腾冲县金山地矿科技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腾冲市继鑫工贸有限公司、腾冲县金山地矿科技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云民终8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腾冲市继鑫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腾冲市固东镇罗坪村普楚三组56号。
法定代表人:肖继先,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廷,男,汉族,1961年6月14日出生,住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肖莉,云南天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腾冲县金山地矿科技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腾冲县金山地矿科技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常先,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建国,云南兰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濮应禄,云南腾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腾冲市继鑫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继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腾冲县金山地矿科技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山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保中民二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继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廷,被上诉人金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建国、濮应禄到庭参加诉讼。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申请调解,调解期间扣除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继鑫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保山市中级法院(2015)保中民二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2、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双方于2013年9月23日签订的《云南省盈江县新城维罗山锰铁矿、硅石矿(探矿权)转让合同书》(以下简称:维罗山合同)和《云南省盈江县河心坝铅锌矿详查(探矿权)转让合同书》(以下简称:河心坝合同)无效;3、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终止双方两份合同的履行,并由金山公司返还所支付的探矿权转让费500.604万元,并赔偿直接损失3023.634088万元;4、金山公司一审反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5、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金山公司承担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1、一审判决对双方诉争合同效力的认定违背事实和法律,依法应予撤销。双方所转让的两个矿权不符合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的规定,且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一审判决认定违背事实和法律规定。《维罗山合同》中涉及的矿权是继鑫公司名下《云南省盈江县罗继山金铅多金属矿地质勘探》矿证中分割0.281及华西公司《云南省盈江县河心坝铅锌矿详查》矿证中分割出1.948平方公里构成,该分割违反《矿产资源法》的有关规定,同时金山公司也无权处分他人财产,合同签订后未经行政机关审批,其转让是欺诈且违法,应当认定无效。《河心坝合同》中所涉矿的探矿权人是华西公司,金山公司与华西公司签订合同有偿转让该矿权,但矿权并未过户至金山公司名下,后经金山公司协调后承诺直接过户到继鑫公司未果。华西公司转让该矿权没有进行申报审批,且金山公司转让给继鑫公司时并未获得该矿权,不具备转让条件违反《合同法》规定无效。同时,金山公司与华西公司转让为10万元,转给继鑫公司为460万倒卖牟利,该行为因法律禁止而无效;2、一审判决认定合同转让的标的物及合同内容错误,导致判决错误。一审认定《维罗山合同》内容是探矿权转让合同违背事实。双方签订的该份合同名称及转让内容均为探矿权,且合同条款多处载明转让的是探矿权。一审判决认定《维罗山合同》约定的扣空面积是新办采矿权面积因而认定是采矿权转让以偏概全是错误认定;3、金山公司不能履行合同,请判决终止两份探矿权转让合同的履行。《维罗山合同》中转让的是锰铁矿、硅石矿的探矿权,而新办“云南省盈江县新城维罗山硅石矿”采矿权不包括锰铁矿采矿权,与维罗山探矿权转让不是同一回事。探矿权转让与新设采矿权法律上并非同一概念,从行政审批上也不是同一程序,一审判决认定继鑫公司的关联公司通过竞标取得盈江县国土局出让维罗山硅石矿采矿权就认定金山公司完全履行了探矿权转让义务错误。同时双方签订两份合同未经国土部门申请,违反国家法律禁止规定而使合同不能履行故应当终止履行;4、继鑫公司支付的探矿权转让费应退还,为履行合同而造成的损失应赔偿。因金山公司两个矿权未能转让使继鑫公司造成直接损失3023.634088万元一审法院未予审理错误;5、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维罗山合同》矿权在分割重组并“拟办证”事实上回避了《矿产资源法》禁止将矿权分割倒卖、重复转让的规定,回避了《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适用法律片面,没有全面引用《合同法》关于合同效力和矿产资源及矿产资源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金山公司辩称:1、继鑫公司关于终止合同履行的请求属于新的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继鑫公司在一审诉讼请求为确认两份合同无效,上诉请求终止双方合同履行是针对有效合同提起的解除合同之诉,属于新的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2、双方签订的维罗山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当予以驳回。继鑫公司主张《维罗山合同》转让标的物及合同内容为探矿权转让的主张不符合事实。合同明确转让范围为罗继山金铅多金属矿与河心坝铅锌矿各分割一部分共同组成,拟办证“云南省盈江县新城维罗山硅石矿”。同时约定“云南省盈江县新城维罗山硅石矿”准采面积以国土资源局批准为准,金山公司为继鑫公司办理本部分探矿权转硅石采矿许可证变更手续,继鑫公司主张转让标的物是探矿权的主张不符合事实;3、一审判决认定《维罗山合同》有效,答辩人已经实际履行完毕是完全正确。国土资源部门于2015年12月14日批准维罗山新设采矿权并颁发《采矿许可证》,依照《合同法》及若干解释的规定,双方《维罗山合同》为有效合同,继鑫公司的合同目的已全部实现,一审判决继鑫公司支付剩余款项249.396万元及资料编制工作支出费用34万元是正确的;4、继鑫公司关于《河心坝合同》无效的主张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继鑫公司以转让探矿权没有履行评估、审批的法定手续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不成立。华西公司完成河心坝矿权最低勘察投入,有权转让该矿权,金山公司与华西公司签订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任何禁止性规定,转让合同有效。继鑫公司仅支付100万元为达到办理矿权转让审批手续的前提条件,一审判决不生效的过错在继鑫公司,合同不生效不等于合同无效,综上继鑫公司关于《河心坝合同》无效的理由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5、继鑫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不存在。继鑫公司已经取得采矿权开展经营并取得经济利益,对继鑫公司主张因合同无效的投资损失不予认可。
继鑫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双方于2013年9月23日签订的《维罗山合同》和《河心坝合同》无效。2、金山公司返还继鑫公司矿权转让费500.6040万元。3、金山公司赔偿继鑫公司因履行合同而导致的各项经济损失3023.634088万元。4、金山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金山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继鑫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向金山公司支付《维罗山合同》探矿权分割转让价款249.396万元。2、继鑫公司向金山公司支付委托技术服务工作报酬34万元。3、继鑫公司履行《河心坝合同》,向金山公司支付探矿权转让首次转让款160万元。4、全部诉讼费由继鑫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金山公司于2010年12月6日获得盈江县内证号为“T53120081002016725”,名称为“云南省盈江县罗继山金铅多金属矿详查”的探矿权证,有效期限为2010年12月6日至2012年12月6日,后该探矿权延期至2015年1月17日,勘查单位均为金山公司。因继鑫公司与金山公司口头协商探矿,2012年12月1日,金山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继鑫工贸公司负责该矿权证范围内的探矿工作。2012年12月17日,双方签订《合作探矿协议书》,共同对“盈江县罗继山金铅多金属矿详查”进行探矿,金山公司将该探矿权证的复印件交由原告进行探矿使用。
2013年1月5日,云南华西矿产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西公司)获得了证号为“T53120081002016740”,名称为“云南省盈江县河心坝铅锌矿详查”的探矿权证,有效期限为2013年1月5日至2015年1月5日,勘查单位为华西公司。后该探矿权证延期至2017年7月3日,勘察单位变更为金山公司。
2013年9月23日,双方签订《云南省盈江县新城维罗山铁锰矿、硅石矿(探矿权状态)转让合同书》,合同约定:1、将“云南省盈江县罗继山金铅多金属矿详查”的探矿权分割0.281平方公里加上“云南省盈江县河心坝铅锌矿详查”的探矿权分割1.948平方公里共同组成拟办证“云南盈江县新城维罗山硅石矿”。2、除探矿权延续办证资料外,没有其他地质资料;办理采矿许可证时,“云南盈江县新城维罗山硅石矿”的准采面积以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为准。3、本合同签订之前,继鑫工贸公司已经详细查阅了该矿业权所有技术资料,承诺受让该矿权后发生的一切风险均由继鑫公司承担。4、本次转让“云南盈江县新城维罗山铁锰矿、硅石矿”(探矿权状态)矿权转让价款为650万元,2012年9月15日付款50万元,2012年11月5日付款30万元,2012年11月16日付款300万元,剩余270万元付款时间为继鑫公司摘得“云南盈江县新城维罗山硅石矿”采矿权之日起10日内。5、金山公司受继鑫公司委托有偿完成“云南盈江县新城维罗山硅石矿”采矿权办理所需的地质资料收集报告编制工作及本部分探矿权转硅石采矿许可证的变更手续。6、探矿期间,金山公司有权使用继鑫公司所修筑的道路、输电线路等基础设施并负责相应的维护费用,将来采矿时据实分担继鑫公司成本。7、继鑫公司在有关主管部门对该矿权进行挂牌时负责取得摘牌资格及有关费用。8、探矿权转让前发生的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由金山公司承担,继鑫公司承担合同签订后以金山公司名义探矿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经济纠纷以及法律责任。9、继鑫公司于2013年12月前完成“云南盈江县新城维罗山硅石矿”采矿权办理所需的探矿工程施工。10、合同自双方签字后即生效,任何一方不得单方解除合同。违约事实发生后,守约方可以终止合同,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的损失同时支付违约金300万元。11、双方还对各自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继鑫公司支付400.604万元转让款,余款249.396万元至今未付。继鑫公司为了方便取得采矿权证,出资成立了盈江县继鑫矿业有限公司。
同日,双方还签订了《云南省盈江县河心坝铅锌矿详查(探矿权)转让合同书》约定:1、金山公司从华西公司有偿转让获得证号为:“T53120081002016740”的“云南省盈江县河心坝铅锌矿详查”19.47平方公里的探矿权,转让手续已经办理完毕,但未过户到金山公司名下。2、本次转让经金山公司协调后由华西公司直接过户到继鑫公司名下。3、转让价款为460万元,第一次付款260万元于签合同之日10天内付清,第二次付款200万元于继鑫公司取得探矿许可证之日10天内。4、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继鑫公司为履行该合同支付100万元转让款,余款360万元至今未付。
金山公司与盈江县国土局签订协议,金山公司同意盈江县国土局在金山公司的“云南省盈江县河心坝铅锌矿详查及“云南省盈江县罗继山金铅多金属矿地质详查”探矿权范围内设置采矿权,扣空面积为1.284平方公里。2014年6月25日,盈江县继鑫矿业有限公司通过竞拍获得了证号为“C5331002015126130140741”,名称为“盈江县继鑫矿业有限公司盈江县维罗山硅石矿”的采矿权证,矿区面积为0.838平方公里。2015年6月19日,7月12日,继鑫公司两次向金山公司发出声明要求过户两份协议中涉及的探矿权,金山公司未作答复。2015年11月23日,金山公司将“盈江县继鑫矿业有限公司盈江县维罗山矿山采矿权新立”的资料移交给盈江县继鑫矿业有限公司。
2016年5月26日,盈江县新城乡人民政府因群众举报盈江县继鑫矿业有限公司超出面积探矿、采矿,下发《停止矿产探、采行为通知书》。
一审法院基于以上事实认为,继鑫公司与金山公司签订《维罗山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并实际履行完毕,合同合法有效。理由如下:1、该合同虽然名为“(探矿权状态)转让合同书”,但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在金山公司所有的探矿权范围内扣空0.281平方公里及华西公司所有的探矿权范围内扣空1.948平方公里新设立采矿权,并将采矿权证办至继鑫公司名下,故该合同并非是探矿权转让合同。2、合同签订时,金山公司虽然没有获得“云南省盈江县河心坝铅锌矿详查”的探矿权,但华西公司已经同意转让探矿权,并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现在该扣空面积处的部分采矿权已经办至了继鑫公司成立的盈江县继鑫矿业有限公司名下,金山公司已经全面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3、金山公司转让该“矿权”时已经完成了最低勘查投入,探矿权的权属明确,且经行政部门审批,故该合同内容及合同履行均符合法律规定。继鑫公司认为该合同系探矿权转让合同、转让时没有完成最低勘查投入及探矿权权属不明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金山公司已实际全部履行了该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故不应赔偿继鑫公司的各项支出。现继鑫公司仅支付400.604万元,余款249.396万元应由继鑫公司继续支付给金山公司,故对金山公司要求继鑫公司支付剩余转让款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金山公司受继鑫公司委托整理办理采矿权证所需的资料及编制工作支出费用34万元,继鑫公司认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双方签订的《河心坝合同》意思表示真实,探矿权权属明确,合同依法成立。合同签订前,华西公司已将“云南省盈江县河心坝铅锌矿详查”的探矿权转让给金山公司,继鑫公司明知“云南省盈江县河心坝铅锌矿详查”的探矿权证还未办至金山公司名下仍与其签订合同,并约定将该探矿权证直接从华西公司名下过户到继鑫公司名下,故“云南省盈江县河心坝铅锌矿详查”没有过户至金山公司名下并不影响合同的成立。因合同约定继鑫公司应于2013年10月3日前支付第一期转让款260万元,但继鑫公司仅支付100万元,金山公司以先履行抗辩为由至今未办理该合同的审批手续,因金山公司未办理审批手续,该转让合同成立但不生效,继鑫公司支付100万元转让款金山公司应当予以返还,对继鑫公司该部分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继鑫公司认为合同无效的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金山公司要求继鑫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支付第一期剩余160万元主张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维罗山合同》有效;二、《河心坝合同》不生效;三、由继鑫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金山公司《维罗山合同》的剩余转让款249.396万元。四、由继鑫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给金山公司《维罗山合同》资料及编制工作支出费用34万元。五、由金山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继鑫公司《河心坝合同》的转让款100万元。六、驳回继鑫工贸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金山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案件本诉部分受理费218011.9元,由继鑫公司负担211783元,由金山公司负担6228.9元;反诉部分受理费21136元,由继鑫公司负担13509元,由金山公司负担7627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金山公司针对上诉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摄于2016年11月17日、2017年1月13日《照片》六张,证明继鑫公司根据转让合同取得新设采矿权后已经开始在矿山开采。
继鑫公司经质证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
鉴于继鑫公司对金山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均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不予采纳。
经二审公开开庭审理,双方当庭均认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签订的《维罗山合同》、《河心坝合同》效力如何?金山公司是否应当返还继鑫公司所请求的款项?
本院认为:首先,继鑫公司与金山公司签订《维罗山合同》约定:金山公司转让由“云南省盈江县罗继山金铅多金属矿”扣空0.281平方公里和“云南省盈江县河心坝铅锌矿详查”扣空1.948平方公里共同组成的“云南省盈江县新城维罗山铁锰矿、硅石矿”探矿权,并在该矿权范围内设立“云南省盈江县新城维罗山硅石矿”采矿权,准采面积以国土资源局主管部门批复为准,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之后继鑫公司竞拍取得采矿权并经德宏州国土资源局颁发《采矿许可证》,故双方所签订的协议并未违反我国相关矿产资源法律法规,合同真实有效。对继鑫公司认为《维罗山合同》违反相关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合同转让的标的物和内容是探矿权的上诉理由与所查事实不符且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其次,双方签订的《河心坝合同》中所涉矿权的探矿权人为华西公司,虽然华西公司与金山公司签订合同转让该探矿权,但并未办理矿权转让手续,故金山公司无权转让该探矿权给上诉人继鑫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三条“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精神,对继鑫公司上诉认为双方所签订《河心坝合同》时金山公司未获得该矿权,不具备转让条件违反《合同法》规定而无效,并请求退还探矿权转让费500.604万元及赔偿直接经济损失3023.634088万元的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第三,对继鑫公司请求终止双方所签订的《维罗山合同》和《河心坝合同》的上诉理由属于新的诉讼请求且与其原诉请相悖,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8011.9元,由上诉人腾冲县继鑫工贸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鲁 军
审判员 李年乐
审判员 苏静巍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江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