恩平市中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785民初2840号
原告:恩平市中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玩。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维国,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恩平市中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恩平市中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维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恩平市中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保险金200000元给原告;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司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20年2月向被告投保建筑工程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人。投保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趸缴保险费。2021年7月5日,原告承建的位于广东省恩平市恩城东安低朗F区××号××层自建房工程在施工期间,一名施工人员***发生意外事故坠亡。在恩平市××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下,原告与死者家属及相关利害关系方达成调解协议,并签署《人民调解协议书》。根据该调解协议的约定,原告向死者家属(法定继承人)***、***賠偿38万元,***、***同意将原告为***投保的建筑工地团体意外险所得保险权益转移给原告,***、***无条件配合原告向被告索赔。调解协议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支付赔偿款。此后,原告向被告索赔建筑工地团体意外险保险金,但被告至今未予理赔。鉴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原告向被告投保建筑工程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双方建立的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承接工程的施工人员发生意外事故死亡,死者法定继承人就保险赔偿事宜与原告达成约定,明确同意将该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权益转移给原告,由原告向被告索赔保险金,故被告应当直接向原告赔偿保险金200000元。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辩称:1、首先,原告方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认为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首先要理清被告公司与原告、第三方***之间为何种关系。本案中,被告作为保险人、原告方作为投保人,而被保险人是何人,在本案中从原告提供的材料来看,原告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第三方***是原告的员工或者聘请人员。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需要存在保险利益,本案中第三方***与原告之间并没有任何关系,也就是说并没有存在保险利益。故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建筑工程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并没有发生效力。从原告提供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中可见,除原告方赔偿第三者***款项外、屋主也赔偿了款项,可见第三方***与原告并没有任何关系。而且,据被告的了解,***是屋主私自聘请的施工人员,并非原告聘请。被告对屋主有相关的笔录,如果法院需要,被告可以提供。2、根据投保单的特别约定第三条,被保险人出险理赔时,必须提供当月的工资单和用人单位出具的被保险人人事证明或聘用合同。本案中,被告要求对方提供上述资料的目的,也是证明原告索赔人员属于原告的员工或者聘请人员。3、本案中调解协议书仅仅单单记载***死亡的事实,至于死亡原因、因何死亡、属于他杀或自杀,根本没有任何记载。原告提供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对被告不具约束力,不能证明其死亡与被告赔偿存在关联。被告认为,如果第三人***是施工过程中死亡的,这是一个劳动生产事故,理应由县市级安监部门出具死亡原因证明。综上所述,被告认为本案不存在赔偿基础,原告的主张不应得到主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2月21日,原告与恩城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一份《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位于广东省恩平市恩城东安低朗F区××号××层自建房工程,工程拟从2020年3月20日开始施工至2021年9月19日施工完成。该合同的发包方由***签名,承包方加盖被告的公章和由法定代表人***签名。2020年2月25日,原告向被告投保建筑工程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人,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险金额20000元/人。在《施工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上特别约定:1、本保单项下工程名称:8号、9号住宅楼;工程地址:恩平市××街××小区××号××号;工程总造价:1571761.58元。2、本保险仅承保被保险人在指定的施工区域和生活区域内发生的意外伤害事故,除此以外的区域发生的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施工区域和生活区域以承保时投保人提供的施工合同和(或)施工图样说明为准。3、被保险人出险理赔时必须提供出险当月的工资单和用人单位出具的被保险人人事证明或聘用合同。4、未取得对应的特种作业证书进行特种作业操作引起的意外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特种作业的相关定义以国家《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办法》为准。5、本保单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在医院进行治疗,本公司就其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天内实际支付的合理医疗费用超过人民币100元部分按90%的比例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6、尊敬的客户:为保障您的权益,请在收到本保险单一周内拔打我公司24小时服务热线:95312核实保单资料。7、除此无其它特别约定。《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备注:各被保险人具体情况详见清单。投保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缴交保险费。
原告于2020年4月22日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雇请他人对位于广东省恩平市恩城东安低朗F防8-9号六层自建房进行施工。2021年7月5日,施工人员***在施工期间发生意外事故坠亡。恩平市人民医院于2021年7月5日出具《恩平市人民医院24小时内入院死亡记录》记录死亡原因: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诊断:1.闭合性颅脑损伤持重型;2.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3.创伤性休克;4.胸腹外伤未排;5.左桡尺骨骨折;6.右胫腓骨骨折待排;7.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
***市××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查,原告与***均确认是***挂靠原告的名义施工,是***将房屋的装修工程分包给***,***雇请***等人进场施工。在恩平市××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下,原告与***、***以及***的父母亲***、***达成调解协议,并签署《人民调解协议书》[(2021)恩调字第13号]。约定原告与***、***、***赔偿款项给***、***,其中原告支付38万元。原告为***购买的建筑工地团体意外险,***、***同意将该保险的索赔所得转给原告,***、***无条件配合原告向保险公司索赔。调解协议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支付赔偿款。此后,原告向被告索赔建筑工地团体意外险保险金,但被告没有理赔。
本院认为,本案是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本案的焦点是:一、***是否系案涉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被保险人;二、被告能否以原告未提交县级以上安监局出具的死亡原因证明为由拒绝理赔保险金;三、原告能否请求被告支付保险金。
一、关于***是否系案涉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被保险人的问题。被告辩称本案中第三方***与原告之间并没有任何关系,也就是说并不存在保险利益。故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建筑工程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并没有发生效力。***是屋主私自聘请的施工人员,并非原告聘请。根据投保单的特别约定第三条,被保险人出险理赔时,必须提供当月的工资单和用人单位出具的被保险人人事证明或聘用合同。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十八条“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依法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鼓励企业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和参照《建设部关于加强建筑意外伤害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建质[2003]107号)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建筑职工意外伤害保险是法定的强制性保险,也是保护建筑业从业人员合法权益,转移企业事故风险,增强企业预防和控制事故能力,促进企业安全生产的重要手段”、第二条“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为施工现场从事施工作业和管理的人员,在施工活动过程中发生的人身意外伤亡事故提供保障,办理建筑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范围应当覆盖工程项目”、第六条“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强化监督管理,把在建工程项目开工前是否投保建筑意外伤害保险情况作为审查企业安全生产条件的重要内容之一;未投保的工程项目,不予发放施工许可证”的规定,本案所涉的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属于上述法律和部门规章所规定的意外伤害保险,其具有一定的强制性,若不按照规定投保则将直接影响工程项目的施工。并且,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是以承保土木建筑为主体的工程,在整个建设期间由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风险造成保险工程项目损失的保险,建设部将该保险设定为强制保险,其根本目的即是因为建筑行业较其他行业具有更高的危险性,事故发生的几率也更高,购买该保险可以通过保险理赔使建筑业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得到及时有效的维护,也能够以保险的方式减轻建筑企业的责任,有效的实现降低企业事故风险,进而增强企业预防和控制事故能力。从上述的规定可以看出,建筑职工意外伤害保险是保护建筑业从业人员合法权益,转移企业事故风险,增强企业预防和控制事故能力,促进企业安全生产的重要手段。上述的规定中可以确定被保险人为保险项目施工现场从事施工作业和管理的人员。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保险合同成立生效。双方在保单特别约定中规定,……3、被保险人出险理赔时必须提供出险当月的工资单和用人单位出具的被保险人人事证明或聘用合同。将与投保人建立劳动、聘用关系作为成为被保险人的先决条件,但原告投保时,双方确定的参保人数是50人,虽然备注各被保险人求合体详见清单,但原告与被告最终没有明确具体的施工人员。被告作为专业的承保人,对被保险人不确定的保险合同的保险风险是应当预知的,在订立合同时并未要求投保人递交被保险人名册,确定被保险人名单,是被告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结合本案保险合同按施工面积和投保人数来收取保费,可见订立保险合同关系时被保险人是不确定的。如果严格限缩特别约定中来确定被保险人范围的话,那么相关人员在施工现场发生事故,只要没有与投保企业建立劳动关系,均无法得到保险赔偿。而在现实中,由于建筑工程的复杂性,涉及诸多分包情形,施工现场的施工、监理、抢险人员大多可能与投保企业不会建立直接的劳动合同关系。如果出现事故均不予赔偿,这与《建设部关于加强建筑意外伤害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中关于被保险人范围的规定相违背。因此,对特别约定中“被保险人出险理赔时必须提供出险当月的工资单和用人单位出具的被保险人人事证明或聘用合同”的理解,保险合同并未对此作出专门解释,根据不利解释原则,此处的劳动关系不应限缩解释为劳动合同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而应指广义的劳动施工事实关系。且本案所涉及的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通常理解为对工程施工人员受到的意外伤害进行保险赔偿,该保险的保险风险来自于建筑工程施工,***作为涉案项目的现场施工人员,劳动成果归于该工程,具有保险利益,其在保险项目的施工现场意外受伤,属于本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其具有保险赔偿金的请求权。
二、关于被告称调解协议书没有记载***的死因,未提交县级以上安监局出具的死亡原因证明,其不应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提交县级以上安监局出具的事故及死亡原因证明的目的系为了反映保险事故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为被告的理赔提供事实依据。本案中,恩平市××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查笔录、《调解协议书》,已经能够反映出***在案涉工地施工时意外事故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恩平市人民医院的《24小时内入院死亡记录》也诊断***死亡原因是: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以原告提供证明不符合投保单约定的形式为由拒绝理赔保险金,显然有悖公平原则。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三、关于原告能否请求被告支付保险金的问题。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先行向***的法定继承人进行了赔付,并约定***的法定继承人将其保险权益全部转让给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将与本次保险事故相对应的全部或者部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第三人,当事人主张该转让行为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根据合同性质、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的规定,原告与***的法定继承人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且根据合同相对性,也系原告向被告投保。因此,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案涉保险事故的保险权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保险金20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0000元给原告恩平市中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原告恩平市中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原告恩平市中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同意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直接向其支付,应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向原告恩平市中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案件受理费2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