腾冲县金山地矿科技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腾冲县继鑫工贸有限公司与腾冲县金山地矿科技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保中民二初字第60号
原告(反诉被告)腾冲县继鑫工贸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59931646-5。
住址:腾冲县固东镇罗坪村普楚三组56号。
法定代表人肖继先,任董事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侯天尧,该公司副总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余斌,云南金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腾冲县金山地矿科技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住址:腾冲县金山地矿科技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74827998-8。
法定代表人肖常先,任董事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邱建国,云南兰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濮应禄,云南腾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腾冲县继鑫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继鑫工贸公司)诉被告腾冲县金山地矿科技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山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原告继鑫工贸公司于2015年12月1日起诉,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2016年2月15日,被告金山公司针对原告继鑫工贸公司提出反诉,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张燕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平、茶晓皎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继鑫工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斌、侯天尧,被告金山公司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邱建国、濮应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继鑫工贸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的法定代表人系堂兄弟关系,因肖常先曾告知金山公司名下有几处矿山矿权可以出让,而肖继先又有投资的意向。2012年9月初,双方达成口头约定,金山公司将名下证号为“T53120081002016725”的“云南省盈江县罗继山金铅多金属矿地质详查”19.28平方公里的探矿权转让给继鑫工贸公司,转让价格为650万元。金山公司同时提供了该矿权勘察许可证的复印件并加盖公章说明供继鑫工贸公司铁锰、硅矿使用;另金山公司已受让取得云南华西矿产资源有限公司名下证号为“T53120081002016740”的“云南省盈江县河心坝铅锌矿详查”19.47平方公里的探矿权,全部转让手续已经办理完毕,只待原机关发证办理变更登记手续,领取勘查许可证,此矿权也一并转让给继鑫工贸公司,转让价格为460万元。基于信任,继鑫工贸公司于2012年9月15日支付了50万元,2012年11月2日支付了30万元,2012年11月16日支付了300万元,2013年9月15日以支付河心坝转让费的名义支付了50万元,上述四次均是在双方未签订合同的情况下支付的。2014年1月21日,又支付30万元,2014年1月28日支付20万元,在2014年期间,继鑫工贸公司代金山公司支付他人款项20.604万元,金山公司认可抵扣探矿权转让费。所以继鑫工贸公司共计支付转让费500.604万元。金山公司于2012年12月1日和2013年3月12日两次出具委托书给继鑫工贸公司,拿到委托书后,继鑫工贸公司于2012年12月正式开始对矿山实际开发,以修路为基础开展了进一步实施勘查探矿项目的施工。为了使项目顺利进行,2013年9月13日,继鑫工贸公司在盈江县注册成立了“盈江县继鑫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继鑫矿业)。继鑫工贸公司多次催促后,发现金山公司以各种理由搪塞,因此,继鑫工贸公司强烈要求签订书面合同。2013年9月23日,双方正式签订了《云南省盈江县新城维罗山铁锰矿、硅石矿(探矿权状态)转让合同》和《云南省盈江县河心坝铅锌矿详查(探矿权)转让合同书》,受让人继鑫工贸公司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应当履行的部分。所以根据合同,2014年6月25日,受让人以继鑫矿业的名义参加了盈江县国土资源局委托盈江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举办的盈江县维罗山硅石矿采矿权挂牌出让活动,并以7.5万元的价格竞买得了维罗山硅石矿的采矿权,并与盈江县国土局签订了《盈江县维罗山硅石矿采矿权出让合同》,并办理了相关手续,矿山的道路也已接通。但是金山公司仍未将探矿权办理至继鑫工贸公司名下,甚至连办理手续的报批文件都没有看见,2015年6月19日和2015年7月12日,继鑫工贸公司两次致函金山公司,但也没得到回复。因继鑫矿业除为了履行合同投入巨大外,还曾于2013年11月27日与洛阳致远电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入股合作勘查开采合同书》,约定继鑫矿业正式取得两宗矿山的矿权并过户到自己的名下后,接受致远电子2695万元的投资参股并对违约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先后收受定金695万元,此定金已经投入矿山开发。现期限已过,致远电子直接派专人来解决此事。另,投资修路期间发生一起安全责任事故,继鑫工贸公司一直承担着死者家属的相关费用,该笔费用请法院酌情考虑。至今为止,继鑫工贸公司已经实际支出3524.238088万元。因金山公司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项并提供虚假情况,不能办理两宗矿权的转让手续导致继鑫工贸公司投资目的不能实现,造成继鑫工贸公司的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同时,金山公司作为矿权转让人以欺诈行为并损害国家利益与继鑫工贸公司签订矿权转让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所签合同属于无效合同,被告应承担合同无效的过错责任。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之间于2013年9月23日签订的《云南省盈江县新城维罗山铁锰矿、硅石矿(探矿权状态)转让合同书》和《云南省盈江县河心坝铅锌矿详查(探矿权)转让合同书》无效。2、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矿权转让费合计人民币500.6040万元。3、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因履行合同而导致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023.634088万元,共计人民币3524.23809万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金山公司答辩称:1、两份转让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在合同签订之前,双方就该两个矿权进行合作,原告对矿山的情况非常清楚,合同条款显示被告向原告说明了与两份合同有关的全部事实并提供了全部相关资料。2、《云南省盈江县河心坝铅锌矿详查(探矿权)转让合同书》至今未能履行的责任在原告一方。合同约定:原告应于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先支付第一期转让价款260万元,但原告至今仅支付100万元,有160万元违约未支付。根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履行。在原告没有按照约定先履行支付第一期转让款160万元的义务,被告有权拒绝其要求办理过户手续。综上所述,本案两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原告主张合同无效以及要求经济损失是无理的,应予驳回。
反诉原告金山公司反诉称:1、2013年9月23日,双方签订的《云南省盈江县新城维罗山铁锰矿、硅石矿(探矿权状态)转让合同书》约定:从金山公司“云南省盈江县罗继山金铅多金属矿地质详查”探矿权中分割一部分(扣空)给金鑫工贸公司设立“盈江县维罗山硅石矿”采矿权,继鑫工贸公司支付转让价款650万元。在合同签订之前,双方已经形成了意向,为办理新设采矿权相关手续,继鑫工贸公司还成立了“盈江县继鑫矿业有限公司”,由该公司办理维罗山硅石矿的采矿权。转让合同签订后,金山公司进行办理采矿权的各种准备工作,并与盈江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协议,同意扣空探矿权的一部分新设采矿权。2015年12月14日,审批机关批准了该采矿权并颁发给了反诉被告证号为:C5331002015126130140741的采矿权许可证。至此,《云南省盈江县新城维罗山铁锰矿、硅石矿(探矿权状态)转让合同书》已全部履行完毕,反诉被告的合同目的已经得到实现。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五条约定,摘得“维罗山硅石矿”采矿权10日内支付全部转让尾款。2014年6月25日,反诉被告就已经摘得采矿权,应于2014年7月5日前付清尾款,但正如反诉被告认可的,截止2014年底反诉被告一共支付了400.604万元,剩余249.396万元至今未付,已经构成违约。即使按取得采矿权证的时间来算,那么2015年12月22日前反诉被告也应付清尾款。根据合同约定,反诉被告违约还应赔偿违约金300万元。2、双方合同约定反诉原告为反诉被告整理办理采矿权的基础资料,相关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2015年7月7日,经双方结算,反诉被告还欠反诉原告报酬34万元。3、2013年9月23日,双方还签订了《云南省盈江县河心坝铅锌矿详查(探矿权)转让合同书》,约定2013年10月3日前反诉被告应首先支付260万元转让款,但反诉被告仅支付了100万元,已经严重构成违约。由于探矿权转让手续十分复杂,所以双方没有在合同中约定办理完结的时间。综上:1、请求判令反诉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向反诉原告支付《云南省盈江县新城维罗山铁锰矿、硅石矿(探矿权状态)转让合同书》探矿权分割转让剩余价款249.396万元。2、请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委托技术服务工作报酬34万元。3、请判令反诉被告履行《云南省盈江县河心坝铅锌矿详查(探矿权)转让合同书》,向反诉原告支付探矿权转让首次转让价款160万元。以上三项合计443.396万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反诉被告继鑫工贸公司答辩称:继鑫工贸公司没有按《云南省盈江县河心坝铅锌矿详查(探矿权)转让合同书》的约定支付转让费是其合法的抗辩权,因为双方从2013年9月23日签订合同至今,被告均没有将转让部分的探矿权证办理变更手续给原告,这不得不让原告怀疑被告的合同履行能力。2、根据《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金山公司没有办理探矿权证,也没有完成最低勘查投入,所涉费用均是继鑫工贸公司投入,费用应由金山公司负担。3、基于无效合同,所以才没有必要继续支付剩余款项。继鑫工贸公司支付500多万后没有得任何东西。一个是没有登记的探矿权,一个是金山公司处分他人的探矿权。继鑫工贸公司既有先履行抗辩权,也有不安抗辩权。即使合同有效,金山公司不办手续,继鑫工贸公司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现取得的采矿证是在盈江国土资源局发出拍卖公告情况下参加的竞标,盈江国土资源局发出拍卖并没有说要求与金山公司签订合同才能参加竞标,因此该采矿证的取得与金山公司的合同没有因果关系。去参加竞标是为了减损,如果被其他单位取得了,继鑫工贸公司的损失就没有回转的余地了。
原告继鑫工贸公司为证明自己的本诉主张向本院提交:
第一组证据,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第二组证据,《云南省盈江县新城维罗山铁锰矿、硅石矿(探矿权状态)转让合同书》一份。证明2013年9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云南省盈江县新城维罗山铁锰矿、硅石矿(探矿权状态)转让合同书》,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合同约定由被告将证号为:“T53120081002016725”的矿权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格为650万元,转让的证号为:“T53120081002016725”的矿权有效期为2013年1月17日至2015年1月17日,被告负责办理探矿权证的变更手续。
第三组证据,《云南省盈江县河心坝铅锌矿详查(探矿权)转让合同书》一份。证明2013年9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云南省盈江县河心坝铅锌矿详查(探矿权)转让合同书》,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合同约定被告将证号为:“T53120081002016740”探矿权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格为460万元,转让的证号为:“T53120081002016740”,矿权有效期为2013年1月5日至2015年1月5日,被告负责办理探矿权证的变更手续,同时证明该探矿权的实际探矿权人为云南华西矿产资源有限公司。
第四组证据,证号为:“T53120081002016725”探矿权证两份。证明被告转让给原告的探矿权证的有效期为2013年1月17日至2015年1月17日,被告提供该证的复印件给原告时明确规定原告只可以使用该证勘察铁锰矿、硅矿,原告在该证有效期内支付了相当数额的转让费后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且被告在合同签订之后一直到探矿权证有效期届满均不能依据合同规定将探矿权证变更为原告。同时证明被告没有将从该探矿权证中分割出的0.281平方公里办理探矿权证。
第五组证据,证号为:“T53120081002016740”探矿权证两份。证明证号为:“T53120081002016740”探矿权证的探矿权人为云南华西矿产资源有限公司,被告在合同签订后一直拖延办理变更手续,直到2015年7月3日被告重新申请探矿权证时也未将该证变更为原告,还是提供给原告一份既不是登记原告也不是登记被告而是登记案外人的探矿权证,同样使原告持有该证在有效期内支付了相当数额的转让费之后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第六组证据,委托书2份,证明被告同原告签订合同之前,原告在支付相当数额的转让费之后对矿山还没有相关的独立权利,原告的探矿施工工作均是被告授权,同时证明原告自2012年12月开始就对转让探矿权矿山进行实际投资,原被告双方的合同关系实际上也是从2012年开始就已经产生。
第七组证据,关于要求腾冲县金山地矿科技服务有限公司给予办理探矿权转让转让手续的声明2份,证明2015年6月19日、2015年7月12日两次发声明给被告,要求被告将转让的探矿权证变更给原告,但被告一直拖延办理。在2015年7月12日的声明中,被告也签章予以认可,但被告在认可之后没有按声明将探矿权证变更为原告。
第八组证据,收条及汇款凭证5份,证明原告按照和被告的口头约定及合同约定,先后向被告支付的部分探矿权转让费用。
第九组证据,入股合作勘查开采合同书1份,证明原告对转让的探矿权矿山进行投资期间,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洛阳致远电子有限公司融资2695万元,现洛阳致远电子有限公司已经按合同向原告支付定金人民币695万元,因被告一直未将探矿权证变更为原告,原告对洛阳致远电子有限公司已经构成违约,按法律规定,原告必须双倍返还洛阳致远电子有限公司定金人民币695万元,即人民币1390万元。
第十组证据,腾冲县继鑫工贸有限公司在盈江县新城维罗山铁锰矿、硅石矿及河心坝铅锌矿探矿开发投入资金凭证复印件1—7册,证明原告为履行合同支付的相关费用的明细及相关单据及合同,即证明原告为履行合同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30236340.88元,被告必须赔偿上述损失给原告。
第十一组证据,企业信息查询表,证明云南华西矿产资源有限公司是属于国有控股公司。
被告金山公司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予以认可。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不认可原告证明观点。该合同并非转让整个探矿权。探矿权是可以申请延续的,该合同所涉探矿权有效期已批准延续至2017年5月14日。该合同不存在探矿证变更的问题,是在原探矿权范围内新设硅石矿采矿权。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不认可原告部分证明观点。探矿权是可以申请延续的,该合同所涉探矿权有效期已批准延续至2017年7月14日。办理变更手续需要双方共同配合,且全部税费由原告承担(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第7项)。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不认可原告证明观点。原告已取得合同约定的新设采矿权,其合同目的已经全部实现。该探矿证不存在变更的问题。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不认可原告证明观点。未办理变更并非拖延,主要原因是原告未按约定支付转让价款,其违约在先。该探矿证并非重新申请,只是申请延续登记,在不适合办理变更的情况下,为保证探矿权,只得申请延续。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本案合同签订于2013年9月23日,在此之前的委托书与本案无关。事实上之前双方有过合作,委托书是对应之前的合作事项。对第七组证据不认可合法性与关联性,存在该声明的事实,但这是原告的陈述,不能作为证据,被告签收只能说明有过这个文件,事实上被告原来也不认可其说法。对第八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九组证据不认可,2013年9月23日才签订转让合同,2013年11月他们就与另外一个公司签订这个合同,情理上说不通。对第十组证据中关于投资数额的证据,其中《汇总表》第一项支付被告转让款的单据认可,其余证据不认可。这些证据中没有哪一份能显示与讼争的探矿权转让有关。原告设立公司、购置资产、支付燃料费、员工工资等都跟本案无关,相关金额的真实性被告无从查证。原告的融资费用、与他人签订合同也与本案无关,同样这些费用的真实性值得怀疑。原告自己的证据显示,修路的投入都是发生在2013年5月以前,即在本案合同签订之前,因此与本案无关。另外,10公里乡村道路的扩宽、修整居然达到110多万元的费用不符合常理。对第十一组证据不持异议。
被告(反诉原告)金山公司本诉证据和反诉证据一起举证:
第一组证据,转让合同(维罗山)一份。证明:1、维罗山矿并非是转让整个探矿权,只是分割(扣空)一部分面积给原告用于设立采矿权;2、没有约定完成设立采矿权的时间,采矿权面积以批复为准;3、原告应在摘得采矿权之日起10日内付清全部转让尾款。
第二组证据,协议书、成交确认书、采矿证各一份,项目资料移交清单七份。证明:1、被告已经扣空自己探矿权的一部分面积给原告用于设立采矿权;2、被告为原告准备、整理了设立采矿权所需的资料;3、被告在转让合同中的义务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原告合同目的已经实现;4、原告已经摘得了采矿权,领取采矿证,应于2014年7月5日前付清全部转让尾款,现已严重违约。
第三组证据,转让合同(河心坝)两份。证明:1、根据与华西公司的合同,被告有权转让河心坝探矿权;2、没有约定过户手续办理完结的时间;3、原告应于2013年10月3日前首先支付260万元转让价款,其至今仅支付100万元,已经严重违约。
第四组证据,结算函一份,证明原告欠被告技术服务工作报酬34万元。
第五组证据,探矿权证2份。证明河心坝探矿权有效期至2017年7月3日,维罗山探矿权有效期至2017年5月14日。
第六组证据,周边矿业权关系示意图1份,证明:1、原告的采矿权是由被告的两个探矿权扣空而来;2、原告的采矿权范围大部分在河心坝探矿权范围内,这是被告协调的结果,河心坝探矿权转让合同被告在实质上已经履行了一个阶段。
原告(反诉被告)继鑫工贸公司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理由为:1、根据《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被告只是从“T53120081002016725”探矿权证中分离0.281平方公里及从“T53120081002016740”探矿权证中分离1.948平方公里转让给原告组成本合同的转让标的,也就是说该部分面积根本就没有办理探矿权证,其转让行为不符合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同时证明《转让合同书》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无效。2、《转让合同书》虽然没有约定办理探矿权证变更手续的具体时间,但是《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有具体规定。3、原告没有按《转让合同书》的约定支付转让费是原告的合法抗辩权,因为双方从2013年9月23日签订《转让合同书》至今被告均没有将转让部分的探矿权证办理变更手续给原告,这不得不让原告怀疑被告履行合同的能力和诚意。故被告提交的该份证据不但无法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相反的还证明了《转让合同书》是无效的。对第二组证据:1、对《协议书》不认可,理由:①该《协议书》没有签订时间,何时签订的无法查明,属欠缺主要内容而无效。②《协议书》约定的采矿权面积1.284平方千米和采矿许可证确定的矿区面积0.838平方公里不一致。③《协议书》约定的矿区范围拐点坐标和采矿许可证确定的拐点坐标不一致。故被告提交的该份证据不但无法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相反的还证明了《协议书》是无效的。2、对成交确认书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观点不认可,因为矿区面积为0.838平方千米的矿山成交是盈江县继鑫矿业有限公司以挂牌出让的方式取得,也就是说该公司是在多家企业参加竞标的情况下竞标所得,同被告没有关系,与《转让合同书》无关。3、对采矿许可证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理由为:①采矿许可证的开采面积和转让合同书约定开采面积相差太大,相差太大的主要原因就是因为被告没有就《转让合同书》约定的探矿权进行办证导致。②采矿许可证是盈江县继鑫矿业有限公司以挂牌竞标的方式取得,同本案所诉探矿权证没有必然联系。③采矿许可证是在原告起诉该案之后于2015年12月14日取得,是盈江县继鑫矿业有限公司取得。④采矿许可证的矿区面积和矿区范围拐点坐标与《转让合同书》约定不一致。综上,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观点。4、对项目资料移交清单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理由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实际为原告办理《转让合同书》约定的探矿权证的变更手续,因为探矿权证(勘查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并不是相同的,其分别是两种不同的行政许可。对第三组证据:1、对云南省盈江县河心坝铅锌矿详查探矿权转让合同书不认可,理由为:①从合同签订的主体来看,是被告和云南华西矿产资源有限公司签订,与本案无关。②从效力上来看,因为云南华西矿产资源有限公司是属于国有控股公司,其公司资产是属于国有资产,根据《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转让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必须进行评估及确认,而云南华西矿产资源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转让的探矿权并没有经过评估和确认,该转让行为无效。③合同约定面积为28.04平方公里,有效为2011年4月14日,转让费10万元,同时一个探矿权证,在被告和原告签订的《云南省盈江县河心坝铅锌矿详查(探矿权)转让合同书》中面积就是19.47平方公里,有效期就到2015年1月5日,转让费460万元,此中肯定有违法之处,要么就是云南华西矿产资源有限公司低价处分国有资产,要么就是被告欺诈原告。2、对云南省盈江县河心坝铅锌矿详查(探矿权)转让合同书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理由为:①被告无权将属云南华西矿产资源有限公司的国有资产转让给原告,也就是说即便被告在和云南华西矿产资源有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被告也是在没有将合同义务履行完毕就将属云南华西矿产资源有限公司的财产转让给原告,合同无效。②该合同没有约定办理探矿权证的变更手续具体时间,但约定了被告负责办理探矿权证转让到原告名下,对于办理变更登记的时间《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有具体规定。③原告没有按《云南省盈江县河心坝铅锌矿详查(探矿权)转让合同书》的约定支付转让费是原告的合法抗辩权,因为双方从2013年9月23日签订上述合同至今被告均没有将转让部分的探矿权证办理变更手续给原告,这不得不让原告怀疑被告履行合同的能力和诚意。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观点不认可,因为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转让的维罗山硅石矿转让合同约定转让探矿权证没有具体的探矿权证,根据《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被告没有办理探矿权证,也没有完成该规定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该证据所涉费用均是被告为完成《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而投入的部分资金,该费用依法必须由被告负担,不应当由原告负担。对第五组证据:1、“T53120081002016740”探矿权证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观点不认可,理由:①该探矿权证的探矿权人是云南华西矿产资源有限公司,根据《物权法》的登记对抗原则,转让无效。②该探矿权证是2015年7月3日颁发,证明了被告根本就没有在办理探矿权证的过户手续。③同时说明在双方签订的《云南省盈江县河心坝铅锌矿详查(探矿权)转让合同书》约定的有效期2015年1月5日之后被告还未将探矿权证办理变更手续,被告已经违约。④该证规定的勘查面积12.46平方公里同合同约定的19.47平方公里不一致。⑤时至今日该探矿权证的探矿权人还是云南华西矿产资源有限公司,不是原告,也不是被告,只能证明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办理探矿权证的变更手续。2、对“T53120081002016725”探矿权证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观点不认可,理由:①该探矿权证的探矿权人为被告,并不是原告,说明被告没有办理变更手续。②原被告双方在《转让合同书》中约定的所属有效期至2015年1月17日,在该证的上述有效期内被告没有将探矿权证过户给原告,就连其提交的该证上显示的也是在2015年5月14日被告对该证重新办理探矿权证是还是办成自己的名字,被告根本就没有履行《转让合同书》约定的办理变更手续的义务,被告已经违约。③该证规定的勘查面积14.38平方公里同合同约定的0.281平方公里不一致。对第六组证据不认可,因为原告依合同向被告转让的探矿权是两宗矿山,并不是一宗矿山,两个探矿权证的的矿区面积为26.84平方公里,被告故意将转让给原告的探矿权证缩小,明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采矿许可证中许可开采的矿山名称为盈江县维罗山硅石矿,并不包含盈江县河心坝铅锌矿。另外,该份证据没有注明制作人及制作时间,证据的来源和形成时间无法确定。
庭审结束后,原告继鑫工贸公司向本院提交《停止矿山探、采行为通知书》一份,证明因为被告没有将转让矿山的探矿证变更为原告,致使原告在双方签订合同之后对矿山没有权利进行探采,也无权对矿山进行探采,现在原告对转让矿山的探矿行为是属于无证状态。现在因为原告对《云南省盈江县新城维罗山铁锰矿、硅石矿(探矿权状态)转让合同书》及《云南省盈江县河心坝铅锌矿详查(探矿权)转让合同书》中约定转让的矿山没有探矿权证,盈江县国土资源局已经通知原告停止对上述两处矿山进行探矿和采矿活动。即原告支付相当数额的转让费之后对矿山还没有权利进行探采。
被告金山公司质证认为:1、对原告提交的《停止矿山探、采行为通知书》中两个单位印章的真实性无异议。2、不认可《停止矿山探、采行为通知书》的合法性。该《通知书》同时出现两个执法主体,且该《通知书》无编号,并非正式的法律文书;标题包括了探矿和采矿,内容不确定。3、不认可《停止矿山探、采行为通知书》与本案的关联性。理由是原告腾冲县继鑫工贸有限公司已经依法取得在罗继山矿权内的采矿权,有权在核定的范围内进行采矿活动。该《通知书》将原告腾冲县继鑫工贸有限公司采矿活动混淆为探矿行为不符合事实。4、原告腾冲县继鑫工贸有限公司目前并没有对河心坝进行探矿活动,因此所谓“立即停工、撤离矿山”的《通知书》毫无根据。故该《通知书》与本案毫无关联性。
被告金山公司庭后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矿产资源勘查项目年度报告》五份。证明经过有关国土资源结果审查确定云南华西矿产资源有限公司在2010年至2015年对“云南省盈江县河心坝铅锌矿详查”均按照规定“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并且获得年检。原告依据《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二)项关于探矿权转让时应当“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的规定,认为云南华西矿产资源有限公司转让的云南省盈江县河心坝铅锌矿详查探矿权,没有按照规定“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的主张,不符合事实。
第二组《云南华西矿产资源有限公司2010年第三次临时股东会决议》一份。证明云南华西矿产资源有限公司全体股东审议了通过了《关于转让云南省盐津县红碧硅石矿及盈江县新城乡河心坝铅锌矿权转让的议案》,同意按照不低予成本价进行转让(即:每个矿权转让价款不低于10万元)。原告关于云南华西矿产资源有限公司以10万元价款转让盈江县新城乡河心坝铅锌矿权给金山公司,没有经过国有控股股东同意的主张不成立。
第三组《合作探矿协议书》一份,证明:1、原、被告之间早在2012年12月17日对“盈江县罗继山金铅多金属矿详查”达成口头协定,双方约定:合作期限自2012年12月17日至2015年1月17日,计两年零1个月。2、原告在2013年9月23日签订本案《云南省盈江县新城维罗山铁锰矿、硅石矿(探矿权状态)转让合同书》前,就对该矿山进行了九个多月的探矿工作,对矿权的情况非常清楚。3、原告从2015年1月17日就不得进行“盈江县罗继山金铅多金属矿详查”4、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合作探矿协议书》、《云南省盈江县新城维罗山铁锰矿、硅石矿(探矿权状态)转让合同书》的约定,原告腾冲县继鑫工贸有限公司有权利和义务进行前期探和后期采矿并自负盈亏。
原告继鑫工贸公司对第一组证据不予认可。被告是复印件且没有说明来源,对真实性无法证实。无法证明被告完成的最低勘查投入是多少,没有相应的付款证明证明所投资金的支付情况,该勘查投入同股东会决议相矛盾,国家投资几百万投资的矿山探矿权证,华西公司以10万元转让不符合法律规定。对第二组证据不予认可,该证据属于复印件,无法核对真实性。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矿山,其买卖由国务院地址矿山部门评估并确认决定是否同意转卖,被告没有办理相关法律手续,被告的转让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转卖的行为是无效行为。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以认可。相反进一步证明了被告没有对转让矿山完成最低勘查投入,正因为被告没有完成最低勘查投入,才导致后面被告让原告进行投资勘查投入。该投入应该是被告自己的投入,不应该由原告来负担。继鑫工贸公司采矿的矿种和年度勘查报告中的矿种不一致。2012年以后的投入勘探是继鑫工贸公司投入的,并非华西公司投入。
本院认为,原告继鑫工贸公司提交的第一组、第八组第十一组证据被告金山公司认可,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第五组、第六组、第七组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能够证实本案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第九组、第十组证据被告不认可,且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庭后提交的《停止矿山探、采行为通知书》,被告对其公章的真实性认可,经本院到盈江县新城乡政府核实,确实是其下发的,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认可,能与原告提交的部分证据核对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庭后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原告不认可,但五份《矿产资源勘查项目年度报告》系原件,并且有盈江县国土局加盖的公章,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云南华西矿产资源有限公司2010年第三次临时股东会决议》系传真件,无法与原件核对,本院不予采信。第三组《合作探矿协议书》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举证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金山公司于2010年12月6日获得盈江县内证号为“T53120081002016725”,名称为“云南省盈江县罗继山金铅多金属矿详查”的探矿权证,有效期限为2010年12月6日至2012年12月6日,后该探矿权延期至2015年1月17日,勘查单位均为金山公司。因原告继鑫工贸公司与被告金山公司口头协商探矿,2012年12月1日,金山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继鑫工贸公司负责该矿权证范围内的探矿工作。2012年12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作探矿协议书》,共同对“盈江县罗继山金铅多金属矿详查”进行探矿,被告金山公司将该探矿权证的复印件交由原告进行探矿使用。
2013年1月5日,云南华西矿产资源有限公司获得了证号为“T53120081002016740”,名称为“云南省盈江县河心坝铅锌矿详查”的探矿权证,有效期限为2013年1月5日至2015年1月5日,勘查单位为云南华西矿产资源有限公司。后该探矿权证延期至2017年7月3日,勘察单位变更为金山公司。
2013年9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云南省盈江县新城维罗山铁锰矿、硅石矿(探矿权状态)转让合同书》,合同约定:1、将“云南省盈江县罗继山金铅多金属矿详查”的探矿权分割0.281平方公里加上“云南省盈江县河心坝铅锌矿详查”的探矿权分割1.948平方公里共同组成拟办证“云南盈江县新城维罗山硅石矿”。2、除探矿权延续办证资料外,没有其他地质资料;办理采矿许可证时,“云南盈江县新城维罗山硅石矿”的准采面积以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为准。3、本合同签订之前,继鑫工贸公司已经详细查阅了该矿业权所有技术资料,承诺受让该矿权后发生的一切风险均由继鑫工贸公司承担。4、本次转让“云南盈江县新城维罗山铁锰矿、硅石矿”(探矿权状态)矿权转让价款为650万元,2012年9月15日付款50万元,2012年11月5日付款30万元,2012年11月16日付款300万元,剩余270万元付款时间为继鑫工贸公司摘得“云南盈江县新城维罗山硅石矿”采矿权之日起10日内。5、金山公司受继鑫工贸公司委托有偿完成“云南盈江县新城维罗山硅石矿”采矿权办理所需的地质资料收集报告编制工作及本部分探矿权转硅石采矿许可证的变更手续。6、探矿期间,金山公司有权使用继鑫工贸公司所修筑的道路、输电线路等基础设施并负责相应的维护费用,将来采矿时据实分担继鑫工贸公司成本。7、继鑫工贸公司在有关主管部门对该矿权进行挂牌时负责取得摘牌资格及有关费用。8、探矿权转让前发生的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由金山公司承担,继鑫工贸公司承担合同签订后以金山公司名义探矿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经济纠纷以及法律责任。9、继鑫工贸公司于2013年12月前完成“云南盈江县新城维罗山硅石矿”采矿权办理所需的探矿工程施工。10、合同自双方签字后即生效,任何一方不得单方解除合同。违约事实发生后,守约方可以终止合同,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的损失同时支付违约金300万元。11、双方还对各自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继鑫工贸公司支付400.604万元转让款,余款249.396万元至今未付。继鑫工贸公司为了方便取得采矿权证,出资成立了盈江县继鑫矿业有限公司。
同日,原被告还签订了《云南省盈江县河心坝铅锌矿详查(探矿权)转让合同书》约定:1、金山公司从云南华西矿产资源有限公司有偿转让获得证号为:“T53120081002016740”的“云南省盈江县河心坝铅锌矿详查”19.47平方公里的探矿权,转让手续已经办理完毕,但未过户到金山公司名下。2、本次转让经金山公司协调后由云南华西矿产资源有限公司直接过户到继鑫工贸公司名下。3、转让价款为460万元,第一次付款260万元于签合同之日10天内付清,第二次付款200万元于继鑫工贸公司取得探矿许可证之日10天内。4、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继鑫工贸公司为履行该合同支付100万元转让款,余款360万元至今未付。
金山公司与盈江县国土局签订协议,金山公司同意盈江县国土局在金山公司的“云南省盈江县河心坝铅锌矿详查及“云南省盈江县罗继山金铅多金属矿地质详查”探矿权范围内设置采矿权,扣空面积为1.284平方公里。2014年6月25日,盈江县继鑫矿业有限公司通过竞拍获得了证号为“C5331002015126130140741”,名称为“盈江县继鑫矿业有限公司盈江县维罗山硅石矿”的采矿权证,矿区面积为0.838平方公里。2015年6月19日,7月12日,继鑫工贸公司两次向金山公司发出声明要求过户两份协议中涉及的探矿权,金山公司未作答复。2015年11月23日,金山公司将“盈江县继鑫矿业有限公司盈江县维罗山矿山采矿权新立”的资料移交给盈江县继鑫矿业有限公司。
2016年5月26日,盈江县新城乡人民政府因群众举报盈江县继鑫矿业有限公司超出面积探矿、采矿,下发《停止矿产探、采行为通知书》。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继鑫工贸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金山公司签订《云南省盈江县新城维罗山铁锰矿、硅石矿(探矿权状态)转让合同书》,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并实际履行完毕,合同合法有效。理由如下:1、该合同虽然名为“(探矿权状态)转让合同书”,但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在金山公司所有的探矿权范围内扣空0.281平方公里及云南华西矿产资源有限公司所有的探矿权范围内扣空1.948平方公里新设立采矿权,并将采矿权证办至继鑫工贸公司名下,故该合同并非是探矿权转让合同。2、合同签订时,金山公司虽然没有获得“云南省盈江县河心坝铅锌矿详查”的探矿权,但云南华西矿产资源有限公司已经同意转让探矿权,并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现在该扣空面积处的部分采矿权已经办至了继鑫工贸公司成立的盈江县继鑫矿业有限公司名下,金山公司已经全面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3、金山公司转让该“矿权”时已经完成了最低勘查投入,探矿权的权属明确,且经行政部门审批,故该合同内容及合同履行均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认为该合同系探矿权转让合同、转让时没有完成最低勘查投入及探矿权权属不明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金山公司已实际全部履行了该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故不应赔偿原告继鑫工贸公司的各项支出。现继鑫工贸公司仅支付400.604万元,余款249.396万元应由继鑫工贸公司继续支付给金山公司,故对金山公司要求继鑫工贸公司支付剩余转让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金山公司受继鑫工贸公司委托整理办理采矿权证所需的资料及编制工作支出费用34万元,继鑫工贸公司认可,本院予以支持。
原被告签订的《云南省盈江县河心坝铅锌矿详查(探矿权)转让合同书》意思表示真实,探矿权权属明确,合同依法成立。合同签订前,云南华西矿产资源有限公司已将“云南省盈江县河心坝铅锌矿详查”的探矿权转让给金山公司,继鑫工贸公司明知“云南省盈江县河心坝铅锌矿详查”的探矿权证还未办至金山公司名下仍与其签订合同,并约定将该探矿权证直接从云南华西矿产资源有限公司名下过户到继鑫工贸公司名下,故“云南省盈江县河心坝铅锌矿详查”没有过户至金山公司名下并不影响合同的成立。因合同约定继鑫工贸公司应于2013年10月3日前支付第一期转让款260万元,但继鑫工贸公司仅支付100万元,金山公司以先履行抗辩为由至今未办理该合同的审批手续,因金山公司未办理审批手续,该转让合同成立但不生效,继鑫工贸公司支付100万元转让款金山公司应当予以返还,对继鑫工贸公司该部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继鑫工贸公司认为合同无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金山公司要求继鑫工贸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支付第一期剩余160万元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四条,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参照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探矿权、采矿权相关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云南省盈江县新城维罗山铁锰矿、硅石矿(探矿权状态)合同书》有效。
二、《云南省盈江县河心坝铅锌矿详查(探矿权)转让合同》不生效。
三、由原告(反诉被告)继鑫工贸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给被告(反诉原告)金山公司《云南省盈江县新城维罗山铁锰矿、硅石矿(探矿权状态)合同》的剩余转让款249.396万元。
四、由原告(反诉被告)继鑫工贸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给被告(反诉原告)金山公司《云南省盈江县新城维罗山铁锰矿、硅石矿(探矿权状态)合同》资料及编制工作支出费用34万元。
五、由被告(反诉原告)金山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继鑫工贸公司《云南省盈江县河心坝铅锌矿详查(探矿权)转让合同》的转让款100万元。
六、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继鑫工贸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金山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218011.9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继鑫工贸公司负担211783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金山公司负担6228.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1136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继鑫工贸公司负担13509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金山公司负担76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张 燕
审判员 李 平
审判员 茶晓皎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金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