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003民初708号
原告:***,男,1969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建辉,安徽哲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佳,安徽哲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恒运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东大街277号闽商国贸中心1幢2幢1-办811。
法定代表人:刘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全忠,安徽大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蓝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黄山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轩辕大道与新三路交叉口东南侧御景嘉园小区17幢301号。
负责人:徐国华,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安徽蓝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丰乐怡庭12幢107号。
法定代表人:汪徽,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振清,安徽良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雅萍,安徽良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恒运劳务有限公司(下称安徽恒运公司)、安徽蓝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黄山分公司(下称蓝宏黄山公司)、安徽蓝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安徽蓝宏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建辉、汪佳、被告安徽恒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全忠、被告蓝宏黄山公司、安徽蓝宏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振清、胡雅萍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安徽恒运公司返还其履约保证金6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6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4日起,按一年期LPR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请求判令蓝宏黄山公司、安徽蓝宏公司就安徽恒运公司返还其履约保证金5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由安徽恒运公司、蓝宏黄山公司、安徽蓝宏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3月18日,其与安徽恒运公司签订《意向合作书》,双方就其向安徽恒运公司承包黄山市黄山区浦溪花园项目劳务工程进行初步约定,当日,其支付安徽恒运公司履约保证金10万元。2022年4月2日,其与安徽恒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由其承包“黄山·浦溪花园项目”25#-28#楼、30#-32#楼全部劳务工作,同时约定其向安徽恒运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150万元,其在合同签订后支付到安徽恒运公司指定的账户50万元。2022年4月4日,其通过银行转账50万元至蓝宏黄山公司账户。后其仅施工二十几天,安徽恒运公司就通知其停止施工,并告知项目发生变化,合同不能履行予以解除。其遂要求归还已支付的履约保证金60万元及承担人工工资(人工工资另行在政府部门组织下解决),但遭安徽恒运公司、蓝宏黄山公司相互推诿。其故诉至法院。
安徽恒运公司辩称,***诉称50万元履约保证金转给蓝宏黄山公司,与其无关,不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应当向蓝宏黄山公司、安徽蓝宏公司主张债权。***要求支持履约保证金利息诉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根据***与安徽恒运公司的合同,返还保证金是无息的。
蓝宏黄山公司、安徽蓝宏公司共同辩称,第一,其不是适格被告,其与***未建立建设施工分包法律关系,建立劳务关系的是安徽恒运公司。其次,其并未收取***的款项。根据其与安徽恒运公司签订的合同,安徽恒运公司应当在签订合同后三日内向其支付履约保证金50万元。第三,本案争议事项不属于民法典规定的承担连带责任情形。第四,***诉求之间相互矛盾,其第一项请求是要求安徽恒运公司承担履约保证金60万元及利息,第二项请求是要求其对履约保证金5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五,安徽恒运公司的债权转让不成立。综上,其与***无合同关系,也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3月18日,***与安徽恒运公司签订《意向合同书》,双方就工程名称、地点及付款方式、质量安全进行了约定。同日,***支付10万元履约保证金给安徽恒运公司。同年4月2日,***与安徽恒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由***承包“黄山·浦溪花园项目”25#-28#楼、30#-32#楼施工劳务,同时约定***向安徽恒运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150万元,在合同签订后支付到安徽恒运公司指定的账户50万元,进场一个星期内再支付100万元。同月4日,***通过银行转账50万元到蓝宏黄山公司账户。后该合同因故未履行。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企业基本信息复印件、意向合同书、收据、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转账记录、开庭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案涉合同因故不能履行,作为合同相对方安徽恒运公司应退还该合同履约保证金。故***提出的要求安徽恒运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60万元的诉求符合本案事实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本案履约保证金非建设工程价款,且《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履约保证金50万元系***按照合同约定,汇至安徽恒运公司指定的蓝宏黄山公司账户,故返还责任主体仍为安徽恒运公司,故***要求蓝宏黄山公司、安徽蓝宏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诉求,由于合同约定履行期间无利息,可自***催讨无果后起诉之日即自2022年7月4日起计算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安徽恒运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退还***履约保证金60万元及利息(自2022年7月4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9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9900元,由安徽恒运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志强
二〇二二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陈君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