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1082民初10178号
原告:浙江多宝田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海市(洋平桥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26936088009(1/1)。
法定代表人:谢鸣,职位: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由撑,浙江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桑桑,浙江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卫利,浙江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多宝田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多宝田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由撑、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尤卫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多宝田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不予支付被告临劳人仲案字(2017)第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的2016年3月至2016年10月期间拖欠工资34208元,2015年6月至2016年4月期间的二倍工资47036元,经济补偿金8552元,合计89796元。事实和理由:被告2015年5月开始在原告处从事售后,工作至2016年2月止,月工资4276元,工作地点基本在临海,哪里需要售后就指派到哪里。原告单位除了出差都要到单位打卡,2016年2月后被告没有到公司上班,也没有打卡了,被告称2016年3月至10月在原告处上班不事实,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工资已经发到2016年2月,原告从无拖欠被告工资。被告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系姐弟关系,被告不愿签订劳动合同,不是原告不与被告签订合同,因此原告不需要支付双倍工资。被告由于工作不务正业,自动离开单位系自动离职,原告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认为仲裁裁决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裁决错误,现原告起诉。
被告***答辩称:被告与原告法定代表人谢鸣是姐弟关系。被告于2015年5月1日进入原告公司从事售后服务(包括机器调试、改装、安装)工作,主要工作地点是台州以外,包括河南、南洋、焦作、江苏、金华、宁波象山、昆山等。当时原告与被告之间有口头约定,补贴150元一天,包括住宿费和餐费。在工资发放方面,原告按照4276元每月标准发放工资。2016年3月到10月期间,被告仍然在外地为原告公司做售后工作,但期间原告一直未发放工资给被告,这部分工资应当发放。原告公司普遍与员工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并不是被告不愿意签劳动合同,因此原告应当支付被告从入职第二个月到第12个月的双倍工资。原告公司没有为被告交纳社会保险,且一直拖欠被告工资,被告才会离开公司,原告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于2017年1月10日向临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6年3月至2016年10月期间拖欠工资34208元,2015年6月至2016年4月期间的二倍工资47036元,经济补偿金8552元,合计89796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证明书各1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证据二、临劳人仲案字(2017)第2号仲裁裁决书,拟证明劳动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6年3月至2016年10月期间拖欠工资34208元,2015年6月至2016年4月期间的二倍工资47036元,经济补偿金8552元,合计89796元。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一、二的三性均无异议。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三:2015年5月17日至2016年7月7日期间谢丹丹理财金账户明细清单25张,拟证明被告工资均由原告发放至谢丹丹账户,月工资4276元,2016年2月27日2451.61元、3096.77元、2016年5月14日2620.69元系补发2016年2月之前的工资,被告工资只发到2016年2月,其中2016年2月17日差旅补贴1500元、2016年3月15日差旅补贴2336元、2016年4月6日差旅补贴1500元、2016年7月7日差旅补贴1000元,被告在2016年3月之后仍有差旅补贴,说明被告2016年3月后仍在原告单位工作。
证据四:1、2017年1月14日辉县市利民无害化处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2016年2月到10月期间被告受原告公司指派在辉县做售后工作。
2、2016年8月10日智能无害化处理设备调试运行情况报告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出售给利民公司的设备发生故障,由被告进行调试。
3、2016年3月31日临海市多宝田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出库(送货)单一份,拟证明多宝田公司与辉县利民公司存在维修业务,仍由被告***负责。
4、2016年3月28日利民公司转给原告公司12000元的银行凭证一份,拟证明该款项是被告协商后,用于向原告公司购买维修榨油机款项。
5、2016年4月1日、5月4日鸿发货运信息交易意向书二份,2016年4月29日送货交接清单一份、2016年4月23日拖运单一份,2016年4月3日、5月25日中铁物流集团快递单二份[上述1-5证据原件存于临劳人仲案字(2017)第2号卷宗],拟证明被告在辉县利民公司从事售后服务工作。
6、2016年4月6日上海全风实业有限公司出货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在利民公司售后维修,维修过程中出现设备故障需要购买,向上海全风实业有限公司购买了机器设备,该出货单的抬头“客户名称”写“浙江多宝田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
7、2016年4月5日太仓市新英工业燃烧设备有限公司送货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客户抬头写“多宝田小谢”,原告与该公司存在业务往来,小谢即被告负责经手。
8、2016年8月29日工业品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在原告公司所经手的业务。
证据五:陈某证人证言:我原是原告公司员工,做售后调试工作,设备安装调试好后维修保养期一年,客户打电话我们就要去。因为厂里欠我们几个员工工资,我已经离开公司了。原告公司以前和员工都没有签劳动合同。我们售后人员一般都在外面,150元一天的差旅补贴。我在公司时通过丁丁软件考勤的,并非每天进行,在外面出差都没有考勤的。我和***平时有电话联系,他2016年到河南做售后工作,我知道的是他在多宝田大概做到6月。多宝田在河南有4家公司有业务往来,我知道有河南辉县利民无害化处理公司,是由***负责售后的。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工资均发到谢丹丹账户,月工资为4276元,但2016年2月之后的款项系支付之前的工资及后来的借款,其中2016年2月17日1500元、2月27日2451.61元系支付2015年12月份工资,2月27日3096.77元系支付2016年1月份工资,2016年4月6日1500元和5月14日2620.69元系支付2016年2月份工资,还有2016年3月15日2336元系报销差旅补贴,2016年7月7日1000元系被告向原告借款,综上,被告2016年3月后未在原告公司上班,被告工资已发至2016年2月,已全部结清。同时,被告与原告法定代表人谢鸣系姐弟,不可能在原告公司上班不支付工资,2016年2月之前被告频繁领取预支差旅费即先领后报销,而3月之后仅支付以前工资及借款,没有其他款项,说明被告2016年3月后未在原告公司上班。
原告对证据四中12000元银行凭证真实性无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对其他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利民公司于2015年向原告购置设备,安装、调试常规下15天就可以完成,不可能到2016年还需要安装、调试;上海全风实业有限公司、太仓市新英工业燃烧设备有限公司的证据均为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况且原告在这段期间也没有与其做生意;即使这些证据是真的,也只能说明购置设备是被告个人行为,与原告公司无关。
原告对证据五三性均有异议。证人陈某与原告之间有矛盾,已经向临海市劳动人事仲裁委申请仲裁;证人目前在被告工厂上班,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证人不知情被告工作内容,被告在河南所谓的售后服务是代表原告公司去做的去还是代表自己公司去的,无法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对证据五无异议,证人所述均为事实,原告公司没有打卡制度,从2016年开始本地人员才用丁丁软件,从证人证言看出被告至少工作到6月份。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证据一、二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一、二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可。原告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工资已发至2016年2月的事实予以认可。原告对证据四、五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虽未提供明确的证据证明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到2016年10月,但证据四可以看出被告在2016年2月之后仍在河南为原告公司做售后服务工作,证人亦称述其所知被告工作到2016年6月,故本院对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至2016年10月的主张予以认可(具体理由详见裁判主文部分)。
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与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谢鸣系姐弟关系。被告于2015年5月起在原告公司从事售后服务工作,月工资为4276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也没有为被告交纳社会保险费。原告发放被告工资到2016年2月。2017年1月10日,被告向临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6年3月至2016年10月期间拖欠工资34208元,2015年6月至2016年4月期间的二倍工资47036元,经济补偿金8552元,合计89796元。原告不服该仲裁,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自2015年5月开始在原告公司从事售后服务工作,虽然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售后服务工作是原告公司的主要职责之一,被告受原告公司指派外出工作,双方的行为完全符合事实劳动关系成立的有关特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离职的具体时间,原告主张被告于2016年2月离职,被告主张其于2016年10月离职。根据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可见2016年3月28日利民公司转给原告公司12000元购买维修榨油机,该工作由被告协调;2016年4月6日上海全风实业有限公司出货单抬头“客户名称”写“浙江多宝田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2016年4月5日太仓市新英工业燃烧设备有限公司送货单客户抬头“多宝田小谢”;2016年8月10日智能无害化处理设备调试运行情况报告单调试员“***”;原告公司职工陈某称被告至少工作到6月份。由此可见,被告在2016年2月之后仍然在利民等公司为原告从事售后服务工作。本院认为,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用人单位对劳动合同的解除负举证责任。被告作为劳动者虽未提供确切的证据证明其工作至2016年10月,但其提供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告所称的被告于2016年2月离职的抗辩理由,因用人单位即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劳动关系解除的具体时间,本院对被告陈述其于2016年10月离职的事实予以采信。
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工资发放至2016年2月的事实陈述一致,2016年3月开始,原告未发放被告的工资,故原告应补发被告2016年3月至2016年10月期间工资34208元(4276元*8月)。
原、被告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抗辩系因被告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系姐弟关系,是被告不愿签订劳动合同,本院认为,原告未就此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原告应支付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为47036元(4276元*11月)。
原告称被告工作不务正业,自动离职,原告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抗辩因原告没有为被告交纳社会保险,且一直拖欠被告工资,被告才离职。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原告确未为被告交纳社保,并有拖欠工资的行为,原告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工作一年六个月,原告应按照2个月工资的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8552元(4276元*2月)。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浙江多宝田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浙江多宝田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被告***拖欠工资34208元、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47036元、经济补偿金8552元,合计89796元。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浙江多宝田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先预交10元,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账户名称: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900001040000225089001]。
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
审 判 员 陈阳明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八日
代书记员 朱玲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