腾冲县金山地矿科技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腾冲县金山地矿科技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0402民初435号

原告:***,男,196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

原告:***,女,196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瑞丽市。

被告:腾冲县金山地矿科技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腾冲市腾跃镇观音塘社区花园小区2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227482799881。

法定代表人:肖常先,执行董事。

本院受理原告***、***与被告腾冲县金山地矿科技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腾冲县金山地矿科技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该合同的履行,不论是办理探矿权的转让变更事宜,还是代理服务费的支付,都是发生在云南省保山市腾冲市,即合同履行地是云南省保山市腾冲市。争议标的为委托代理合同的履行和解除,给付货币只是被申请人请求解除合同后的附随请求。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应当由云南省保山市腾冲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云南省保山市腾冲市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同中没有约定履行地,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返还定金,是接收货币的一方。双方争议标的是应否双倍返还定金,而非被告腾冲县金山地矿科技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所称的委托代理合同的履行或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案件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作为接收货币的一方,住在枣庄市市中区龙山办事处荣华里小区15号楼3单元501室。据此,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腾冲县金山地矿科技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管辖权异议费100元,由被告腾冲县金山地矿科技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涛

人民陪审员  王秀芹

人民陪审员  王学文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双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