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皖01行终30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安徽鑫义交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肥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平,安徽皖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
委托代理人***,长丰县双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安徽鑫义交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义公司)因诉肥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肥西县人社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2018)皖0123行初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认定:***在鑫义公司上班,包月工资5000元。2017年11月3日,***向肥西县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申请内容为2016年12月2日上午8点30分,申请人在鑫义公司上班时,因一块构建钢板掉落,砸在其左脚大拇指上致其受伤,经肥西县中医院诊断为左脚大拇指骨折。***向肥西县人社局提供了其本人身份证复印件、《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门急诊病历手册》、《安徽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其同事***、***出具的《证明》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2017)肥劳人仲案字第190号《仲裁裁决书》、(2017)皖0123民初3904号肥西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上述申请内容。肥西县人社局受理后,作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告知鑫义公司逾期不举证的法律后果,邮寄给鑫义公司,该公司股东刘丽签收。在法定举证期间内鑫义公司并未向肥西县人社局举证。肥西县人社局根据***提供的前述证据及其工作人员制作的调查笔录,于2018年2月8日作出肥西人社工伤认定〔2018〕005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同年2月9日邮寄送达鑫义公司,鑫义公司于2018年2月10日签收。鑫义公司对此认定不服,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肥西县人社局作出的肥西人社工伤认定〔2018〕005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肥西县人社局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肥西县人社局在本县行政区域内具有依法认定遭受事故伤害的职工是否构成工伤的行政职权。本案中,***与鑫义公司为事实劳动关系,对此,各方都表示认可。肥西县人社局向一审法院提供了《门急诊病历手册》、《安徽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同事***、***出具的《证明》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仲裁裁决书》以及肥西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等证据用以证明***系在鑫义公司处工作时,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充分证明上述证明目的。肥西县人社局作出的肥西人社工伤认定〔2018〕005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鑫义公司虽对上述事实不认可,但其在法定期间内并未充分举证说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其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责任。《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逾期未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肥西县人社局在受理***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及时向鑫义公司邮寄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并告知其逾期不举证的法律责任,其公司股东刘丽签收。鑫义公司在法定举证期间内并未向肥西县人社局举证。肥西县人社局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材料以及上述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并在法定期限内将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鑫义公司,程序合法。综上,肥西县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对***作出的前述工伤认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鑫义公司的诉讼请求。
鑫义公司上诉称:2017年12月11日,肥西县人社局将举证通知书寄往上诉人处,由于上诉人厂房搬迁,材料多次被退回,收到的材料也是由一名股东代签,上诉人的法人一直出差在外,无法及时向被上诉人反馈情况。被上诉人肥西县人社局有责任到上诉人处调查了解和核实,但其仅凭虚假材料和做笔录的方式随意认定工伤。事实是,2016年12月1日和2日,***请假休息2天,随后几个月都在厂里上班,上诉人给其发了满勤工资,***并非在工作时间受伤。上诉人一直为***购买工伤意外保险,如工伤事实成立,上诉人没有理由不为其申报工伤。一审法院无视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判决上诉人败诉,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二审法院重新查明事实,予以改判。
肥西县人社局、***均以一审判决正确予以答辩。
一审被告肥西县人社局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第一组证据、***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门急诊病历手册》、《安徽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同事***、***出具的《证明》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肥西县人社局工作人员调查并依法制作的《工伤认定询间笔录》,***提供的(2017)肥劳人仲案字第190号《仲裁裁决书》、肥西县人民法院(2017)皖0123民初390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与鑫义公司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第二组证据、《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证明肥西县人社局依法向鑫义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的相关法律文书,程序合法。第三组、《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肥西县人社局主体适格。
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
一审原告鑫义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考勤表一份,证明***当天没上班。
一审第三人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7)肥劳人仲案字第190号《仲裁裁决书》以及肥西县人民法院(2017)皖0123民初3904号《民事判决书》,充分证明***与鑫义公司之间具有事实劳动关系。《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肥西县人社局所举《门急诊病历手册》、《安徽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和***的《证明》、《工伤认定询间笔录》等证据能够证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之事实,肥西县人社局作出涉案工伤认定并无不当。鑫义公司所举证据考勤表,因系其公司单方制作,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请假没上班。肥西县人社局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送达给鑫义公司股东之一,应视为送达。综上,鑫义公司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安徽鑫义交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成
审判员应道荣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乐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规范性文件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