森源达生态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3民终146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森源达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北京森源达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赵全营镇兆丰产业基地园盈路7号A座416-1。
法定代表人:焦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占秋,男,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占秋,男,1965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森源达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源达公司)、杨占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3民初20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暨被上诉人森源达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占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受理费由森源达公司、杨占秋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一、双方约定草坪价格为每平方米12元,包含了从北京至鄂尔多斯的运费、现场人工铺设费、养护一个月的费用,铺装和养护一共有18个工人在现场。2014年7月北京单单草坪的价格是5元每平方米,一审法院不准许***对市场价格的鉴定申请,径行认定涉案合同的单价为7元每平方米是错误的。二、***一审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向森源达公司送了9000平方米的草坪,而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6000平方米,也正是因为送了9000平方米,森源达公司才会向***支付60 000元。草坪种植具有周期性,最后3000平方米的草生长周期较短,但品种符合约定,经过一个月的养护可以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三、一审程序违法,一审法院驳回了***要求新的举证期限的申请,也没有听取***对于事实的全部陈述。
森源达公司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1、现场确实铺了9000平方米,但是后面几车都是小草,根本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因而森源达公司现场负责人杨占秋不认可,也没有签字确认。森源达公司向***就草的质量不符合约定一事提出多次异议,但并未保存证据。2.双方约定的单价就是7元每平方米,包括草坪价格、铺装费用、运输费用和养护费用,这个价格也是当时的市场价格。
杨占秋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同意森源达公司的全部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杨占秋、张某、森源达公司共同给付***草坪款48 000元及利息;2.本案受理费由森源达公司、杨占秋、张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占秋是森源达公司项目经理,2014年度负责涉案鄂尔多斯康巴什项目管理工作。2014年7月7日,***与森源达公司签订书面《草坪种植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森源达公司采购***高羊茅和草地早熟禾混播草皮卷5万平米,每送货至9000平米时森源达公司支付***应付货款的50%,至5万平米全部送货完毕并在一个月养护期限届满后,森源达公司向***支付全部草坪款。***应当在合同签订后十日内铺设完毕。《草坪种植施工合同》签订后***向被告供货6000平米,森源达公司支付***货款6万元。***收取货款后没有再向供应草坪。***、森源达公司双方没有办理货款结算手续,也没有办理合同解除手续。
一审庭审过程中,***明确诉讼请求为:草坪款48 000元。利息以48 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0日开始,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一审开庭之日的利息为12 000元。合计60 000元。
一审诉讼中,***撤回了对张某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森源达公司双方签订的《草坪种植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双方均需依约履行。双方在《草坪种植施工合同》中约定供货数量为5万平方米,且约定供货全部完成一个月后由森源达公司支付剩余50%货款。从双方在诉讼中陈述可以确认,***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数量供应草坪,双方也没有办理合同的变更和解除手续。但因双方约定合同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且森源达公司不同意***诉讼请求的原因仅限于不认可***供货数量和单价,并未对给付期限提出异议。在一审法院释明相关权利义务后森源达公司也没有提起反诉,故本案焦点在于确定***的实际供货数量和合同约定单价。***支持己方供货9000平米的证据是三张送货单。森源达公司对二张有杨占秋签名的6000平米供货数量不持异议。对于争议的3000平米草坪,***既没有证据证明章某的身份,也没有提交森源达公司收到草坪的其他佐证,仅提交自己单方制作的章某签字对账单,对于***主张章某签字3000平米草坪系由森源达公司接收的诉讼意见,一审法院无法采信。***承认对账单一式两联,也承认己方提供的对账单上“12元”字样系在合同签订及杨占秋签字后自己自行添加的。以此为依据计算货款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经一审法院了解相关市场涉案草坪价格,可以认定森源达公司每平方米7元的答辩意见符合客观实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案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合同复印件,证据2.送货单照片打印件,均用以证明涉案合同的单价应当为12元每平方米,当时单单草坪的市场价格就不低于4.5至5元。森源达公司、杨占秋共同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收据,证据2.网上价格查询打印件,用以证明涉案合同单价为7元每平方米,且森源达公司共向***支付了 61 000元。***另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刘某出庭陈述如下:刘某系涉案合同在鄂尔多斯铺装草坪的工人,一共铺装了9000平方米草坪,刘某爱人在鄂尔多斯养护了一个月。现场铺装的工人有十几个,都是刘某从北京带过去的,工资为1.5元每平方米。2014年7月的草坪价格为10多元每平方米,后面两车草质量差一些,但是都铺上了。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森源达公司、杨占秋对***提交证据之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证人证言,森源达公司、杨占秋共同称最后两车小草都铺上了,但是因质量不好,杨占秋拒绝签字确认。***对森源达公司、杨占秋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但称这1000元是给铺装和养护员工的生活费;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对***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因森源达公司、杨占秋提交的证据1与本案争议焦点并无关联,故本院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森源达公司、杨占秋提交的证据2及证人证言,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对各方二审期间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北京森源达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25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顺义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北京森源达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
2. 森源达公司、杨占秋认可涉案合同现场共铺装了***运送的9000平方米草坪,但称后面3000平方米为小草,杨占秋因此未签字确认;
3.一审庭审中,***明确利息部分诉讼请求为:以48 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10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截止至一审开庭之日为12 000元。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实际履行的草坪数量及质量如何认定;2.涉案合同的单价如何认定。
关于焦点一,实际履行草坪数量的认定,双方均认可***为森源达公司实际供货、铺装草坪共9000平方米,森源达公司应当给付该部分草坪的款项。森源达公司虽主张有3000平方米草坪质量不符合约定,但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该项主张。并且森源达公司曾就涉案草坪运输、铺装中的问题向***出具罚款单,如涉案3000平方米草坪确实存在问题,其亦可以采取适当方式向***主张,但本案中其并未提交此类证据,故本院对森源达公司的相应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二,涉案合同单价的认定,***上诉主张涉案合同标的包含提供草坪、运输、铺装、一个月养护,2014年同期同类草坪及服务的市场价格为12元每平方米,并非森源达公司主张的7元每平方米。对此本院认为,第一,因涉案合同并未载明价格,***也承认其自行在送货单上手写“12元”字样,且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2014年同期同类草坪及服务的市场价格为12元每平方米。第二,双方均认可森源达公司已向***支付60 000元合同价款,森源达公司主张涉案合同单价为7元每平方米的主张与一审法院依职权了解的市场价格相互印证。故一审法院按照在案证据、相关市场情况认定的涉案合同价格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双方实际履行的草坪数量及已支付款项,经本院核算,森源达公司尚欠付***合同价款3000元。
另,经本院审查,一审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3民初20130号民事判决;
二、北京森源达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支付草坪款3000元及利息(以3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负担609元(已交纳),由北京森源达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负担1218元(已交纳),由北京森源达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杜丽霞
审 判 员 高 贵
审 判 员 张清波
二○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黎 铧
书 记 员 刘 波
书 记 员 屈赛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