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01民终21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鑫义交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亦学,该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长丰县双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安徽鑫义交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2017)皖0123民初39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2017)皖0123民初3904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鑫义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并非鑫义公司员工,不接受鑫义公司管理,与鑫义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于2017年1月2日在工作中受伤也与鑫义公司没有关系。2、鑫义公司股东*丽给***转款的行为系**个人行为,与鑫义公司无关,不能代表鑫义公司,鑫义公司无须对此承担法律责任。
***辨称,根据***一审提交的银行流水、短信以及当庭与公司会计、股东**的电话通话内容,能够证明***与鑫义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受工伤的事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鑫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与鑫义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丽系鑫义公司股东。**分别于2016年11月1日、12月2日、2017年1月1日、2017年1月24日转账支付***3000元、3000元、3000元、13138元。2017年1月2日,***在鑫义公司经营场所受伤。
一审法院认为,鑫义公司虽否认与***存在劳动关系,但并未否认**支付款项及***在公司经营场所受伤的事实,故本案焦点在于*丽行为性质的认定。庭审中,鑫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与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夫妻关系,公司员工平时称呼**为老板娘”,这表明**是鑫义公司的实际管理者之一,能够代表公司,*丽代表鑫义公司至一审法院办理立案手续也能印证该点。鑫义公司认为发放款项系**个人行为,不予采信。结合***在鑫义公司经营场所受伤的事实,故认定鑫义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鑫义公司的诉请应予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规定,判决:驳回鑫义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鑫义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鑫义公司陈述,*丽系鑫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妻子,又系鑫义公司的股东及会计。***2016年11月至2017年1月每月固定向***发放3000元,在***受伤后又向***支付13138元。鑫义公司虽主张**发放款项系其个人行为,但并未对**发放款项的行为性质作出合理解释,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个人与***之间存在经济往来。一审法院根据***提交的证据,对***主张与鑫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予以采信,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鑫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安徽鑫义交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沈静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罗晶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