上诉请求无需支付该工资差额,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华智联公司应向***支付2017年6月1日至7月10日期间的工资数额的问题。华智联公司确认其尚未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但华智联公司计算的上述期间的应发工资数额与***主张的不一致。对此,本院认为,如上所述,因华智联公司对***作出的调岗行为违反了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属于违法调岗,故原审法院采纳***关于以原工资标准核算的该期间工资数额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亦予采纳。华智联公司上诉请求仅需支付***该期间工资3044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华智联公司是否应当向***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7月10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问题。双方均确认***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7月10日期间尚有年休假7天未休,故原审法院判决华智联公司向***支付2016年度及2017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3988.22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华智联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的计算基数包含了加班工资不当,应以其基本工资为基数计算。对此本院认为,因***的工资计发方式为计件工资,而华智联公司未提交***的计件单价及工作定额,故其实发工资中无法对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及加班时间的工资进行分割,故原审法院以其工资总额为基数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并无不当,本院对华智联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纳。对于***上诉请求的2015年度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相关规定,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据此,***2015年的年休假应在2015年度内安排享受,即使因工作原因未在当年安排,最迟也应在2016年度安排。若华智联公司在2016年度仍未安排***休2015年度的年休假,则***在2016年年终时应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应当自2016年12月31日起一年内就2015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争议提起仲裁。现***于2017年9月前已就本案申请劳动仲裁,故其关于2015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的诉请未超过法定仲裁申请时效。华智联公司关于***2015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已过仲裁申请时效的答辩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华智联公司虽主张已安排***休2015年度的年休假,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华智联公司依法应当向***支付2015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经核算,***要求华智联公司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7月10日未休年休假工资5792元,该数额在法定标准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对此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对于华智联公司是否应当向***支付医疗费及其数额的问题。华智联公司从2015年12月起未再为***缴纳社会医疗保险,导致***不能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根据《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参加社会医疗保险而未参加的,其职工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待遇标准支付。经医保中心核算,***在职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中有5936.84元属于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范围内的费用,故华智联公司应向***支付该费用。原审法院未对***提交的医疗费用是否属于医保报销范围进行审核,本院依法予以改判。华智联公司上诉请求无需支付所有医疗费用,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华智联公司是否应当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及其具体数额的问题。如前所述,因华智联公司确实存在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事实,故华智联公司依法应当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经核算,***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6973元【(8858元+8568元+5145元+7135元+8785元+8288元+3387元+5727元+9003元+3644元+2468元+5430元+9653元÷40天×30天)÷12个月】,故华智联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数额为31378.5元(6973元/月×4.5个月)。原审法院对此计算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对于***上诉请求的高温津贴,华智联公司主张***工作场所在室内,且室内温度在33℃以下,故其无需向***支付高温津贴。对此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用工环境负有举证责任,其应当举证证明员工的工作场所有降温设备且温度已降职33℃以下。华智联公司虽有在***的工作场所安装风扇,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室温已降至33℃以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华智联公司依法应当向***支付2016年至2017年的高温津贴。***上诉请求华智联公司支付2016年至2017年的高温津贴750元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对此处理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对于律师费,本院根据***诉求被支持的比例,酌情认定华智联公司应向***支付律师费1522元。
综上,上诉人***与上诉人华智联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理由成立部分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导致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第十三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一条、《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6民初2558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
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6民初25582号民事判决第八项、第九项;
三、变更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6民初2558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深圳市华智联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31378.5元;
四、变更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6民初2558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上诉人深圳市华智联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上诉人***2015年7月至2017年7月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工资2086元;
五、变更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6民初25582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为上诉人深圳市华智联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上诉人***因未缴纳社保支出的医疗费5936.84元;
六、变更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6民初25582号民事判决第六项为上诉人深圳市华智联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上诉人***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7月10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5792元;
七、变更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6民初25582号民事判决第七项为上诉人深圳市华智联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上诉人***律师费1522元;
八、上诉人深圳市华智联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上诉人***2016年至2017年的高温津贴750元;
九、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十、驳回上诉人深圳市华智联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深圳市华智联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指定期限内向上诉人***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否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15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华智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士 光
审判员 陈 雅 娟
审判员 邓 亚 玲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娱芬(兼)
附相关法条: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
第五条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
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
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
《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
第十三条每年6月至10月期间,劳动者从事露天岗位工作以及用人单位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作业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的(不含33℃),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向劳动者发放高温津贴。所需费用在企业成本费用中列支。
高温津贴标准和发放办法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
第二十一条员工在法定休假节日期间休假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工资。
实行小时、日工资制和计件工资制的员工在法定休假节日期间休假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员工本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标准,支付其法定休假节日期间的工资。
《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
第一百零二条经各级政府批准设立的在深大专院校,其在册学生可参照本办法综合医疗保险、住院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由所在学校统一办理参保手续,缴纳医疗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