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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临海支行与某某、浙江多宝田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1082民初8448号
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临海支行,住所地:临海市靖江中路387、389、391、39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2667138841D。
主要行政负责人:***,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星,男,该行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亮,男,该行职工。
被告:**,女,197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
被告:浙江多宝田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海市杜桥镇横路村。注册号:331082000038548。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上述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好,男,1957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
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临海支行(以下简称“泰隆银行”)与被告**、浙江多宝田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宝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同日,原告泰隆银行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8年8月2日作出(2018)浙1082民初844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查封被申请人***与***共同共有的位于临海市杜桥镇长青巷63号的房产属于被申请人***所有的份额(保全价值计人民币120万元);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同等保全价值的财产;二、冻结被申请人浙江多宝田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在银行的存款人民币40万元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同等保全价值的财产。因本案存在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法定中止情形,本院裁定中止本案审理。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亮到庭,被告**、浙江多宝田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隆商业银行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付本金1550000元并支付2018年8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2.75‰计算产生的利息;二、判令被告浙江多宝田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16日,原告泰隆银行与被告**、浙江多宝田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了(330102502180105)浙泰商银(保借)字第(0107510025)号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为壹佰伍拾伍万元正;2、借款期限自2018年1月5日起至2018年7月5日止;3、借款利率按月利率8.50‰;4、借款人违约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贷;5、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债务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6、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7、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8、借款人不如期归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按照逾期天数根据约定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上述合同生效后,原告于2018年1月6日向被告**发放了1550000元借款,2018年7月5日该笔贷款已逾清偿期,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浙江多宝田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好也未代偿。
**、浙江多宝田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答辩称,对借款本金1550000元未偿还及担保事实无异议,答辩人的利息付至8月底,对从8月1日起约定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有异议。
***答辩称,担保事实,利息差不多付至7月底。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泰隆商业银行所述一致。上述事实,有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贷款到期逾期查询、(2018)浙1082民初8448民事裁定书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有效地履行自己的义务。泰隆银行按合同约定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后,**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现**逾期未支付,显属违约,故对泰隆银行要求**支付借款本金1550000元及支付2018年8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按月利率12.75‰计算产生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抗辩称利息已还至2018年8月底,却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多宝田公司、***抗辩称涉案合同系格式合同,对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的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不知情且泰隆银行未履行告知义务,不应支持泰隆银行该项诉请,本院认为金融借款合同基本上都是格式合同,**、***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能力看清合同内容而不履行注意义务,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第二款“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之规定,金融机构在格式合同中约定复利及罚息,符合规定,故对三被告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多宝田公司、***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多宝田公司、**好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追偿。泰隆银行为实现本案债权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其要求三被告支付因本案财产保全产生的案件申请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泰隆银行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临海支行借款本金155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按月利率12.75‰计算,自2018年8月1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浙江多宝田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所确定的债务负连带责任,浙江多宝田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追偿;
三、**、浙江多宝田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临海支行案件申请费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10元(原告预交9655元),减半收取9655元,由**负担,浙江多宝田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一日
代书记员*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