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05民初4887号
原告:***必盛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4888号泰华领域1号楼234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5MA3BYDFGXQ1-1。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潍坊奎文梨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美豪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昌乐县经济开发区大沂路与北三里街交叉口东300米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25MA3P52HR76。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男,1972年4月15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桓台县。
原告***必盛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美豪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必盛装饰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美豪家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必盛装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9年9月5日签订的家具销售合同,被告承担违约金17812.5元(自2019年10月1日起以95000元为基数按每日5%计算至起诉之日止);2、判令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支付的货款76000元、垫付款20000元并赔偿原告损失18363元,共计114363元,并支付利息(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2%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家具销售合同》,原告按约支付货款76000元,被告应按约于2019年9月30日前交付并负责安装完毕原告购买定做的家具。但被告未按约履行合同,私自将原告购买定做的家具委托第三方青州**木业有限公司进行加工,且欠加工费20000元未付,无奈,原告先行垫付。此后被告也未按约对家具进行安装,原告自行安装支付安装费用19363元,被告***于2019年12月10日出具借款条予以证实。但是安装完毕后,经客户验收不合格,且家具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原告于2019年12月28日通知被告解除家具销售合同。被告***于2020年4月5日出具证明,将已安装的家具全部拆除运走。被告***是被告山东美豪家具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管理者,与被告山东美豪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夫妻关系。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双方的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为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山东美豪家具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山东美豪家具有限公司签订《家具销售合同》一份,原告为甲方,被告山东美豪家具有限公司为乙方,约定:第一条标的、数量、价款及交(提)货时间标的名称:家具;生产厂家:山东美豪家具有限公司;计量单位:批;数量:1;金额:95000元;交(提)货时间及数量:合同签订后于2019年9月30日前加工安装完毕并送货至甲方指定工地,(按定金到账时间算)逾期乙方按照合同额的5%/日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合计人民币金额玖万伍仟元,按照实际收到数量结算。以上价格不含税、含运费价格。第二条质量标准:质量符合国家标准及行业要求。证件齐全。如抽检不合格乙方承担一切损失及责任。严格按照甲乙双方确认的图纸,样品及清单注明的技术要求进行制作加工……。第三条乙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1、在正常使用情况下,乙方质量保修期为一年,一年内出现质量问题免费维修、更换,不收取任何费用如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质保期自乙方修复完好之日起顺延。……第九条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合同签订后,预付合同总金额40%,发货前甲方到厂验收付到合同总额80%,发货到甲方指定地点、安装完毕付清全款(剩余20%)。第十条违约责任:1、违约方赔偿对方损失。2、若乙方提供的产品不合格或出现质量问题,乙方负责立即包退包换,若未及时处理不合格或出现质量问题的产品,按单价的双倍赔偿甲方损失,交货期限不延期。3、若乙方提供的产品规格型号、数量、包装及材质等不符合国家现行规范和甲方要求,乙方必须无条件接受甲方的退货或调换要求,并承担由此发红是呢过的一切费用和损失,交货期限不予延期。……该合同还约定其他事项,合同落款加盖双方公章,被告处还有被告***签字。
原告依约向被告山东美豪家具有限公司支付76000元。
被告山东美豪家具有限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将原告定做的家具的所有衣柜木门委托案外人青州**木业有限公司加工。
2019年12月11日,案外人青州**木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因***在**木业加工家具,无支付尾款的提货能力,在***同意的情况下,**必盛装饰有限公司与**木业达成以下协议:1、**必盛装饰支付**木业货款总计20000元;2、提走木门付款10000元(2019年12月11日发货);3、提走全部剩余货时付款10000元(2019年12月18日发货;4、之前缺少或尺寸不合适的物料,由**木业加工配好;5、以上货款**必盛装饰有限公司代***支付。”原告依据该协议向案外人青州**木业有限公司支付20000元货款后提货。
原告为被告山东美豪家具有限公司垫付20000元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
原告提货后,被告山东美豪家具有限公司未安排员工为原告客户安装,为此原告自行组织人员安装,支付安装费18363元。
安装后,经原告客户验收,被告山东美豪家具有限公司所提供的家具质量不合格。原告于2019年12月28日向二被告邮寄,主要内容如下:“山东美豪家具有限公司、***先生:贵我双方于2019年9月5日签订《家具销售合同》一份,贵方承揽了我方的潍坊市高新区歌尔绿城家具制作,合同约定,贵方负责家具制作、安装及运输,并在9月30日前完工。合同签订后我方共支出加工费及安装运输费104850元,但贵方至今(2019年12月28日)没有完工,严重超出了合同约定的完工时间,且贵方制作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无一合格,无法达到合同约定的验收和交付标准。在此期间,我方曾多次联系贵方要求贵方按时、保质保量完成工作,但贵方没有任何改善。为此,我方郑重通知贵方:自2019年12月28日起解除双方签订的《家具销售合同》,限令贵方接到本通知之日起三日内退还我方已支付费用并把现场已安装的木制作拆除清走,否则,我方自行清理,由此造成的损失和费用由你方承担。”,被告***于2020年1月6日签收该通知。
2020年4月5日,被告***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主要内容为:“歌尔绿城小区219栋1**1002房间在青州家具城生产安装所有衣柜木门,由于质量问题,甲方业主拒绝验收,2020年4月5日房屋内所有生产家具全部由家具厂拆除并自行运走。”
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17812.5元,其计算标准为自2019年10月1日起以95000元为基数按每日5%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原告称违约金系依据双方合同约定主张。
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其计算标准为以114363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2%计算。原告称按照逾期付款利率6%的双倍计算。
后原告提供书面意见,对其主张的违约金标准予以降低,要求以95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同时放弃利息的主张。
另查,被告山东美豪家具有限公司于2019年2月注册登记,注册资本1300万元,法定代表人***。
原告主张被告***与被告山东美豪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夫妻关系,且***系被告山东美豪家具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但未提供有关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山东美豪家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原告提供的《家具销售合同》,系原告与被告山东美豪家具有限公司之间的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向被告山东美豪家具有限公司支付76000元,并代其垫付货款20000元,被告山东美豪家具有限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在合同期限内提供质量符合相关标准的家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山东美豪家具有限公司合同期限内未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于2019年12月28日向被告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已于2020年1月6日收到该通知,且被告也已于2020年4月5日将涉案合同制作的家具拆走,其行为表示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涉案合同,故应认定双方合同已于2020年1月6日实际解除。据此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家具购销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没有处理的必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山东美豪家具有限公司返还的货款76000元、垫付的货款20000元以及由此合同产生的原告支付的安装与运输费用18363元,被告山东美豪家具有限公司应予以返还;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其调整后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告已主动表示放弃,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主张被告***系被告山东美豪家具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要求与被告山东美豪家具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无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美豪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必盛装饰有限公司货款76000元、垫付款20000元、安装及运输费18363元,合计114363元,并支付违约金(以9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7元,减半收取计1293.5元,财产保全费1092元,合计2385.5元,由被告山东美豪家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