腾冲县金山地矿科技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腾冲县金山地矿科技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4民终10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腾冲县金山地矿科技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腾冲市腾越镇观音塘社区花园小区228号。
法定代表人:肖常先,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启美,云南腾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瑞丽市。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献伟,山东明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腾冲县金山地矿科技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9)鲁0402民初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山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鲁0402民初435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2.判决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经济工作费用8万元人民币,其它经济损失5万元人民币。事实及理由: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鲁0402民初435号民事判决书第8页第2行至第4行认定:“***、***依合同约定支付了定金18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金山公司没有在约定的时间将案涉探矿权许可证变更至***、***指定的公司名下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判决金山公司双倍返还***、***定金15.2万元和返还服务费10.4万元。金山公司认为这样认定事实和判决,明显偏袒***、***,故意回避了以下客观事实。一、***、***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违约在先。2015年3月6日被上诉人***、***(甲方)与金山公司(乙方)签订《探矿许可证变更代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一、委托服务事项:受甲方委托,乙方为甲方依照甲方与腾冲县腾阳矿业有限公司所签订的云南省腾冲县被得山地区铁、锡多金属矿勘探(探矿权)转让合同书的约定,将该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过户变更到甲方指定的公司(指定的公司名称由甲方以书面方式通知乙方)”(详见《探矿许可证变更代理服务合同》)。***、***违反合同规定,未按合同约定以书面方式通知上诉人将探矿权过户变更到哪个公司。且***、***在收到金山公司《关于腾冲县被得山地区铁、锡多金属矿勘探(探矿权)转让变更工作进度的告知函》后,没有就金山公司要求***、***确认指定的探矿权“腾冲县被得山地区铁、锡多金属矿勘探”受让人为腾冲鑫源泰矿业有限公司一事进行书面回复。二、***、***没有履行与金山公司于2015年3月6日签订的《探矿许可证变更代理服务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甲方责任)为乙方的工作提供协助和方便”约定,协助金山公司开展工作。三、***、***没有履行与金山公司于2015年3月6日签订的《探矿许可证变更代理服务合同》第八条“未尽事宜由双方另行协商解决”的约定。***、***与金山公司于2015年3月6日签订的《探矿许可证变更代理服务合同》第八条规定:“未尽事宜由双方另行协商解决”,而***、***收到金山公司的《关于腾冲县被得山地区铁、锡多金属矿勘探(探矿权)转让变更工作进度的告知函》及金山公司于2017年4月27日向XW3×××@163.com邮箱(此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献伟律师邮箱)发送《关于腾冲县被得山地区铁、锡多金属矿勘探(探矿权)转让办理过程中相关问题的说明》后,没有回复或来人、来函协商是否继续履行***、***与金山公司签订的《探矿许可证变更代理服务合同》,致使金山公司一直为履行该合同开展工作并发生费用。四、***、***同金山公司于2015年3月6日签订的《探矿许可证变更代理服务合同》第三条规定:“服务期限:甲方保证在2015年12月31日以前将变更后的新许可证办好交给乙方。”此条款不符合合同的本意和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权利义务颠倒,应为无效条款。***、***收到金山公司《关于腾冲县被得山地区铁、锡多金属矿勘探(探矿权)转让变更工作进度的告知函》后,没有回复确认多《探矿许可证变更代理服务合同》第三条规定:“服务期限:甲方保证在2015年12月31日以前将变更后的新许可证办好交给乙方。”中甲、乙方关系颠倒的错误。五、金山公司切实履行了合同义务,按规定向探矿权转让主管部门、政府报送了探矿权转让资料。合同签订后,金山公司于2015年4月24日协助腾冲县腾阳矿业有限公司向腾冲县国土资源局和腾冲县人民政府上报了转让申请,2015年8月6日得到县长批示:“同意依法按程序上报办理”。(详见《关于“云南省腾冲县被得山地区铁、锡多金属矿勘探”探矿权转让的申请》、《腾冲县国土资源局关于云南省腾冲县被得山地区铁、锡多金属矿勘探探矿《腾冲县人民政府请示报告承办卡片》、《腾冲县国权转让的意见》、土资源局办公室文件审批单》)。2015年11月15日,金山公司向腾冲市鑫源泰矿业有限公司发了《关于腾冲县被得山地区铁、锡多金属矿勘探(探矿权)转让变更工作进度的告知函》,告知探矿权转让必须通过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政府市矿管会开会决定,金山公司在2015年12月31日前无法提供变更后的新勘查许可证,收件人为***、***的委托人李正亮(详见《关于腾冲县被得山地区铁、锡多金属矿勘探(探矿权)转让变更工作进度的告知函》)。金山公司按双方签订的《探矿许可证变更代理服务合同》切实履行了义务,一审判决认定金山公司没有在约定的时间将案涉探矿权许可证变更至***、***指定的公司名下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实属故意回避客观事实,其原因是金山公司无法向腾冲市国土资源局和腾冲市人民政府调取上述证据原件,***、***的代理人和一审法院以金山公司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为由而不予认可导致的。为了查明事实,金山公司请求二审法院发函向云南省保山市、腾冲市人民政府和腾冲市国土资源局(现为自然资源局)调阅证据原件。六、***、***同金山公司于2015年3月6日签订的《探矿许可证变更代理服务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甲方如违反合同规定,所付定金归乙方所有。除政策及甲方原因外,乙方如违反合同约定,按甲方所付定金双倍赔偿甲方。”。云南省保山市矿管会在2015年、2016年都没有开会,直到2017年1月13日下午才开会,2017年2月6日形成《保山市人民政府会议纪要》,同意腾阳公司转让腾冲县被得山地区铁、锡多金属矿探矿权。(***、***的代理人和一审法院以金山公司提交的《保山市人民政府会议纪要》系复印件而不予认可,金山公司请求二审法院发函向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政府调阅证据原件,查明事实)。2017年4月***、***委托律师向金山公司询问被得山探矿权延续情况,金山公司于2017年4月27日向***、***的委托律师的信箱XW3×××@163.com发送《关于腾冲县被得山地区铁、锡多金属矿勘探(探矿权)转让办理过程中相关问题的说明》。从此后,***、***及其指定的公司就杳无音信,不配合金山公司完成相关工作,致使过户变更相关工作无法正常推进。综合上述,***、***和金山公司双方签订的是《探矿许可证变更代理服务合同》,金山公司按规定向探矿权转让政府主管部门报送了探矿权转让资料,切实履行合同义务。前面叙述了因***、***违约,不仅不得要求金山公司双倍返还定金,相反还必须支付给金山公司经济工作费用8万元人民币,其它经济损失5万元人民币。加之合同至今未能履行完毕完全是受不可抗力的政府行为影响,不构成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致使主合同不能履行的,不适用定金罚则。”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金山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我方的上诉请求。补充意见:一、***、***的诉讼请求是:1.判决被告双倍返还定金36万元整,2.判决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金山公司一审的答辩是:1.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判决因原告违约,解除双方签订的探矿权许可证变更代理服务合同,赔偿因原告违约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在诉状中并未要求解除合同,金山公司在答辩状中要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但并未得到***、***的回应,因此一审法院判决第一项解除双方签订的探矿权许可证变更代理服务合同超出了***、***的诉讼请求,违反了合同法第96条的规定,法院不能直接作出解除合同的判决,双方签订的探矿权许可证变更代理服务合同仍然没有解除。二、***、***的代理人及一审法院对金山公司提交的2017年2月6日形成的保山市人民政府会议纪要系复印件而不予认可,不符合案件事实,双方在2015年3月6日签订的探矿权许可证变更代理服务合同第六条规定:违约责任:甲方如违反合同约定,所付定金归乙方所有。除政策及甲方原因外,乙方如违反合同约定,按甲方所付定金双倍赔偿甲方。2017年2月6日形成保山市人民政府会议纪要,同意腾阳公司转让腾冲县被得山地区铁、锡多金属探矿权。以2017年2月6日保山矿管会的保山市人民政府会议纪要为分界点,之前是受政策的影响无法办理过户手续,之后可以办理了,但***、***就没有消息了,无法联系到,不配合金山公司完成相关工作,2017年4月***、***委托律师向金山公司询问被得山探矿权延续情况,金山公司于2017年4月27日向***、***的委托律师信箱XW3×××@163.com发送《关于腾冲县被得山地区铁、锡多金属矿勘探(探矿权)转让办理过程中相关问题的说明》,但未得到***、***的答复,过错应由其承担。
***、***辩称,1.金山公司作为委托服务事项的受托人,违反了合同第三条约定,未在2015年12月31日前将新勘探许可证办好交给被上诉人,其行为构成违约,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结合合同的上下文意思和合同目的的理解,合同第三条中的甲方应为金山公司,乙方应为***、***,实际意思表示是金山公司作为受托人保证在2015年12月21日前将变更后的新许可证办好交给***、***,而非金山公司所称的办好新证交给被上诉人,否则与合同目的背道而驰。条款中的甲方和乙方位置顺序颠倒,显然是笔误。被上诉人的诉请是要求返还定金,涵盖着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上诉人在原审庭审答辩时明确要求法院判决解除本案的探矿权许可证变更代理服务合同,对上诉人此答辩意见被上诉人是认可的,没有提出抗辩意见,认可上诉人关于解除探矿权许可证变更代理服务合同的请求。根据九民会议纪要的精神,本案本着一次性解除纠纷,判决解除双方的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双倍返还定金36万元整;2.判决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6日,***、***(甲方)与金山公司(乙方)签订《探矿许可证变更代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一、委托服务事项:受甲方委托,乙方为甲方依照甲方与腾冲腾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所签订的云南省腾冲县被得山地区铁、锡多金属矿勘探(探矿权)转让合同书的约定将该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过户变更到甲方指定的公司。(指定的公司名称由甲方以书面方式通知乙方);二、服务费用及支付方式:双方约定该项目的服务费用为包干价人民币38万元(含办证所须的全部税费)。甲方先付定金人民币18万元给乙方,待乙方将变更后的新许可证交给甲方时再付20万元;三、服务期限:甲方保证在2015年12月31日以前将变更后的新许可证办好交给乙方;六、违约责任:甲方如违反合同约定,所付定金归乙方所有。除政策及甲方原因外,乙方如违反合同约定,按甲方所付定金双倍赔偿甲方。合同签订后,***、***于2015年3月9日向金山公司交纳定金18万元。金山公司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将案涉探矿权许可证变更至***、***指定的公司名下。以致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与金山公司签订的《探矿权许可证变更代理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依合同约定支付了定金18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金山公司没有在约定的时间将案涉探矿权许可证变更至***、***指定的公司名下,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本案庭审查明的事实,双方的合同已无履行的必要,应予解除。另,定金的数额一般都是由当事人自己约定的。定金不同于预付款,其作用是担保合同的履行,因此,不宜将定金的数额规定过高。我国担保法对定金的数额作出了限制性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时应当对定金的数额作出约定,定金的数额最多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当事人可以在规定的额度内选择定金的数额。定金的数额超过20%的,超过的部分无效。本案案涉服务费38万元,按照法律规定,定金数额应在7.6万元额度内。***、***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给付了定金18万元,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主合同标的额的20%。因此,超出部分即10.4万元应为无效,金山公司对超出部分亦应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与腾冲县金山地矿科技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探矿权许可证变更代理服务合同》;二、腾冲县金山地矿科技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双倍返还***、***定金15.2万元;三、腾冲县金山地矿科技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服务费10.4万元;四、驳回***、***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0元,***、***负担1560元,腾冲县金山地矿科技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140元;申请费2520元,***、***负担720元,腾冲县金山地矿科技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800元。
二审中,金山公司提交了保山市人民政府会议纪要(复印件上加盖腾冲市自然资源局印章),拟证实:一审中提交的是复印件,二审提交加盖有腾冲市自然资源局印章的会议纪要,能够证实矿管会在2017年1月13日下午开会,2017年2月6日形成会议纪要,同意探矿权转让。金山公司无法在2015年3月11日前提交变更后的新许可证完全是受政策影响,并不存在违约行为。***、***质证称,对该证据有异议,不符合新证据的范畴,该证据在一审中完全可以获得,金山公司以此证明系因政策原因导致无法按期变更许可证,但是合同中并未约定会议时间属于不可抗力内容,金山公司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涉案合同应否解除以及解除后的责任认定问题。金山公司主张一审中***、***并未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合同不当。对此本院认为,***、***虽未明确提出解除合同的该项诉讼请求,但是其要求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请以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均是基于合同解除的前提,金山公司在一审答辩时亦提出解除合同、赔偿损失的抗辩,为了一次性解除纠纷,减轻当事人诉累,对于一审法院作出的解除合同的判项,本院予以维持。对于合同解除的原因,金山公司主张***、***未按照合同约定通知其探矿权转让的受让人名称。对此本院认为,一审中金山公司提交了2015年4月24日的《关于“云南省腾冲县被得山铁、锡多金属矿勘探”探矿权转让的申请》、2015年7月27日的《腾冲县国土资源局关于云南省腾冲县被得山地区铁、锡金属矿勘探探矿权转让的意见》以及2015年11月15日的《关于腾冲县被得山地区铁、锡多金属矿勘探(探矿权)转让变更工作进度的告知函》,以上证据中均明确载明了受让主体名称为“腾冲县鑫源泰矿业有限公司”,故金山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另外,金山公司主张其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办理探矿权许可变更手续是由于政策性原因,符合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对此本院认为,经本院询问,金山公司答复其所谓的政策性原因是办理探矿权许可变更手续须经矿管委的批准,且存在会议时间问题,但金山公司亦认可其在签订合同前即已知晓办理探矿权许可变更手续的具体程序,且其亦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存在符合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故一审法院认定金山公司存在违约,并判令其双倍返还定金及剩余服务费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金山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00元,由上诉人腾冲县金山地矿科技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锋
审判员 邵明伟
审判员 杨丽娜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吴 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