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003民初1047号
原告:安徽恒运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东大街277号闽商国贸中心1幢2幢1-办811。
法定代表人:刘忠,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全忠,安徽大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黄山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轩辕大道与新三路交叉口东南侧御景嘉园小区17幢301号。
负责人:徐国华。
被告: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丰乐怡庭12幢107号。
法定代表人:汪徽,公司董事长。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振清,安徽良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雅萍,安徽良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恒运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运公司)与被告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黄山分公司(以下简称**黄山分公司)、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全忠,被告**黄山分公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振清、胡雅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黄山分公司返还恒运公司履约保证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20日起,按一年期LPR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请求依法判令**公司对**黄山分公司的上诉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黄山分公司、**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4月2日,恒运公司与**黄山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由恒运公司承担“黄山·浦城花园项目”25#-28#楼、30#-32#楼全部劳务总承包工作,合同并约定恒运公司向**黄山分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1500000元。合同签订后因承包工程范围调整,恒运公司于4月4日安排他人支付给**黄山分公司500000元履约保证金。后恒运公司仅进场施工一个月左右,**黄山分公司就通知恒运公司停止施工并告知项目发生变化,以不能履行为由合同予以解除。恒运公司遂要求**黄山分公司归还已支付的履约保证金500000元及支付农民工工资(农民工工资另由政府部门组织解决),但遭**黄山分公司推诿并拒绝支付。诉讼过程中,恒运公司增加诉讼请求,请求确认恒运公司与**黄山分公司在2022年4月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于2022年5月20日解除。
恒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及附件,证明2022年4月2日恒运公司与**黄山分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并约定履约保证金的事实。
证据二、转账记录,证明2022年4月4日恒运公司安排他人向**黄山分公司转账500000元履约保证金的事实。
证据三、付款通知书,证明2022年6月17日恒运公司通知**黄山分公司将500000元履约保证金退还给交款人的事实。
证据四、委托代付书,证明恒运公司委托**黄山分公司代发合同项目中农民工工资及误工费用,同时证明该工程恒运公司在施工的事实。
证据五、劳动保障监察限制整改指令书,证明黄山区人社局查明**公司未向恒运公司支付人工费,责令**黄山分公司先行清偿农民工工资的事实。
证据六、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变更公告。证明**黄山分公司申请建设工程规划变更后,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施工承包项目由7栋减少为2栋的事实。
证据七、黄山区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公告(第202206期),证明双方合同中约定承包的建筑工程没有取得施工许可证。
证据八、黄山区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公告(第202209期),证明截至2022年7月6日,双方合同中约定承包的7栋建筑工程,只有30#楼取得了施工许可证。
证据九、关于进一步加强建设工程全过程质量安全监督的通知,证明2022年5月7日,黄山市住建局下发文件强调全市建设工程未取得施工许可证不得擅自开工,5月15日恒运公司施工的内容被填埋的事实。
证据十、(2022)皖1003民初70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1**黄山分公司收到了案外人江某某出的500000元保证金;2.该判决书支持了给付履约保证金,按照LPR支付利息。
**黄山分公司、**公司辩称,恒运公司的起诉依法无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恒运公司的不当起诉。一、导致合同被解除是因恒运公司的行为。2022年4月2日,就“黄山·浦城花园项目”25#-28#、30#-32#楼建设的劳务分包一事,**黄山分公司与恒运公司之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第六条约定,乙方保证不拖欠农民工工资,不发生农民工讨薪、上访等事件;第七条第8项约定乙方必须有自己的施工队伍;第八条约定,乙方对与其确定劳动关系的工人必须认真审查,……,并将其人员登记造册(注明身份证号码),作为本合同的附件;第九条约定,乙方人员不符合要求,……,甲方有权……直至终止合同,对于乙方拖欠农民工工资,造成农民工讨薪或上访的,甲方将按投诉额的50%给予罚款;第十条约定,合同签订后3日内支付履约保证金1500000元。合同还就其他的相关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恒运公司仅在2022年4月4日委托案外人江某某交付履约保证金500000元,尚欠1000000元履约保证金迟迟不能支付,违反了合同第十条的约定。合同第七条、第八条约定的目的就是要确保农民工权益的保障,而恒运公司同样未遵守合同的约定,不仅没有自己的施工队伍,也没有对用工情况进行登记造册。恒运公司的上述行为,致使**黄山分公司感到极度不安,经多次催告后,要求恒运公司纠正违反合同的违约行为,恒运公司拒不改正,因此,2022年5月20日,**黄山分公司书面致函通知恒运公司解除合同并责令其退场。以上事实充分说明了恒运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致使**黄山分公司感到不安,导致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被解除。二、恒运公司应当对自己的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由于恒运公司的诸多违约行为导致合同被解除。且恒运公司不支付农民工资,导致农民工投诉。2022年7月4日,**公司收到黄山区劳动监察局指令,要求整改并要求**公司“先行清偿安徽恒运劳务公司黄山浦溪花园项目(25-28#、30-32#)产生的农民工工资。恒运公司不支付农民工资的行为,导致农民工投诉,违反了合同第九条2.3的约定,根据该条约定,恒运公司应当根据投诉金额的50%承担违约责任,根据证据显示,投诉金额为528480元,因此恒运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264240元,该款应当从退还的履约保证金中予以扣减。三、**黄山分公司代恒运公司支付的工人工资应当从履约保证金中扣减。支付农民工工资是恒运公司的法定义务,恒运公司应当无条件地予以支付,但恒运公司无视法律规定,任意侵犯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导致农民工上诉、投诉,黄山区劳动监察局收到农民工投诉后,指令**公司代为先行清偿,根据**黄山分公司向黄山区劳动监察局的整改回复,共代恒运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184980元,该款应当在退还恒运公司的款项中予以扣减。综上所述,二公司认为,由于恒运公司的严重违约行为,导致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被解除,恒运公司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264240元,同时,应当偿还**黄山分公司代为支付的农民工资184980元,两项合计449220元,恒运公司向**黄山分公司交付履约保证金共计500000元,扣除违约责任、代付款,尚余50780元。因此,即便**黄山分公司不追究恒运公司其他违约责任,那么退还履约保证金数额也只是50780元。
**黄山分公司、**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证明**黄山分公司、**公司身份情况。
证据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明案涉恒运公司分包的建设工程施工范围经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虽然25#、26#、29#-32#进行了规划调整,主要调整是的户型设计变更。
证据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2022年2月16日,**公司与黄山浦诚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包括分包给恒运公司的“黄山·浦城花园项目25#-28#、30#-32#楼,该合同自签订之日起,建设施工内容至今并没有进行任何调整。
证据四、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证明2022年4月2日恒运公司与**黄山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中约定的施工范围“黄山·浦城花园项目25#-28#、30#-32#楼,来源于**公司与黄山浦城置业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合同,合同中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恒运公司违反了合同的上述约定,给**黄山分公司带来了严重的不安,就恒运公司所称的双方协议变更履约保证金的金额不认可。
证据五、关于“解除合同并督促离场”函及快递流程。证明恒运公司违反了合同约定,2022年5月21日,**黄山分公司发函给恒运公司,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并催促恒运公司在5月25日前办理核算。恒运公司于2022年5月24日签收,但至今不来与**黄山分公司进行核算。
证据六、关于“劳动保障局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的整改回复。证明根据农民工投诉及恒运公司委托付款537880元,**黄山分公司受黄山区劳动保障局指令,虽然**黄山分公司对恒运公司的用工情况不清楚,但受到行政指令,故酌情代为支付184980元。回复对代付资金来源予以明确,即从恒运公司交付的履约保证金中予以代付。
证据七、代付农民工工资支付凭证。证明**黄山分公司向黄山区劳动保障局的回复并得到认可后,**黄山分公司根据“回复”进行了落实,代恒运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184980元,该款应当从恒运公司的履约保证金中予以扣减。
证据八、(2022)皖1003民初70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恒运公司并没有用自己的资金交付履行保证金,进一步印证了恒运公司毫无资金实力,没有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中关于交付履约保证金的义务及交付履约保证金的能力,也没有履行劳务分包的能力,并且因恒运公司的行为致使**黄山分公司、**公司多次卷入诉讼之中,二公司将保留追究恒运公司法律责任的权利。
证据九、黄人社监令【2022】21号整改指令书、委托代付书。证明恒运公司不支付农民工资行为违反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应当根据投诉金额的50%进行处罚的违约责任。委托代付书证实投诉金额为528480元,结合合同的约定,恒运公司应当承担投诉金额50%的违约责任即26424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恒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四、五、十的三性,**黄山分公司、**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三、六、七、八、九的真实性,**黄山分公司、**公司无异议,本院对证据三、六、七、八、九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黄山分公司、**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三、四、五、六、七、八、九的三性,恒运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黄山分公司、**公司提交的证据二,本院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结合证据认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黄山分公司系**公司的分公司。2022年2月16日,**公司与黄山浦诚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黄山浦诚置业有限公司将“浦城花园项目”S1#-S3#、S5#-S7#、6#、10#、15#、19#、23#、25#、26#、27#、28#、29#、30#、31#、32#、P1#楼发包给**公司。恒运公司承包了部分工程。2022年4月2日,恒运公司(乙方)与**黄山分公司(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由恒运公司承担“黄山·浦城花园项目”25#-28#楼、30#-32#楼全部劳务总承包工作。合同第六条约定“乙方保证不拖欠农民工工资,不发生农民工讨薪、上访等事件。”;第七条第8项约定“乙方必须有自己的施工队伍”;第八条约定“乙方对与其确定劳动关系的工人必须认真审查,……,并将其人员登记造册(注明身份证号码),作为本合同的附件。”;第九条约定“不符合要求,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进行调整,乙方无法调整时,甲方有权暂不安排施工任务(窝工损失由乙方自负),并书面通知乙方,直至终止合同”,还约定“对于乙方拖欠农民工工资,造成农民工讨薪或上访的,甲方将按投诉额的50%给予罚款。……”;第十条约定“履约保证金150万元,乙方在本合同签订后3日内支付到甲方指定的账户内”,还约定“基础全部完成后返还75万(无息);主体全部封顶后返还75万(无息)”。合同签订后,恒运公司于4月4日安排案外人江某某支付给**黄山分公司500000元履约保证金。后恒运公司正式进场施工。同年5月中旬以后,因双方产生纠纷,**黄山分公司拒绝恒运公司进场,并于5月21日邮寄出《关于“解除合同并督促离场”函》,载明因恒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足额履约保证金及未将施工人员信息登记在册,要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并于5月25日前停止施工并清理离场及进行核算,若因农民工工资相关问题,产生投诉、上访的,一切费用按照合同约定从履约保证金中扣除。2022年5月24日,恒运公司签收该函。2022年6月23日,恒运公司向**黄山分公司发出委托代付书,载明因案涉工程中止施工,委托**黄山分公司向卜某某等55名农民工代发工资共计528480元(实际工人工资328480元,误工费200000元)。2022年7月4日,黄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公司作出《劳动保障监察期限整改指令书》,载明“你公司黄山分公司将黄山浦溪花园项目(25-28#楼、30-32#楼)分包给安徽恒运劳务有限公司施工,发生农民工工资拖欠,且你公司未向安徽恒运劳务有限公司支付人工费、未向该项目代发农民工工资。……决定责令你单位:先行清偿安徽恒运劳务有限公司黄山浦溪花园项目(25-28#楼、30-32#楼)产生的农民工工资。”2022年7月7日,**黄山分公司向黄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报送《关于“劳动保障局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的整改回复》,载明恒运公司工资表要求支付金额为537880元,酌情审核后支付金额为184980元,支付来源为恒运公司未结算的工程款和其缴纳的履约保证金。
另查明,2022年3月18日,江某某与恒运公司签订《意向合同书》,双方就工程名称、地点及付款方式、质量安全进行了约定。同年4月2日,江某某与恒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由江某某承包“黄山·浦溪花园项目”25#-28#楼、30#-32#楼施工劳务,同时约定江某某向恒运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1500000元,在合同签订后支付到恒运公司指定的账户500000元,进场一个星期内再支付1000000元。2022年4月4日,江某某通过银行转账500000元到**黄山分公司账户。2022年6月17日,恒运公司向**黄山分公司发出付款通知书,要求**黄山分公司将500000元保证金退还至江某某本人。2022年7月4日,江某某将恒运公司、**黄山分公司、**公司诉至本院,要求恒运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600000元,**黄山分公司、**公司在5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22年8月9日,本院作出(2022)皖1003民初7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恒运公司退还江某某履约保证金。
再查明,恒运公司与**黄山分公司尚未就已施工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公司黄山分公司亦未支付工程款。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解除的时间;二、是否应返还履约保证金及具体数额;三、返还的保证金是否应支付相应的利息。
关于焦点一,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恒运公司与**黄山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建立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双方在本案中对合同解除均无异议,本院对合同解除的请求予以确认。关于合同解除的具体时间,本院认为,虽恒运公司存在未足额缴纳履约保证金等情况,但未有根本违约的行为,**黄山分公司不享有法定解除权。2022年5月21日,**黄山分公司发出《关于“解除合同并督促离场”函》,并不当然导致合同解除。**黄山分公司拒绝恒运公司进场,合同履行不能,恒运公司享有法定解除权,但其并没有在当时作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因此对恒运公司认为2022年5月20日被拒绝进场之日即为合同解除之日的意见,本院不予认定。结合2022年6月17日,恒运公司向**黄山分公司发出付款通知书,要求**黄山分公司将500000元保证金退还至江某某本人的情况,本院认为,2022年6月17日系恒运公司作出实质上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双方就合同解除达成合意,因此,本院确认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合同解除的时间为2022年6月17日。
关于焦点二,案涉合同因故解除不再履行,作为合同相对方,**黄山分公司负有退还该合同履约保证金的义务。关于退还保证金的具体数额,**黄山分公司、**公司认为合同解除的原因系恒运公司违约,未按约支付违约金和对用工情况进行登记造册,返还的保证金需扣除代付的农民工工资、农民工投诉产生的违约金。本院认为,根据履约保证金的性质和目的,结合合同关于返还履约保证金的约定,以及双方未就工程款进行结算的情况,**黄山分公司、**公司主张扣除代付农民工工资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黄山分公司、**公司可另案主张代付的农民工工资或在结算工程款时予以扣除。其次,按期足额缴纳履约保证金和将用工情况进行登记造册,并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的主要义务,恒运公司未履行上述义务,并不当然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在**黄山分公司作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之前,恒运公司也没有明确或以自己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因此,**黄山分公司不能行使法定解除权,其在未与恒运公司达成一致的前提下,单方提出解除合同并拒绝恒运公司进场施工,致使合同无法履行,显属违约,结合黄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公司作出《劳动保障监察期限整改指令书》的时间,本院对**公司、**黄山分公司在返还的保证金中扣除违约责任罚款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由于合同约定履行期间无利息,可自恒运公司与**黄山分公司实际达成解约合意之日第二日即自2022年6月18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利息。
另,**黄山分公司系**公司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由分公司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因此,恒运公司关于**公司对**黄山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安徽恒运劳务有限公司与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黄山分公司2022年4月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于2022年6月17日解除;
二、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黄山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退还安徽恒运劳务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2年6月1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三、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黄山分公司不足以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四、驳回安徽恒运劳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黄山分公司、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廖 欣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叶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