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鑫义交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鑫义交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23民初1063号
原告:安徽鑫义交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肥西县合铜公路华源石材8号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335563065668
法定代表人:吴义品,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亦学,公司法务。
被告:***,男,汉族,1971年3月5日生,住安徽省定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良寿,长丰县双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安徽鑫义交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鑫义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审理,各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义公司诉请:1、请求法院不支持停工留薪工资15000元、双倍工资8833.3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684.67元、一次伤残就业补助金29605.83元、鉴定费280元、交通费200元、2、依法扣除我司已经支付的医药费1456.6元和工伤补偿金8000元;3、不予补缴社保;4、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7年2月;5、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肥西县仲裁委作出的(2018)仲案637号裁决书是错误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从2016年9月入职我司,双方口头约定工资为3000元,年终根据工作业绩和出勤情况发放年终奖,被告于2016年12月2日受伤后自动离职,我司已经通过银行足额将被告3000元/月的工资支付给他,裁决书按照5000元/月核算不正确,对于我司在2017年1月24日转账给被告的13138元其中包括1456.60元医药费8000元工伤补偿金,并不是被告的工资,而且医药费和工伤补偿金应从总额中扣除;停工留薪期的工资核算数额应是3000元/月。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我司认可仲裁裁决的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原告认可我方有3个月的停工留薪期,我方也认可,但工资标准应是5000元/月;双倍工资应计算至劳动合同解除时止也认可仲裁裁决数额;原告至今未给任何医药费、工伤补偿金,不存在扣除的事情,而且原告也无证据证明;我方认为仲裁裁决事实清楚,请求法院支持仲裁裁决内容,依法驳原告的诉请。
原告鑫义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据1仲裁裁决书,证明裁决是错误的,不符合事实;证据2营业执照,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证据3账户明细(复印件),证明被告每月工资3000元,我方已经支付了8000元伤残补偿金和医药费;证据4领款单,证明被告月工资3000元。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银行流水明细,证明被告于2016年9月入职,2016年2月受伤,月工资先支付3000元,剩余一次性支付13138元的事实。
本院依法组织上述证据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我方认为仲裁合法合理;证据2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发放的部分工资无法证明被告全部工资收入,工资分两次发放年底发放一次,认可仲裁裁定的5000元/月;证据4有异议,没有单位签章,也不是许家跟本人签名。
原告对被告证据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最后发的13138元恰好说明我司已经支付了工伤补偿金8000元和1456.60元的医药费。
经庭审举证、质证及审理查明的情况,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2016年9月10日***入职鑫义公司,工作岗位为焊工,2016年12月2日,***在工作时被掉落的钢板砸到左脚后受伤,受伤后,分别前往肥西县中医院、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足踇趾骨折。2018年2月8日,肥西县人力资源局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肥西人社工伤认定(2018)0051号工伤认定书,认定***构成工伤,2018年5月9日,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合劳鉴(2018)1428号鉴定结论书,认定***构成劳动功能障碍十级。工作期间,鑫义公司与***未签订劳动合同,鑫义公司未为***缴纳社会保险。
再查明,劳动争议发生后,***申请劳动仲裁,肥西县劳动仲裁委于2019年1月18日作出(2018)肥劳人仲案字第637号仲裁裁决书,裁定双方劳动解除时间为2018年11月2日,鑫义公司于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684.6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605.83元、停工留薪工资15000元、医药费1456.60元、鉴定费280元、交通费200元,双倍工资8833.33元,计114060.43元,鑫义公司在裁决书生效后一月内为***补缴2016年9月至2018年1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具体缴费项目和比例由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双方按比例负担。
嗣后,鑫义公司不服该裁决书,于法定时效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鑫义公司与***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的纠纷应适用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关于***离职时间,工伤事故发生后,***入院诊断的伤情参照《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S92.4项规定,应享受3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停工留薪期满后虽未到鑫义公司上班,但该种不作为所对应的主观意思并不能反映出被告有主动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动机和目的,而***在2018年11月2日提请要求解除与鑫义公司之间劳动关系等仲裁事宜的行为确系其明确、真实的意思表达,据此,本院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年11月2日解除;社会保险是国家为了经济的可持续发展,防范社会劳动过程中的风险,强制性要求存在劳动关系的当事人即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必须参加的保险,故参加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缴纳社会保险是单位向劳动者以及国家履行的一项法律义务,具有国家强制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鑫义公司应为***补缴2016年9月至2018年11月的社会保险(具体费用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双方按照各自比例承担)。
被告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工伤并致残,应依法享受相应工伤保险待遇。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关于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规定,本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院将参照劳动功能障碍程度鉴定时安徽省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1054元/年核算;从鑫义公司向被告发放的银行流水工资单上可以看出鑫义公司于2017年1月1日支付工资3000元、2017年1月24日支付工资13138元,该银行流水单上并无垫付医药费及工伤补偿金的标注,鑫义公司也无其他证据佐证13138元中包含医药费和工伤补偿金,故对鑫义公司主张被告月工资3000元的辩称不予支持,因庭审中***认可月工资5000元,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本院予以支持,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本院将参照该收入予以核算,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安徽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000.00元(5000元/月×7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684.00元(2016年度合肥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1054元/年÷12月×4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605.00元(2016年度合肥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1054元/年÷12月×5月)。
关于医疗费、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双倍工资、交通费、鉴定费,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未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其其诉求的200.00元交通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劳动能力鉴定费280.00元(凭票核算);关于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工伤事故发生后应依法享受3个月的停工留薪工资,该期间鑫义公司也未支付其工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员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5000.00元(5000元/月×3月);医药费1456.60元(据实核算);关于双倍工资,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可知,用工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鑫义公司对***诉求的双倍工资差额并未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故其应支付***2016年10月10至2016年12月2日期间的工资差额,核算为12183.9元【5000元/月÷(21.75天月计薪天数)×53天】,因被告认可仲裁裁决的8833.33元双倍工资差额,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安徽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S92.4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安徽鑫义交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为被告***补缴2016年9月至2018年11月的社会保险,具体缴费项目和标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由双方按照比例负担;
二、原告安徽鑫义交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双倍工资差额8833.3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00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684.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605.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5000.00元、医药费1456.60元、鉴定费280.00元,共计113858.93元;
三、依法驳回原告安徽鑫义交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求。
如未按本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0元,由安徽鑫义交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陆 静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石寒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