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泰洲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温州泰洲建设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127民初920号 原告:**,男,1950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淳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正策(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泰洲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泰顺县泗溪镇白粉墙村。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温州泰洲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温州泰洲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医护用品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病历调阅复印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276679.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0月,淳安县威坪新农村建设有限公司将淳安县六都源流域综合治理工程中的部分项目发包给被告,其中淳安县威坪镇河村村需进行原栏杆及路灯的拆除工程。被告曾让***做过几次工程,被告遂将此工程交给***、原告等三人一起施工。2022年初,***与原告等三人一起进行该工程的路灯安装及拆除,约定报酬160元每天,由被告统一通过银行转账发放。经***安排,原告在2022年2月到4月期间陆续施工18.5天,2022年4月21日,原告在高处施工时不慎摔落,当日被送往淳安县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胸9椎体、椎板粉碎性爆裂性骨折:胸2椎体骨折,胸8-12椎体右侧横突骨折,胸10-11椎体椎板骨折,胸椎棘突多发骨折,胸1棘突骨折:强直性脊柱炎: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第5-12肋及左侧第7、8、9肋骨折);创作性肺破裂。经手术治疗住院39天后出院回家休养。2022年12月15日,经淳安县人民法院委托浙江迪安***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进行评定。鉴定意见如下:1、被鉴定人**于2022年4月21日因外伤造成胸9椎体粉碎性骨折伴附件骨折,经手术治疗,鉴定为九级伤残;左侧第7-9,右侧第5-12肋骨骨折(累计11根),鉴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的本次损伤,建议伤后误工期以240日、护理期以90日、营养期以90日为宜。原告经治疗出院后仍长期卧床,无法行动,不能自理,其身体遭受了巨大的折磨,精神也受到了莫大的痛苦。原告家人曾与被告及案外人就医疗等人身损害赔偿事宜进行交涉,但被告仅在原告治疗初期支付了21000元医药费,后拒绝再支付任何费用。原告认为,原告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因提供劳务受到损害,应当由与之约定劳务工作的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门诊病历1份(原件),拟证明原告于2022年4月21日受伤后的具体治疗过程及伤情; 2、出院记录4页(原件),拟证明原告在事故中肺破裂、多部位骨折,伤情严重的事实; 3、医院证明单1份(打印件),拟证明原告具体伤情及需要休息3个月的事实; 4、医疗门诊收费票据1份(原件),拟证明原告为治疗支出的门诊费用11724.39元的事实; 5、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及汇总清单1份(打印件),拟证明原告为治疗支出住院费用70832.09元的事实; 6、超市小票1份(原件),拟证明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购买辅助用品680元的事实; 7、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1份(打印件),拟证明原告在2022.4.27-2022.5.30期间支出护理费6746.9元的事实; 8、专用合同条款1份(复印件),拟证明淳安县威坪新农村建设有限公司将淳安县六都源流域综合治理工程部分项目承包给被告的事实; 9、建筑工程分项工程投资汇总表1份(复印件),拟证明河村村的路灯拆除工程是承包工程中的一部分的事实; 10、建筑工程预算表1份(复印件),拟证明河村村的路灯拆除工程是承包工程中的一部分的事实; 11、河村路灯安装工程用工考勤表1份(原件),拟证明原告2022年2月到4月期间陆续施工18.5天的事实; 12、挂号费、门诊收费票据1份(打印件),拟证明原告为医疗支出535.04元的事实; 13、病历调阅复印费收款收据1份(原件),拟证明原告为维权调阅医疗病历等资料支出复印费40元的事实; 14、住宿费收款收据1份(原件),拟证明原告陪护家属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实际发生住宿费2900元的事实; 15、转账凭证截屏1份(打印件),拟证明原告受伤产生交通费的事实; 16、***定意见书1份(原件),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导致的九级伤残和十级伤残,误工期24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的事实; 17、增值税发票1份(打印件),拟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的事实; 18、《证明》1份(打印件),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296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第一,被告认为原告提出的事实理由不成立。原告受伤时并不是在为被告提供劳务,原告受伤当日,双方不存在劳务关系。原、被告之间存在关系的基础是河村安装路灯工程,被告与***就河村路灯安装进行了约定,约定的事项仅限于河村路灯安装工程,并不包括原告所称的旧路灯及栏杆拆除工程。被告与***约定后,***的具体工作流程是由***带小工在河边安装护栏之后,再由***带人按照路灯间距安装新路灯,如果遇到护栏安装停工或护栏安装间距不足的情况时,***等人需停工等候河边护栏安装间距达到要求后再继续安装路灯。***是根据实际的工作天数填写考勤表报给被告,再由被告支付相应的点工报酬,故被告和***约定的是按日计薪,没有为被告工作的天数不计算在工作时间内,也就不能算是提供劳务。双方约定,***报酬为300元每日,其带来的2个小工,每人每天160元,按点工计算工资。综上,不存在原告诉述的系被告将旧路灯及栏杆拆除的工程交给***施工的情况;第二,被告从淳安县威坪新农村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了包括河村在内的部分项目以后,该段旧路灯拆除作业由**和从被告处承包,**和承包后按照协议约定组织人员施工。**和安排了河村的***等3人负责具体的拆除事项,从被告向**和了解的情况来看,其确认在旧路灯拆除作业过程中并未安排原告或***进行拆除作业相关事项。根据协议的约定,**和负责拆除旧路灯时是不需要考虑旧路灯的完整性,因其拆除后完全是作为废品处理,所以**和安排人员拆除的时候,不需要爬到路灯上面爬高作业,也不需要拆除路灯杆上比如灯泡灯罩等配件。拆除做法简单,先用绳子固定灯杆,再安排人破坏路灯基座的螺丝,最后安排人拉动绳**倒路灯,这样的做法省时省力的,只是会造成路灯杆上灯泡等配件损坏,但作业过程符合双方约定的要求。故,具体的拆除作业,被告是分包给**和的,其中施工人员不包括原告;第三,原告受伤以后,被告找相关人员核对情况,了解到原告受伤原因是因为村集体认为河村这段的路灯并不是全部拆除旧路灯,而是更换一部分,村集体认为拆下来的灯泡是完好的话可以重复利用,故在**和安排人员拆除作业无法做到路灯完好无损的情况下,村集体于4月21日联系了***让***安排人给村里拆除路灯灯杆上的灯罩、灯泡等器件,所以***带了包括原告在内的3个人一起去做。当天作业时,使用人字梯搭,原告爬到路灯上去,爬高以后拆除路灯杆上的灯泡等配件,拆第二个路灯杆的时候,原告在人字梯上摔下受伤;第四,事发后,被告在未了解具体情况时就积极协助原治疗,在没有明确事故的责任主体时也本着人道主义垫付了部分费用,后由镇里出面进行协调的情况下,被告也说明了事情的真发经过,镇里当时也通知了河村村集体参与协调。故作为本案事实来讲,原告受伤时真正的雇主是河村村集体;第五,针对原告诉请,被告认为原告的部分主张或赔偿项目明显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不合理。比如误工费,原告受伤时71周岁,现已年满72周岁,已达到法庭退休年龄。按照法律规定,如原告能证明其在受伤前3年存在工作的事实,可按照其前三年工作收入计算误工损失,但原告的情况显然不符合计算误工费的要求。退一步,即使原告在受伤前确与被告约定按160元每天计算报酬,但收入也是短期、不固定的,故原告的误工费不能按照浙江省平均工资来计算。护理费、交通费等均存在问题,护理费按照现行规定是根据出院前和出院后按照不同标准分别计算的,但原告是按照鉴定时间,出院前后都按照统一的标准计算,不符合相关规定。医护用品、陪护亲属住宿费、加油费、过境费等明显不应计算在赔偿项目中。故,原告诉请部分不合理,且雇主不是被告,原告自身也有过错。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内部考核协议书(附计价表)1份(原件),拟证明河村旧路灯拆除由**和负责承包的事实,所以不存在被告将该事务交给***及原告等人进行施工作业的事实; 2、河村路灯安装工程用工考勤汇总表1份(原件)、 3、河村路灯安装工程用工工资发放表及附表1份(原件)、 4、河村路灯安装工程用工考勤表1份(原件)、 5、淳安农商银行代发清单1份(复印件)、 6、***班组农民工工资清单审核表1份(复印件), 以上2-6组证据共同证明一,包括原告在内的***班组施工人员根据工作天数按约定的计酬标准,由***统计上班,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审核后,工资已经全额支付的事实;证明二,原告受伤并非因为从事***与被告约定的劳务事项造成的事实; 7、《淳安县六都源流域综合治理工程补充设计二标段工程承包合同》1份(原件),拟证明淳安县威坪新农村建设有限公司将淳安县六都源流域综合治理工程中的部分项目发包给被告的事实。 为了查明事实,本院依职权制作了笔录4份,原件。 经质证,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 被告对证据1-1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7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8-11的关联性无异议。被告认可和淳安县威坪新农村建设有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但原告是在拆除旧路灯时发生的事故,被告与***约定的工程内容中不包括该部分作业,原告之所以受伤是因为村集体要求其拆除旧路灯上的配件发生的。证据11明确记载了被告工作时间为18.5天,2022年4月21日并未被记载为工作时间,也就是说原告提交的这份证据说明了原、被告之间在4月21日不存在劳务关系,因此即使存在损失,也与被告无关,要求被告承担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比如证据6中购买辅助用品的费用;对证据12-18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住宿费为原告家属在原告住院期间所发生的住宿费,按照法律规定人损案件的赔偿项目仅限于伤者本人,并不包含家属的住宿费。病历调阅复印费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交通费应当是原告为疗伤发生的公共交通工具费用,原告所提供的加油费、停车费等并不能证明原告是否发生了这些费用。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二、对被告提交的证据 原告对证据1的三性均有异议,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协议书上并未载明路灯拆除工程仅由**和负责,即使有一部分工程由**和负责,也不排除有别人再做一部分拆除工程的,故对证据1的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2中记载的**出勤天数18.5天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相关数额没有异议,表中记载的其他人的数据无法核实。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2022年4月4日的用工时间应是0.5日而非证据4中载明的全天,4月21日即受伤当日的出勤未记载。对证据5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6中载明的原告的数额没有异议,其他部分无法核实。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经调查予以采信。 三、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 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至2022年期间,原告**受被告温州泰洲建设有限公司雇佣提供劳务,报酬约定160元每日,每月按实际工作日发放。2022年4月21日,原告在河村村村口桥边拆除旧路灯时爬上路灯杆进行拆除作业,被光缆打中后坠落受伤,后被送往淳安县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胸9椎体、椎板粉碎性爆裂性骨折:胸2椎体骨折,胸8-12椎体右侧横突骨折,胸10-11椎体椎板骨折,胸椎棘突多发骨折,胸1棘突骨折:强直性脊柱炎: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第5-12肋及左侧第7、8、9肋骨折);创作性肺破裂。经手术治疗住院39天后出院回家休养。 2022年12月15日,经淳安县人民法院委托浙江迪安***定中心对**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并对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进行评定。2023年2月24日浙江迪安***定中心出具意见书:原告因本次受伤构成一项九级伤残,一项十级伤残,误工期为24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因双方未能就损失的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成讼。 另查明,双方在庭审中确认被告已在原告治疗初期支付了21000元医药费。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形成劳务关系。被告辩称原告系做点工的,且受伤当日未向被告提供劳务,但结合法院调取的询问笔录和庭审查明的情况来看,原告系***叫来为被告提供劳务,由被告安排的人员进行现场管理和具体施工安排,原告的报酬也由被告直接支付,故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能为原告提供安全生产条件,未对现场进行有效的监管,平时也疏于进行相应的安全防范教育及提醒,应当承担过错责任。原告作为长期从事类似工程的人员,理应清楚该工作潜在的风险,对作业过程中可能发生的危险未尽到基本的注意义务,未采取防护措施,亦存在过错。综上,结合本案当事人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定由被告温州泰洲建设有限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身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原告的合理损失: 1、医疗费,原告提交的票据金额合计为82556.48元,本院认为该费用为医疗费尚属合理,故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39天×100元/天=3900元; 3、误工费:原告伤情经鉴定,误工期限为240日,事发时,原告虽已年满72周岁,但仍在向被告提供劳务,存在一定的务工收入,故酌情支持240天×80元/天=19200元; 4、护理费:原告伤情经鉴定,护理期限为90日,原告住院天数为39天,2022年4月27日至2022年5月30日期间实际发生护理费6746.9元,故支持6天×197.08元/天+6746.9元+(90-39)天×197.08元/天×50%=12954.92元; 5、营养费:90天×30元/天=2700元; 6、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且原告事发时已年满72周岁,故支持8年×71268元/年×22%=125431.68元; 7、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情况,酌情支持800元; 8、鉴定费:1900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支持7700元; 10、医护用品,根据发票显示,合理及必要的费用如洁肤液、约束手套、中单、护理床垫等共计539元予以支持。 11、住宿费,原告仅提供收款收据、未提供实际支出护理费的凭证,且收款收据上未显示住宿人员身份,不予支持。 12、病历调阅复印费,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合理,予以支持。 综上,考虑原告的过错后,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82715.46元×70%+77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1000元,还需支付161715.4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州泰洲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因本次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61715.4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50元,减半收取2725元,由原告**负担958元,由被告温州泰洲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767元。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温州泰洲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二三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XXX。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第二十二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第二十三条精神损害抚慰金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权行为的目的、方式、场合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理诉讼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自动履行指引及拒不履行后果预告书 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人民法院将对其予以正向激励;一方当事人未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第一审人民法院或与该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和间接执行措施。 一、自动履行可获得正向激励 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一方当事人要求履行的,审理法官应及时告知收款账号,并在收款后及时发还对方当事人。 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通过出具自动履行证明、发布诚信履行名单等方式进行正向激励。 二、拒不履行的将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对于符合执前督促条件的,人民法院可先行执前督促其履行,通过自动发送短信、语音智能外呼、人工干预介入等方式执前督促履行。执前督促不履行的,进入强制执行程序。 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将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支付***行期间债务利息或***行金; (二)查封、扣押、冻结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 (三)根据情节轻重,实施拘传、罚款、拘留措施; (四)联合信用惩戒。包括纳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限制出境等,不得乘坐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不得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不得参团旅游,子女不得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不得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作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述行为。 人民法院可以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还可以将被执行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义务的信息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以及其他相关机构通报。 (五)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诚实守信是最好的通行证,失信违法者将寸步难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