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多宝田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临海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浙10民终12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临海支行,住所地临海市靖江中路387、389、391、393号。
负责人:***,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行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亮,男,该行职工。
原审被告:浙江多宝田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海市杜桥镇横路村(洋平桥头)。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好,男,1957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临海支行(以下简称泰隆银行)、原审被告浙江多宝田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2018)浙1082民初84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对于利息、罚息(按月利率12.75‰计算)中罚息按月利率4.25‰计算的判决,改判利息按月息8.5‰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对于罚息认定错误,本案争议焦点就是上诉人是否承担按月利率4.25‰加收罚息责任?上诉人认为不承担,具体理由如下:被上诉人提交的泰隆银行保证借款合同系格式合同,借款时双方协商借款本金155万元,利息按月息8.5‰计算,没有告知所谓加收50%作为罚息计收逾期利息,开庭时被告方包括**好在内所有人陈述都不知情。仅是在合同上签字,连合同没有留给借款人和保证人,绝对没有提示告知罚息注意事项,而合同第12条,打印字体没有突出,借款人和保证人不告知很难发现。根据《合同法》39条、40条规定,对于“格式条款免除、加重对方责任、主要义务、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格式条款无效”。为此,合同12条记载加收约定利息的50%作为罚息条款无效。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借款人和保证人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有能力看清合同内容而不履行注意义务,是对自己权利放弃,该认定没有法律依据,法律明确规定提供格式合同一方的告知义务,即举证责任在于提供格式合同一方,法律没有规定另一方自己没有注意视为放弃权利,原审认定与法律规定背道而驰。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告知上诉人加收罚息条款、该条款无效。请求依法撤销错误部分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请求。
泰隆银行答辩称,被上诉人都是履行了告知义务的,应该按照借款合同来履行,加上罚息来计算利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泰隆银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偿付本金1550000元并支付2018年8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2.75‰计算产生的利息;二、判令被告浙江多宝田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16日,原告泰隆银行与被告**、浙江多宝田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了(330102502180105)浙泰商银(保借)字第(0107510025)号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为壹佰伍拾伍万元正;2、借款期限自2018年1月5日起至2018年7月5日止;3、借款利率按月利率8.50‰;4、借款人违约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贷;5、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债务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6、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7、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8、借款人不如期归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按照逾期天数根据约定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上述合同生效后,原告于2018年1月6日向被告**发放了1550000元借款,2018年7月5日该笔贷款已逾清偿期,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浙江多宝田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好也未代偿。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有效地履行自己的义务。泰隆银行按合同约定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后,**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现**逾期未支付,显属违约,故对泰隆银行要求**支付借款本金1550000元及支付2018年8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按月利率12.75‰计算产生的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抗辩称利息已还至2018年8月底,却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采信。**、多宝田公司、***抗辩称涉案合同系格式合同、对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的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不知情且泰隆银行未履行告知义务,不应支持泰隆银行该项诉请,该院认为金融借款合同基本上都是格式合同,**、***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能力看清合同内容而不履行注意义务,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第二款“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之规定,金融机构在格式合同中约定复利及罚息,符合规定,故对三被告该项抗辩该院不予支持。多宝田公司、***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多宝田公司、**好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追偿。泰隆银行为实现本案债权向该院申请财产保全,其要求三被告支付因本案财产保全产生的案件申请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综上,泰隆银行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临海支行借款本金155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按月利率12.75‰计算,自2018年8月1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浙江多宝田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所确定的债务负连带责任,浙江多宝田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追偿;三、**、浙江多宝田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临海支行案件申请费5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合同系格式合同,该合同第12条约定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加收利息的50%作为罚息的条款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的规定,本院认为,贷款逾期加收罚息的约定并非“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贷款逾期需支付罚息系常识,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对此应当知悉,且被上诉人提供的保证借款合同中附有“借款人和保证人声明”,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均在该页签字或盖章,故对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未履行告知义务,该格式条款无效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至坚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